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36號
KSHM,106,附民,36,2017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羅志明
被   告 黃舜挺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羅志明(下稱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黃舜挺(下稱被告)因互毆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以105 年度偵字 第13096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羅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黃舜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審理中,被告部分則未據提起上 訴,而於106 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傷害原告部分,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071號判處罪刑,然因未據提起上訴,而於106 年2 月 3 日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乃原告竟遲至106 年4 月6 日始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