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9號
KSHM,106,交上易,19,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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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CAM NHANH(鄧錦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錦茵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途經該路與林森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避煞措施,以維行車安全,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40公里之 速度行駛,適同向前方有洪秀進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右轉進入林森三路,鄧錦茵因車速 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遂撞 擊洪秀進所騎乘之機車,致洪秀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 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脛骨骨 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錦茵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錦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洪秀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以超過時 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機車,是對方在路口貿然右轉才發生擦 撞,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 之交岔路口,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挫 傷、右足挫傷、右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 而受傷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伊車沿中山二路慢車道南往北 直行,對方在伊車左前方南往東右轉林森三路,至肇事地, 伊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伊中山路直行,他(即 告訴人)原本騎在伊左前方,他要轉彎伊就撞到他等語(見 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稱:伊車中山二路慢車道南往東右轉林森三路,對方與伊車 同向在伊車右後方,至肇事地,伊車右側與對方機車碰撞等 語(見警卷第23頁)相符,又本件事故現場未有任何散落物 ,雙方車損情形為被告所乘機車車頭斜板左下方有些許刮擦 痕,未有凹陷或破裂之狀況,機車其餘部位均未有受損;告 訴人所乘機車右側散熱風扇上方接近後座腳踏板處破裂等情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4頁),堪認 本件事故發生前,兩車均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 訴人所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告訴人自中山二路右轉林 森三路時,其所乘機車右側後座腳踏板處附近遭被告所乘機 車擦撞等事實。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向右倒,車頭朝西南方 ,所在位置為林森三路西向車道過停止線處,車尾距林森三 路西向車道道路邊緣為4.4 公尺、距中山二路北向車道道路 邊緣延伸處為2.2 公尺(車頭)及3.2 公尺(車尾);而被 告所乘機車則向左倒,車頭為朝南南東方,所在位置約為林



森三路行車分向限制線向路口延伸處,車尾距林森三路西向 車道道路邊緣為8.2 公尺、距中山二路北向車道道路邊緣延 伸處為0.6 公尺(車頭)及0.8 公尺(車尾),雙方機車倒 地後未留有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憑(見警卷第18、39、40頁)。又依雙方車損狀況及現場 未留有刮地痕、散落物等情衡之,堪認兩車撞擊力道不大, 而本件事故係被告所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告訴人因 被動遭撞,依力學原理遭撞後自會往前,故告訴人所乘機車 倒地處較被告所乘機車更靠近林森三路西向車道道路邊緣, 且因被告機車倒地處未有刮地痕,足認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所 乘機車當下即煞車,其機車倒地後始未留有刮地痕,是兩車 撞擊位置應在被告機車倒地處附近。再林森三路西向慢車道 寬5.1 公尺、快車道寬3.5 公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憑,亦即林森三路西向車道全寬為8.6 公尺(即5.1 + 3.5 ),而被告所乘機車倒地處約為林森三路行車分向線向 路口延伸處,車尾距林森三路西向車道道路邊緣為8.2 公尺 ,基此以觀,兩車撞擊處應在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道路中線 向路口延伸處。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在林森三路遭撞云云, 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撞擊處,均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原審交易卷第83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然林森三路西向車道寬8.6 公 尺,業如上述,足認告訴人所欲右轉行駛之林森三路東向車 道路寬應與8.6 公尺相當,故告訴人自中山二路欲右轉林森 三路時,其未於進入路口後即右轉林森三路東向車道,竟繼 續前行約8.6 公尺後,至林森三路分向限制線向路口延伸處 始行右轉,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遭被告撞擊,且告訴人自 承轉彎前看照後鏡沒有車子,(後改稱)有看到車子,但不 知道是否被告的車,車子還離伊很遠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 反面),而告訴人既遭被告撞擊,顯見兩車撞擊前應相當接 近,告訴人猶稱轉彎前未見被告來車,堪認告訴人貿然右轉 且未讓在其右後方直行之被告先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
五、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等語,惟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亦即 被告所在位置較告訴人更靠近林森三路,顯見告訴人右轉時 未駛至中山二路最外側處,且被告所乘機車倒地處距中山二 路北向車道道路邊緣延伸處為0.6 公尺、0.8 公尺,已甚接 近道路邊緣,則被告是否得判斷告訴人在上開路口欲右轉, 自有可疑。又告訴人係在林森三路分向限制線向路口延伸處 右轉,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一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人均不應在該處右轉,故被告堅稱告訴人在伊前面一點點 而已,告訴人直接右轉伊來不及煞車,告訴人在伊左前方等 語,尚非無據。此外,依告訴人所述,其右轉前未見被告所 乘機車,容係因與被告所乘機車間隔過近所致,此即被告所 稱告訴人在其前方不遠處右轉之情,則於兩車間隔距離不足 之狀態下,告訴人猶自被告左側右轉,堪認告訴人右轉之際 ,未予後方車充分反應時間即貿然轉彎,被告縱與告訴人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防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 ㈡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查(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警 詢時供稱:駕車時行車速率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6頁), 於104 年6 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車速大約40- 41(公里) 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車速大 約40、41(公里)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供 稱:伊的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6頁)。