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伍芳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20日裁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伍芳瑢(下稱被告)未於民 國106年1月18日、2月22日到庭,係因罹患F32.3鬱症及非特 定精神病症,目前定期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診治療,該治 療藥物有嗜睡作用,被告因藥物作用沈睡至中午,始未能遵 期到庭,而非逃匿。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6年3 月9日拘提被告未果,係因被告家庭變故,致精神狀況不穩 定,被告之友人恐被告輕生,而接被告至其住處過夜數日, 實非逃匿,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 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於105年12月29日送 達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並由被告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告之 辯護人劉律師亦於106年1月16日聲請閱卷,並於該期日準時 到庭,顯見被告知悉該期日,並因此委任辯護人,則被告縱 可能因上開病症服藥而有無法按時起床情事,理當自行注意 服藥時間、間隔,或委請家人、友人適時喚醒,以遵期到庭 ,然其卻仍以「因服用藥物嗜睡至中午」為由未遵期到庭, 此自非正當理由;又因被告未於106年1月18日到庭應訊,原 審乃改定106年2月22日續行準備程序,該期日辯護人亦準時 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經辯護人當庭陳明被告係因「服用 藥物爬不起來」而未到庭(見原審卷內準備程序筆錄),顯 見被告業經辯護人告知該準備程序期日,卻仍以同一原因未 遵期到庭。綜上,自足以認定被告並無接受審判,而有逃匿 之意圖。
㈡被告本件委任有律師為辯護人,其前已有2次準備程序期日 未到庭情事,其若有接受審判之意,當可請辯護人具狀向原 審表達另定期日,及陳明其可能有暫住友人處之原因、友人 住址,以示其無逃匿之意圖,惟被告並未為此陳明;嗣經原 審核發拘票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執行拘提, 亦果然因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拘提無著,顯見被告確有逃 匿之行為。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而認被告已經逃匿,乃依法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自屬合法、適當。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