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銘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勝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陳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下同)871,021 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6 頁、本院卷㈠ 第10頁),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764,117 元本息(見本 院卷㈡第19頁、第90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向他人承攬「潮州車輛基地 建築工程」,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 攬上揭工程中之消防水配管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並經被上 訴人簽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做為兩 造承攬契約之內容(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進場施工,並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陸續向 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合計1,073,575 元(詳如附表所示)。 惟其中附表編號4 之工程款333,979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5 萬元,尚餘183,979 元未給付。另編號7 之工程款88,719元 ,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又系爭工程中有試壓費8%及搬運費5% ,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均係工程款以外應另行支付之費用, 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中搬運費39,461元。此外,系爭工 程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0% 之保留款10
7,358 元。另如附表所示之點工費用(含電焊工及配管工) 合計338,600 元,係系爭報價單約定以外之費用,被上訴人 原有同意給付,惟嗣後卻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追加「U 型 固定螺絲」42組,費用合計6,000 元,被上訴人猶未給付。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764,117 元。上訴人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64,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之搬運費39,461元,被上訴人均已於每月工程款內 給付,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應另行支付之費用。又被上訴人 願給付點工費用154,400 元及「U 型固定螺絲」費用6,000 元,其餘費用並未同意給付。至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7 2,698 元,及工程保留款107,358 元,係因上訴人施作工程 有缺失,被上訴人已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卻置之不理,遂 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合計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被上訴 人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僱工費用,故 以此費用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帆宣公司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中的 水電工程,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次承攬其 中之消防水配管工程,雙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 方式進行施作,即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由上訴人施作,兩 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成立承攬契 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款詳如附表所示 ,合計為1,073,575 元。其中102 年9 月份工程款,被上訴 人僅給付150,000 元,餘183,979 元未付,同年12月份工程 款88,719元,被上訴人則未給付。故已付800,877 元,餘27 2,698元未付。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保留 款107,358 元(計算式為:1,073,575 元×10% =107,358 元)。
㈣上訴人追加施作「U 型固定螺絲」42組,工程款為6,000 元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㈤系爭契約約定,搬運費為5%。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73,575 元有無包括搬運費39,461元? 上訴人可否另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㈡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點工費338,600 元(電焊、配管 、油漆)?
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定 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行僱 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以 此債權扣抵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73,575 元有無包括搬運費39,461元? 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向帆宣公司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 」中的水電工程,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次 承攬其中之消防水配管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包 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即由被上訴人提供材 料,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而成立系爭契 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 頁)。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報酬已明文約定以系爭報價單為據。 再觀諸系爭報價單上項次、「品名」、「單價」欄分別 載明:「搬運5%」、「試壓8%」,此有系爭報價單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就系爭工程 之「搬運費」及「試壓費」另依工程款之5%及8%另行計付甚 明。且參以自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 40頁至第43頁)均有試壓費及搬運費分別列載其上,其中8% 之搬運費應為「試壓費」之誤(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被 上訴人又自認已如期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計價單所載 款項(見本院卷㈡第9 頁),其中即有「試壓費」8%(誤載 為搬運費8%)。亦即,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請款之工程計 價單後,就該計價單上所載之系爭工程完成進度應給付之工 程款及「試壓費」均如數給付。佐以試壓費及搬運費均分別 列載於系爭報價單及工程計價單上,益徵兩造間確有合意被 上訴人須給付試壓費及搬運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工程款項業已包含搬運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 ),顯與上開事實相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予 逕採。
㈢次查:系爭工程之搬運費應為39,461元一節,被上訴人對此 金額及計算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足認
被上訴人應有依系爭契約給付該約定之工程款。是以,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外,另行請求搬運費39,461元,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
八、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點工費338,600 元(電焊、配管 、油漆)?
