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4號
KSHM,106,聲,394,2017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全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全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全隆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20日;又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 (一)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上訴駁回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在案;於96年 5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7 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24 79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