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賢璋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0號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6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105 年上更㈠字1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1.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與證人A1談話之錄音 光碟,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播放設備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 而錄音中被告與證人A1之對話語調平和,且被告並未爭執錄 音中談話之任意性,亦未爭執錄音光碟譯文與錄音內容的一 致性. . . 」等語,認定秘密證人A1提出之錄音光碟有證據 能力。惟起訴書並未將上開錄音光碟列為證據清單,且原審 亦未就錄音光碟加以提示、當庭播放、或予聲請人辨識,僅 於辯論終結後由屏東地院自行製作錄音譯文,何以前審判決 認定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該段錄音,有證據能力。㈡法 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2680 號函, 僅擷取一句即認為與聲請人音質相同,過於速斷。且僅認「 音質相似」,而非「同一音質」據為推定上開錄音光碟有證 據能力,並無理由。㈢證人A1及鄢念華有偽證之嫌,聲請人 已提出告訴。㈣由屏東縣東港分局之偵查報告及翻拍監視畫 面可知,車號0000-00 與GX-5265 號同為共犯集團,且由兩 名歹徒行竊GX-5265 號車牌,即為楊殿銘與鄢念華共同竊取 GX-5262 號車牌後,一同前往東港漁會附近強盜財物。而照 理說倘被告朱賢璋有共犯強盜行為,應共同參與之前竊取車 牌犯行。惟依楊殿銘、鄢念華100 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均 坦承竊盜GX-5265 號車牌,核與被害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劉 正議警詢指認相符。㈤楊殿銘102 年3 月6 日偵訊中固更易 供述:「朱賢璋是先到我家樓下附近等我」「有打電話跟朱 賢璋約時間,他不是住我家,所以他電話跟我聯繫」,惟觀 楊殿銘稱100 年2 月14日當天所持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 ,並無與受判決人朱賢璋之通聯紀錄,顯見其供述不實。㈥ 另案本院101 年上訴字82號判決(即被告楊殿銘、鄢念華) 所定認定犯罪事實略為:楊殿銘駕車搭載鄢念華撞擊黃英桃 實施強盜犯行,而聲請人則駕車在旁負責把風;惟原確定判
決卻認定:由楊殿銘駕車搭載聲請人自後跟蹤黃英桃騎乘之 機車,鄢念華則自行駕車尾隨在後準備接應。為將受判決人 羅織入罪,完全推翻被害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之證詞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 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 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 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判處罪 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尤其就本案爭點:聲請人是否於犯 罪時在場?若在場是搭乘楊殿銘所駕駛之GX-5265 號車,或 是獨自駕駛鄢念華所駕6788-JM 車尾隨在後等情,更詳述係 依憑另案被告楊殿銘於102 年3 月6 日偵查證述、另案被告 鄢念華於原審之證述,再依路口監視錄影所呈影像,認與上 開另案被告證述相符,又以檢察官所提證人A1之錄音光碟, 認聲請人曾於審判外自白強盜犯行,更敘明不採另案判決( 即被告楊殿銘、鄢念華所涉強盜案件)認定事實,認被害人 黃英桃及證人劉正議指認鄢念華在案發現場應屬有誤,而係 聲請人與楊殿銘在現場實施,而鄢念華僅有事前共同謀議、 把風並尾隨接應,及事後分贓之行為等各情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指摘原審並未就上開錄音光碟加以提示、播放或予 聲請人辨識云云,固提出原審10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 及原審製作之譯文為證,惟此僅係就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適 法性爭執,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合,並無從執為再審理由。 且原審於103 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時,檢察官於主詰問證人 A1時,係先請求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始開始詰問,證人A1則 答稱:「(問:錄音是否為你的聲音)是,另外一位是在庭 的被告朱賢璋(即聲請人)」,嗣詰問完畢後,審判長亦詢 問:「對於錄音內容是你跟證人的對話有無意見?」,聲請 人答:「我有意見,我否認那是我的對話,我根本不認識他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 第234-235 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見證4 );而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審理時亦已將上開 原審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調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明「 無意見」,並未曾爭執該譯文與錄音內容之一致性,亦有該 次審判筆錄可查(本院105 上更㈠10卷第107 頁),則聲請 意旨指摘原審並未當庭提示或播放錄音光碟云云,顯然無據 。
㈢再聲請意旨指摘法務部調查局關於上開錄音光碟之鑑定結果 ,又認原確定判決採認過於速斷云云,亦僅為對法院證據取 捨之判斷再事爭執,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將上開錄 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其結果認:「送鑑 編號1 光碟(系爭光碟)1 片,……,與本局採樣之朱賢璋 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4.5% ,研判 與朱賢璋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該局105 年10月6 日調科 參字第10503422680 號函附聲紋鑑定書可稽,再佐以證人A1 之指認,認定上開錄音光碟確屬聲請人審判外任意性之陳述 ,而有證據能力,係屬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就其所得心證之職權行使,要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固提出楊殿銘102 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等,指摘楊殿銘稱100 年2 月14日當天所持000000 0000電話通聯紀錄,並無與受判決人朱賢璋之通聯紀錄,而 認其證述不實云云。惟上開偵訊筆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 ,均為卷存證據(警卷第87頁、101 偵6618卷第63頁),並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見原確定判決第10-18 頁),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不合。且觀諸楊殿銘 於上開偵查中係證稱:「(有沒有打電話跟朱賢璋約時間、 地點?)有,他不是住我家,所以他電話跟我聯繫」(101 偵6618卷第63頁),則楊殿銘並未證述與聲請人曾經通話之 時間及所持用電話號碼,則聲請意旨僅依憑楊殿銘100 年2 月14日當日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即指摘楊殿銘證述不實云云 ,亦不足取,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㈤聲請意旨指已向A1及鄢念華告訴偽證部分,並未提出已經證 明其證言為虛偽之新證據,且本院查詢後,該2 人亦無任何 因偽證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敘 明理由如前,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是以,聲請 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非係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均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等要 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