㈠經查: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包工不包料,惟亦約定此工項 不包括噴漆、補漆、開挖、包蝕帶管、洗孔材料等關於電焊 、配管、油漆之點工工程費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 爭報價單第12項所載文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 又上訴人就點工費用部分,已提出點工薪資明細表及筆記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76頁、本院卷㈠第63頁至 第70頁),另據上訴人提出之「照崧對銘記請款金額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㈠第71頁)所載,及陳述: 該份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其上之金額與我認知不同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並參以被上訴人自認:這是 有一次在工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我討論工程款,我大概 計算給他看,他看了就拿走了,這只是協商過程中的數字… …下面有一欄寫照崧對銘記點工費用,這是我另行僱工修繕 所花的費用,上面關於銘記點工的部分我旁邊有寫OK,那是 我寫的。另旁邊寫「當初配管未經照崧同意導致缺失」(這 是我寫的),旁邊的電焊點工有打問號(這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寫的),這是當初上訴人有跟我請求這些金額,但我不 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是以,自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薪資明細暨筆記資料得知,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曾有僱工施作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項,僅係就金額部分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抑且,就上訴 人僱用19人次電焊、28人次配管之點工費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陳稱:同意支付,因這份是我們現場請上訴人 修改的部分,是附屬於消防配管工程,上訴人有請工人來施 作,所以我們是同意支付此修改支出的工資,電焊工有19人 ,配管工有28人,總共是154,400元,之前對造在工地有點 工我們會在次月支付,如果上訴人有請工人,我們有同意, 他們就會拿發票來請款,我就會請公司撥付款項給對造,是 跟當期的工程款一起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有 上訴人製作之點工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被上訴人既同意其中點工費用154,400元,足見其就上訴人 僱請工人施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一情,均為知悉並同意。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不知道工地有這些點工存在,是對 造需自行支付之點工單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據證人張永宗、黃瑞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之前受上
訴人負責人僱用,在屏東崁頂施作消防管配管及電焊之工作 。在102 年9 月15日到10月18日期間,因為高層過低,經被 上訴人要求重新修改施作配管焊接,所以上訴人才叫我們去 施作,被上訴人叫我們重新施作的人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陳昱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上訴人 點工施作之工項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且為被上訴人所知 悉。因配管及電焊確非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指示點工施作,且上訴人之點工明細 與簽到表乃屬相符,復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5頁 ),並有點工明細表、簽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 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0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點工費338,600 元(電焊、配管、油漆)等語,洵 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一部分是我叫他們施作的高層沒辦法 作,這部分我要付錢沒錯,但是有另一部分他們自行施作的 高層過低,導致無法施工,這個要他們自行吸收費用,證人 現在混在一起講了,至於我說我有付錢,是後來我有僱請證 人張永宗修補云云。然何以上訴人應自行吸收支付之僱工費 用一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故證人均 證稱渠等有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昱鋒要求,就高層過低 部分重新修改施作,應屬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上 訴人點工之情事,係屬無據,並無可採。
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定 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行僱 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以 此債權扣抵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職故,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 ,自不得依民法493 條第2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代墊之 修補必要費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4 日函知上訴人有「潮州基地 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及「A10 消防 配管未完成」等缺失;於102 年11月1 日函知上訴人有「於 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 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並催告上訴人修繕一節,有被上 訴人102 年10月4 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被上訴人 102 年11月1 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同年月日編號 0000000-000 號備忘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48
頁、第49頁),上開備忘錄業經上訴人收受,有上訴人提出 之相同內容備忘錄傳真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固 足認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催告上訴人修繕 上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 」、「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 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 失。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函知上訴人應於102 年11 月29日撤離施工現場一節,有被上訴人102 年11月27日編號 0000000-000 號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 開備忘錄復為上訴人所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相同內容備忘 錄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 102 年11月29日退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亦提及此點(見原審卷㈠第37頁), 堪認屬實。足認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接獲被上訴人請其 離場之通知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離開現場工地。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之102 年12 月3 日,偕同業主帆宣公司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施工缺 失,計有:①「消防水缺失(焊道)」(見原審卷㈠第74頁 照片)、②「消防水缺失(固定架更換)」(見原審卷㈠第 75頁照片)、③「消防水缺失(牙條歪斜)」(見原審卷㈠ 第76頁、第131 頁照片)、④「消防水缺失(路徑修改)」 (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99頁、第101 頁 、第117 頁照片)、⑤「消防水缺失(焊道修整)」(見原 審卷㈠第79頁、第83頁、第90頁、第91頁、第97頁、第100 頁照片)、⑥「消防水缺失(固定架補強)」(見原審卷㈠ 第80頁照片)、⑦「消防水缺失(固定架補漆)」(見原審 卷㈠第82頁、第86頁、第93頁、第125 頁、第127 頁照片) 、⑧「消防水缺失(固定架歪斜)」(見原審卷㈠第85頁、 第87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28 頁、第129頁 照片) 、⑨「消防水缺失(管路歪斜)」(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 89頁、第102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照片)、⑩「消防水 缺失(防震軟管歪斜)」(見原審卷㈠第92頁照片)、⑪「 消防水缺失(固定架修改)」(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照片) 、⑫「消防水缺失(防震軟管修改)」(見原審卷㈠第95頁 照片)、⑬「消防水缺失(缺螺絲)」(見原審卷㈠第96頁 照片)、⑭「消防水缺失(管路修改)」(見原審卷㈠第10 4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10 頁照片)、⑮「消防水 缺失(管路過長)」(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照片)、⑯「消 防水缺失(補固定步)」(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第130 頁
