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堯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堯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堯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惟附表 編號1 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改判有期徒刑3 月《原為有期徒 刑4 月》,基礎已有不同,茲聲請人聲請就上開10罪再定執 行刑,並無不合)。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