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茂鴻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6710號、102年度偵字第8641號、102年度偵字第8795號
、102年度偵字第88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 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 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84 、314、848、84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莊茂鴻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340 號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合先敘明。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雖已附具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見 聲請狀附件1 、2 ,本院卷第7 至60頁),惟本院及最高法 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網路列印本,係使用電腦連結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後,以印表機列印,而該網路列印本關於當事人欄僅 上訴人莊茂鴻等7 人之姓名,並無其年籍、身分證號碼及住 居所等資料可供辨識,且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及內容,上 訴人等7 人之姓名,係記載代號「癸○○」、「丁○○」、 「庚○○」、「己○○」、「壬○○」、「戊○○」、「辛 ○○」,本院難以辨識再審聲請人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 ,該網路列印本顯非照錄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全部之文件,難
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 846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繕 本既屬應照錄文書原本全文另作之倣本(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上 所列印之網路列印本,非屬原確定判決書全文之繕本。是 本件既經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 書繕本一併提出,俾供本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