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4號
KSHM,106,抗,84,201704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4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01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係第三次酒駕犯罪,不 准抗告人對所判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惟抗告人第1 次酒 駕係於92年,第2 次係於102 年,第3 次係於105 年發生。 並非於5 年內酒駕3 犯之罪行。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 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原審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執 字第14108 號執行命令略以「本案經審核後,有期徒刑5 月 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當日即發監執行,…另 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可帶同現金繳納。」;經抗告人向原審 聲明異議在案(下稱前次聲明異議案件),並向高雄地檢署 申請延緩執行,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12月17日以105 年 度執字第14108 號執行命令以上述理由命抗告人應於106 年 1 月10日到案執行,嗣前次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於105 年12 月1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 定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 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4108 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依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內容觀之,該等裁定均已就抗告人 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 之既判力。再觀諸抗告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於106 年1 月4 日 (原審收狀日期)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與前次 聲明異議案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所附「刑事聲明 異議狀」內容比對結果,二份聲明異議狀內容完全一致,其



聲明異議之客體均是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審105 年度 交簡字第3620號確定判決(所判處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 月)而裁量為「不准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社勞」之執行命令而為之,僅狀尾所署之日期前者為 106 年1 月4 日,後者為105 年11月21日,而略有不同而已 。準此,前次聲明異議案與本件聲明異議案所涉實體事項即 屬同一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實體事項既經前案裁定予以 審酌,並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前案裁定自有實體上之 既判力甚為灼然。因此,抗告人就同一事實重行向原審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而為適法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件抗告人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 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 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 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 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 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 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 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 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 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 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 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 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之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說明原裁定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其所犯三 次酒駕犯行,並非於5 年內犯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尚 屬無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