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95號
KSHM,106,抗,95,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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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楚威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14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楚威(下稱被告)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更於106 年2 月15日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刑期既重,更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6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105 年1 月 26日初訊即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予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 交保; 被告自105 年7 月20日自動報到後開始觀察勒戒,至 同年8 月25日勒戒成功後,旋經原審法院,以被告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l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事由,對被告予以羈押。 被告蔡楚威自105 年8 月25日羈押,復經原審於106 年3 月 23日予以裁定延押,迄今羈押已逾7 個月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 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 審法院於106 年2 月15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在案 ,足見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 之執行,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有增加,而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屬較大。況被告曾否認部分犯行,所 涉販賣毒品罪係重罪,益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此種危險不能以具保予以替代,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 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 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亦無上開不得駁回聲請交 保之事由存在。又原審法院已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 訴字第143 號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訊,而106 年3 月23 日延長羈押裁定,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l 項第2 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等事由為延長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 屬無據。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交保3 萬元,惟其之後既經 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在案,足見被告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其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有增加,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 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 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又羈押與否應依個案認定,共同被 告經具保停止羈押的事實,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據以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 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 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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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