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財發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財發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瓦斯鋼瓶壹瓶、紅外線瞄準鏡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財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間,在不明地點,自不明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1 枝,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家中,而 無故持有之。嗣於104 年8 月11日12時許,警方配合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強制執行命令,執行不 動產拍賣點交時,在上址1 樓房間臥室門邊牆角查覺,而扣 得該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1 瓶 、紅外線瞄準鏡1 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財發固坦承其將上開空氣槍置於家中而 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辯稱:我是在 103 年間在屏東縣獅子鄉屏199 線壽卡段撿到這把槍,我沒 有用過,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係原住 民,本件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即 符合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之情形,應為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財發自103 年間,取得本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後 ,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家中。嗣於104 年8 月11日12時許,警方配合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 強制執行命令執行不動產拍賣點交時,在上址1 樓房間臥室 門邊牆角發現本槍枝及前開物品而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11頁、偵卷第9 ~12頁),及空 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為證,堪信為 真實。該扣案空氣槍1 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直徑5.989mm 、質量0.885g) 最大發射速度為175.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3.6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2焦耳/ 平方公分。」。該鑑定書 於殺傷力相關說明部分註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 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 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件扣案空 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8.2焦耳/ 平方公分,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見該空 氣槍具殺傷力。
㈡被告雖供稱該槍係在屏東縣獅子鄉屏199 線壽卡段撿到的云 云。然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1 瓶、紅外線瞄準 鏡1 只,相互為用、價格不斐,豈為尋常路邊可撿拾之物? 又該等物品顯為違禁物,被告在拾獲後,又何不將之送交警 察機關處置,而自行留置?是其所稱情節與常情不符,又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不足採信。本院認定其係在不明地點, 自不明管道取得之。
㈢另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有試過該槍壞掉不能使用,所以就 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云云(見警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改 稱:(問:有無試射過?)沒有(見偵卷第20頁)。在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想說以後可以給後輩用云云(見原審法 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持有該槍之動機、不報警處理之 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若被告認該槍不能運作,豈會留置 、欲將之留給後輩使用?再該空氣槍並無何故障、不能擊發 之情,業經刑事警察局勘驗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 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對於原住民持有 槍枝予以除罪化,固有明文。而被告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 ,為其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 頁)。然查:
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 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 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 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 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 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 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 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而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
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 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 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 ,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 」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 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 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 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 ,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 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 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 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 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 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 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 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 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 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 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從 而,中央主管機關上開87年6 月2 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20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 第3 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 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 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 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 受其拘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 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 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可 供參考。
⒉由上開判決中,可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所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 規定。」之範圍,僅需原住民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 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 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或其他槍支,自不在
此限,仍有刑罰之適用。
⒊查被告自稱前揭空氣槍係撿拾而得云云,而為本院所不採 ,且綜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空氣槍係由何原住民依上 開規定製造完成。辯護人雖提出排灣族有狩獵之習俗文化 ,然被告於原審自陳:我平常種植山蘇;我沒有使用過、 也不會用該空氣槍;我沒有打獵過,我也沒有用槍去打獵 過,部落裡面打獵的習俗都是村長或是長老帶領我們的年 輕人去打獵,我年紀這麼大了,不會是打獵的成員;傳統 習俗是用自己做的獵槍打獵,傳統上沒有人製作空氣槍打 獵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法院卷第45、106 頁);於 本院調查中亦坦承持有該空氣槍並沒有供打獵之用(本院 卷第33頁)。是前開空氣槍應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生 活工具等毫無關連,辯護人所辯自有未洽。所謂被告持有 該空氣槍應除罪化一節,尚乏憑據。
㈤綜上,本件空氣槍擊發功能並無異常;而被告持有本件空氣 槍,不論持有目的或槍枝屬性,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再被告持有之空氣槍雖 具有殺傷力,然係置於家中,且僅有1 支,最大發射速度之 單位面積動能為48.2焦耳/ 平方公分,尚非甚高,卷內復無 被告持該空氣槍為其他犯罪所用之證據,足認其危害程度尚 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原住民,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 槍尚不適用刑罰之規定,其持有殺傷力較低、情節較輕之空 氣槍,雖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生活工具等並無關連,而 需論罪,然依其犯罪情狀,應可認為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認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原住民,其持有空 氣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水土保持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案 其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 為犯行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且未合理供出槍枝來源, 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藏放位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104 年12月 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而扣案瓦 斯鋼瓶1 瓶、紅外線瞄準鏡1 只,係供扣案空氣槍發射動力 、瞄準所用,均屬該槍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 獨使用,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