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31號
KSHM,106,交上訴,3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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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訴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5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原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右轉便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蔡 采澐騎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與瑞南街交岔路口 時(其行進方向為綠燈)右轉至瑞南街,李佳原見狀閃煞不 及,其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蔡采澐機車右側車身,致蔡采澐 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併尾胝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挫 擦傷及右腕部擦傷等傷害(李佳原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原 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李佳原明知騎車肇事已致 蔡采澐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車逃離現場。嗣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采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0 -31頁),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原(下稱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36 、43頁、本院卷第30、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



澐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12 頁,偵 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5-22 、26-27 、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而上開2 罪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另又犯傷害等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5日確 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而第一案 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二 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85 條之4 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因其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法 院科處此類之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得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肇事後固未停留現場 為告訴人必要之救護,然衡之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騎車 肇事所致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其肇事逃逸所



造成生命身體危險程度相較於一般肇事逃逸罪之外觀情狀 ,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及行為背景,復參 諸被告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 診(乙)字第3010號診斷書(見原審卷第48頁),倘就其 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肇事,造成被害人 受傷後逕行騎車離去,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拉 線工程、收入不豐,平日則須照料殘疾父親,及已罹憂鬱症 、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有輕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案發當時係為趕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精神疾病,請 再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屬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然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亦 如前述,故原判決科處被告最低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 自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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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