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1257、1258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
字第4879、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於95年10 月31日起至案發時止,長期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門診治療,故本案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壓力煩悶始 於前開時、地飲酒解悶,並於等待酒退後可安全駕駛時才駕 車離開,然在途中遭警查獲,是被告因前開精神病,所為屬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寬減刑度之適用;再者 ,被告因「1.右脛股骨折位移術後、2.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目前仍在就醫中,顯見身體狀況並不適宜長期徒刑執行, 原判決量刑時未一併考量自有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器 質性精神病」,並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定期前往醫院接 受門診治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固屬事實。惟據被告上訴意旨,其 因精神疾病壓力煩悶始飲酒解悶,尚知待酒退自認可安全駕 駛時,始駕車上路,可認其對於社會基本常規與簡易價值, 例如不能酒後駕車以免發生危險等,並非無法判斷,已徵其 於行為時未落至不能辨識或顯然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 ,亦未因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然 減損。況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處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而非處罰飲酒之行為,是縱被告因患有器質 性精神病而對酒精有所依賴,惟於飲酒完畢,仍可選擇勿酒 後駕車,甚至於飲酒前即創造接觸車輛不易之環境,詎其仍 為本件犯行,自難認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㈡另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 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酒後駕 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他人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因前有多 次酒後駕車前科,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因此認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刑度, 已難矯正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原審針對被告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協助被告反省並矯治其惡習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 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至被告另稱身 體狀況不佳,不宜長期執行徒刑云云,乃日後執行刑罰時, 獄政單位所應考量事項(例如待被告痊癒後再令其入監,或 入監後在監所內就醫治療),仍與原審量刑審酌無關,亦難 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79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03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340號、105年度簡字第4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潘冠仁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5時20分至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16)日0時20分稍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騎車抽菸且搖晃而為警攔檢,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 日凌晨0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㈡、於105年9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文衡路口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吸食香 菸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 潘冠仁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2罪係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潘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2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 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0.87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且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2年度交簡字第5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5、6次違犯本罪,顯見 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