照片)、⑰「消防水缺失(管路路徑修改)」(見原審卷㈠ 第126 頁照片)、⑱「消防水缺失(固定架及管路補漆)」 (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照片)、⑲「消防水缺失 (固定架更換)」(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照片)、⑳「消防 水缺失(消防道歪斜)」(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第143 頁 照片)、㉑「消防水缺失(消防道無固定步)」(見原審卷 ㈠第141 頁、第142 頁照片)、㉒「消防水缺失(消防道固 定步不足)」(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第145頁 照片)等22 項缺失一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 149 頁),及被上訴人以原審103 年11月6 日民事答辯狀( 見原審卷㈠第37頁)、104 年2 月5 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 卷㈠第64頁)、本院105 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 ㈠第81頁)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帆宣公司人員李俊賢、鍾 志偉結證纂詳(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與帆宣公司人員確 認之缺失(下稱系爭缺失),均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 11月29日離場前所催告修繕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 、「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 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 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不同。易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離場後發現之系爭缺失既與前催告修繕之工項不同,自需 再行催告上訴人定期修繕,惟被上訴人就其曾於102 年12月 3 日之後催告上訴人定期修繕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認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 訴人修繕系爭缺失。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催告 上訴人修繕系爭缺失,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 。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所主張之 系爭缺失,俱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前所 催告修繕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 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於現場電焊管路時 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 」等缺失不同一節,業如上述。如此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未就上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 」、「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 「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 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再為催告上訴人修繕。亦即, 應係上開上訴人離場前被上訴人所催告修繕之缺失,業經上 訴人於離場前修繕完畢,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場後未就上
開缺失再為催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離場前被上訴人所 催告修繕之瑕疵業已修繕完畢等語,即屬有憑,自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 502,500元或508,500元,以此債權抵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云云,尚屬無據,而無足採。
㈤至系爭缺失其中⑦「消防水缺失(固定架補漆)」,雖經被 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催告上訴人修繕一情,有被上訴人 102 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㈠第46頁)。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報價單項次12記載:「 不含噴漆、補漆…」等語,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復以102 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 000 號備忘錄自承:「上述第一項固定架缺失包括固定架塗 漆,貴公司(指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不包括補漆及噴漆 )意指消防管未噴漆時不用噴漆及消防管被磨損時不用補漆 ,而非指固定架,請貴公司儘速派員改善,以利工進。」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備忘錄後, 旋於102 年10月27日函覆被上訴人:「…二、按本件所稱之 固定架係為管支撐及吊撐,先予敘明!詳參潮州基地於102 年4 月26日施工範圍報價單載明,前12項不含噴漆或補漆! 即已包含報價單第8 項管支撐及第9 項管支撐、吊撐不予噴 漆、補漆,至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乃與系爭 報價單項次8 記載「管支撐」,項次9 記載「管支撐、吊撐 」,項次12記載「不含噴漆、補漆…」相符,有系爭報價單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依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記 載之次序,益徵系爭契約之工項不包括「固定架補漆」。是 以,上訴人主張:「固定架補漆」(即油漆部分)不在系爭 契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即屬有據,應可採 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固定架補漆」屬於系爭契約之工項 範圍,則上訴人就此工項自無施作及修繕義務。縱被上訴人 以上開102 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催告上訴 人修繕「固定架補漆」,上訴人亦無修繕義務。從而,被上 訴人據以辯稱得以「固定架補漆」之代墊僱工費用抵銷其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憑,而無足採。
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修繕之瑕疵,未事先依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催告上訴人修補;另就「固定架補漆」 之工項,非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是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一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另行僱工完成修繕, 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以此債權主張抵 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款(詳如 附表所示),合計為1,073,575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800,87 7 元,尚未給付272,698 元。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07,358 元,及追加施作 「U 型固定螺絲」42組6,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9 頁)。另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給 付搬運費39,461元,以及電焊、配管、油漆之點工費338,60 0 元。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764,11 7 元(272,698 元+107,358 元+6,000 元+39,461元+33 8,600 元=764,117 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64,117 元,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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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月份 │工程款(新台幣)│點工費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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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6月 │169,639元 │3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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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7月 │376,336元 │2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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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8月 │104,902元 │6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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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9月 │333,979元 │6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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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0月│ │10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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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1月│ │3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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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2月│88,7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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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合計 │以上合計 │
│ │1,073,575 元 │338,6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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