又告 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警詢時陳稱:駕車時行車速率40公里 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104 年6 月9 日警詢時陳稱:伊 車速大約30-4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原審證 稱:伊的車速是30公里,對方要騎(時速)40公里左右才可 以撞倒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2頁反面)。被告就其車速 迭稱約40公里,最多至41公里,此係基於其個人關於速度之 直覺而言,並未肯定其車速為何,且告訴人就其車速之所述 ,亦有前後不一之情,顯見關於車速為何,若依憑人之供述 ,恐有與事實不符之疑慮。此外,雙方車損非嚴重,且現場 未留有刮地痕、散落物,依此事故後之客觀跡證,均難認告 訴人所乘機車遭高速撞擊,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供述為被告超 速行駛之依據,然被告所稱之時速40公里未超過行車速度限 制;所稱之時速41公里,僅與行車速度限速之40公里相差1 公里,亦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復無其他科學證據以認定被告 事故前之車速,則被告所供之車速與其實際車行速度是否相 合,或其是否超速行駛,均有可疑,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 事故前有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之行為,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㈢此外,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告訴 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77100 號函附案號00000000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11月3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 8543400 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 24、25、48、4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㈣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無駕駛執照騎車乃屬行政不法之範 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與被告是否具 有駕車能力不能一概而論,而被告供稱其在越南有騎機車, 至臺灣騎機車快1 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所述非真,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欲上班,其 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出發,顯已騎乘機車上路一段時 間,期間均未發生任何事故,自難認被告無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能力,告訴意旨認被告無照駕駛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 理。
六、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在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道路中線向路口延伸處 貿然右轉,未讓在其右後方直行之被告先行,且未予被告充 分反應時間而得採取適當措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行駛 ,則被告基於信賴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騎乘機車通過路 口,自無必須預見告訴人違規右轉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 注意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成傷,惟本件事 物係因告訴人違規右轉所致,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適當車速之疏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又上訴意旨 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乘機車在告訴人所乘機車後方, 兩車非分別行駛在內、外慢車道,而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 誤等語,惟查,中山二路北向慢車道至路口處分有內側慢車 道及外側慢車道乙情,有現場及GOOGLE街景照片可憑(見警 卷第39頁下方,原審交易卷第44頁),而被告、告訴人均未 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在內側慢車道行駛、被告在 外側慢車道行駛,參以兩車倒地位置,亦難認兩車分駛在內 側慢車道及外側慢車道,是原判決就被告、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所行駛之車道之所認,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然 告訴人所乘機車後方未有任何遭撞擊之痕跡,有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上方),且被告、告訴人均稱兩車係 於告訴人右轉時相撞,若上訴意旨所指兩車乃前後行駛為真 ,則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之被告,如何於其前方機車右轉 時,撞擊該機車右側車身後座腳踏板處附近而非該機車後方 ,殊難想像。是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非一前一後行駛,應係告訴人所乘機車在左前、被告所乘 機車在右後,如此於告訴人右轉且被告直行時,被告所乘機 車車頭始會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後座腳踏板處附近 ,且兩車撞擊處係在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道路中線向路口延 伸處,業如上述,亦即僅得認定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行 駛在外側慢車道。原判決雖誤認告訴人所乘機車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所行駛之車道,然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未讓 直行車貿然右轉,及被告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未超 速行駛之所認,核無違誤,自不予以撤銷。此外,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適用 前提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已進 入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地非在車道,且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 貿然右轉所致,應認與上開規定無涉,而卷附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係 在闡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102 條之適用範 圍,告訴意旨以該函而認被告有過失,未察見該函所指之情 形與本件事故有別,且被告於告訴人右轉時無充分反應時間 以防免本件事故發生,已如上述,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 無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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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