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32號
KSHM,106,毒抗,3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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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筑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筑媛(下稱被告)僅有 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未曾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之父親年歲已高需由被告照護,故請求准予在外戒 毒治療,使被告能盡孝道,被告從此以後不會再碰毒品,希 望能給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 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 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另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同署103 年2 月19日FDA 管字第1039901111號函為 憑。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405 ng/ml 、6335ng/m l 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 紙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 可能。被告辯稱僅吸食愷他命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 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 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前述所辯,顯不足信,其上述 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 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又以個人家庭原因、 已知悔悟等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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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