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交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添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有福機車行之負責人 ,有福機車行之服務項目包含道路救援。林添福執行道路救 援業務時需駕駛車輛上路,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執行上不可分 割之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楊麗香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010520燈桿附近某處時,因上揭機車 發生故障,遂以電話向其配偶陳天右求助,陳天右便委請林 添福前往進行道路救援。嗣俟林添福於105 年4 月20日19時 45分許,駕駛有福機車行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 車抵達該處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 停放在該路段外側機慢車專用車道(該路段為2 線車道,外 側車道為機慢車專用車道,以下簡稱為甲線車道,內側車道 則簡稱為乙線車道)上而占據甲線車道,顯有妨礙後方機慢 車之通行,續自行下車進行道路救援。適曾馨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 車專用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直行,曾馨慧之前揭 機車車頭遂撞及林添福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致曾馨慧人 車卡在二車碰撞位置,因而受有腦部缺氧性損傷、血胸、肋 骨骨折、腹內出血、雙側手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林添福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曾馨慧則經送醫急救,仍於10 5 年4 月21日0 時42分許,因胸腹鈍挫傷、血胸、腹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馨慧之家屬王品翰(配偶)、王藝紋(女兒) 、王藝真(女兒)、王詩媛(女兒)、王煜翔(兒子)、曾 清光(父)、曾鍾貴蘭(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騎士楊麗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5-8 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 報告表1 份、105 年4 月21日診字第1050421001號診斷證明 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相驗筆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4 月21日105 相甲字第75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8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19-24 、27-36 頁、相 卷第37、38、43-49 、62-68 、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8 、 20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可證 (見原審卷第8 頁),依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 第49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肇事 當時,被告之小貨車雖係沿著甲線車道之路面邊線停靠,惟 甲線車道之路面邊線外尚有0.6 公尺之水泥地,且案發當時 情形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各1 份可查(見警卷第17、19頁)。故被告並非不能向 甲線車道路面邊線外之水泥地停靠,而至少可以讓出約0.6 公尺之甲線車道供後方車通行。雖被告供稱:小貨車停放處
的路燈剛好是故障不會亮,其他路燈都是正常會亮等語(見 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39頁),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所 示案發當時現場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7-36 頁)。但此仍不 妨害被告可以選擇在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 即 甲線車道外之水泥地)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使 被告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存在。又被告係為載運故障機 車,遂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並自行下車作業,未保持可 以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衡情被告所需作業時間應逾3 分鐘。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見警卷第17、27-36 頁),可知肇事路段為2 線車道(即 甲線車道、乙線車道,詳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各 寬1.9 公尺,被告之上開小貨車雖沿甲線車道路面邊線之白 色實線停放,但已然佔用絕大部分之甲線車道,後方機慢車 行駛至被告停車處時,若未變換車道進入乙線車道,顯然不 能順利通過。
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停車在甲 線車道上,並占據甲線車道,顯有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 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注意義 務),以致車禍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 26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5 年9 月23日案號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 參(見偵卷第27、29頁)。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㈣另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 至3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惟前述規定應係課與故障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甚明。本件被告之上開小貨車並非故障車輛,與前開規定 適用之情形不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 失,即有違誤,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 有福機車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機車零售、修理,但有福 機車行之服務項目包含道路救援,若有客戶需要道路救援, 被告便會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並將故障機車載回有福機車行 維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1頁,原審卷第39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可 考(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雖以機車零售、修理為業, 然為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自需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則駕駛 車輛應為其業務執行上不可分割之附隨事務,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被告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小貨 車上路以提供道路救援,過程中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停車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為憑(見原審卷20頁)。足見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 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 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 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曾積極向被害人之家屬王品翰、王藝紋 、王藝真、王詩媛、王煜翔、曾清光、曾鍾貴蘭表達調解意 願,僅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9、50頁),尚難單憑此節 ,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 年7 月26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9 月23日案號000-00-00 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也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29頁),再衡酌被告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經營有福機車行謀生,家中尚有
父母、配偶、2 名就學中之年幼子女需扶養(見警卷第1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原審卷第49頁)等上開被告之 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