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宇萱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蔡錦亭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訴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9 、27383 、29
3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9、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附表三編號1 至19、21至48所示之罪,共伍拾柒罪,各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R○○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附表三編號1 至19、21至48所示之罪,共伍拾柒罪,各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b○○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b○○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R○○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R○○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大陸地區綽號「俊哥」、「海哥」、「德哥」、「阿明」及 「阿不拉」等成年男子(下稱「俊哥」等人)及詐欺話務機 房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b○○、R○○、陸賽躍(陸 賽躍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則分別自民國104 年4 月 間(b○○)、104 年3 月間某日(R○○)、104 年4 、 5 月間(陸賽躍,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加入由「俊哥」等 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而與「俊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俊哥」等人 以SKYPE 網路電話聯絡報章媒體,刊登求職徵才之廣告,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群雨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即將渠等 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帳戶資料), 分別透過郵寄或面交之方式,交付予b○○(各該提供者提
供之帳戶資料及交付時、地,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 )及陸賽躍,b○○及陸賽躍再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0元、1000至2000元之代價,將所收受之帳戶資料,持往 並放入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及高鐵左營站等地之置物櫃內, b○○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林群雨等人名下帳 戶資料,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再由大 陸地區之詐欺話務機房共犯,隨機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向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附 表三編號1 至19、21至4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匯款金額,詳 各該編號所示),再分別由「阿不拉」指揮R○○或由陸賽 躍,前往自動提款機將詐得之款項領出(R○○及陸賽躍提 領之金額,分別詳附表二編號1 至9 、11,及附表三所示) ,R○○、陸賽躍則於先取得提領金額其中約2.5%之金額作 為報酬,再將剩餘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 內,並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該賣場開啟置物櫃後取回剩餘 款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附表三編號1 至19、21至48 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b○○)、被告R○○及渠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5 頁),其等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R○○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80 、189 頁;本院卷一第147 至 148 頁,卷二第4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陸賽躍( 見警二卷第34至38頁、104 年度偵字第23159 號卷一〔下稱 偵二卷〕第24至25頁、第61頁、第72至74頁、第83頁,原審 卷第180 至181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附表 三編號1 至19、21至4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 明確;並有b○○簽收包裹收據、R○○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作提款之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交易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報紙徵才廣告、黑貓宅 急便簽收單據、通訊監察譯文等(見警一卷第6 至57頁、警 二卷第12至325 頁、警三卷第20、61頁、警四卷第11至17頁 ;偵一卷第14至23頁;104 年度偵字第27383 號卷〔下稱偵 四卷〕第11至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卷一〔下稱偵 五卷〕第95至1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際網路,至發送不實訊息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發送訊息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由 「俊哥」等人與前開不詳話務機房人員組成詐欺集團,其後 被告2 人先後加入,分別擔任收送人頭帳戶資料(被告b○ ○)及領取贓款(被告R○○)者,與陸賽躍、「俊哥」等 人及不詳話務機房人員共同實行電話及網路詐騙,再酌以被 告R○○於警詢供稱:我記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 1 之男子,有在家樂福愛河店放過裝有提款卡的包裏2 次, 編號3 就是b○○,我有跟她面對面接觸過等語(見警一卷 第13頁正面),並指認前開所稱編號1 之男子,即係陸賽躍 ,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顯然知悉其他共犯之行為 分擔,可見被告2 人及上開詐騙集團人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僅係工作各有分擔,是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就本案所犯,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2 、7 、8 、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 、4 、5 、6 、9 ,及附表三 編號1 至19、21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等人係於104 年4 月15日以1 次詐欺行為向附表二編號 11,亦即附表三編號20之K○○施用詐術,致其於同日先後 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K○○證陳 在卷(見警二卷第247 至248 頁),雖該贓款嗣各經被告R ○○及共犯陸賽躍予以提領,然由證人即被害人K○○上開 所述,酌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堪認被告等人係以主 觀上之單一詐欺犯意,而為客觀上之單一詐欺行為,為單純 一罪。
㈣被告b○○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b○○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 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尚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 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2
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附表三編號1 至19、21至48 所示各罪,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而為詐欺行為,且犯罪時間 、地點均屬有別,堪認被告等人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 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告b○○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核無 可憑採。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 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與大陸地區人民 共同詐騙臺灣民眾,且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遭 詐騙之民眾人數甚多,足見被告2 人所為,除損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權外,對社會治安更有重大之危害,實難認其等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R○○就被害人K○○部分,僅於104 年4 月25日 20時45分許提領1 次贓款,然原判決竟認被告R○○同一時 間有2 次提領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並 為2 罪刑之宣告,已有未合;且核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部分,係起訴被告等人詐欺被害人徐若誠,而非詐騙被 害人K○○,是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顯係就檢察官 未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為訴外裁判,與法有違。㈡ 附表二編號11與附表三編號20部分,為單純一罪,前已述及 ,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㈢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 號3 、4 、5 、6 、9 ,及附表三編號1 至19、21至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其 2 人此等部分所犯,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律適用亦有違誤。㈣原判 決其他關於附表一、二、三部分,亦有所違誤,詳見各該編 號【】內所載。㈤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相關規定,依 刑法施行法增定之第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原判決就被告2 人犯罪所得,未予適用該修正後之法 律予以沒收(詳後述),同有未合。被告b○○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均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部分犯罪事實法條適用有誤, 則屬有據(量刑部分詳後述),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與大陸地 區人民共同詐騙臺灣地區民眾,且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 工犯罪,共犯人數非少,受害民眾人數甚多,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足見被告等人惡性非低,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 止此類經濟犯罪;惟念及其等犯後迭次坦認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尚無不佳;另審酌被告R○○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尚非 核心人物,而被告b○○由其可與集團核心人物「俊哥」、 「德哥」直接聯絡(此有被告b○○與「俊哥」之通聯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並酌以其 於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可知其於本件詐騙集團中並非如 R○○般,僅係立於犯罪末端之角色,復衡以其等參與集團 犯罪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於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及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b○○自陳:犯後至大學就讀、月 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無小孩,被告R○○自陳:高職畢 業,現月收入約2 萬餘元,配偶已過世,育有2 子,其中1 人尚未成年(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附表三編 號1 至19、21至4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 等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b○○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年6 月;就被告R○○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四、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 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 修正之法律。查:
㈠被告b○○於本案中,每收送一次帳戶資料,即獲取1000元 之報酬,累計共獲取2 萬7000元,業經被告b○○陳明在卷 (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則該2 萬70 00元為被告b○○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按 :因被告b○○係因收送帳戶資料而固定獲有報酬,故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因被害人數之多寡而受有影響,是 雖原判決有漏未判決及訴外裁判之情形,仍不影響就被告b ○○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
㈡被告R○○於本案所取得之利益,係於每次提領贓款時,自 其中先行拿取該提領金額之2.5%,如有不能整除之部分,小 數點後面之數,其即不拿,亦經被告R○○供陳在卷(見警 一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7 頁),則核算被告R○○ 就其所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11部分,共獲取3411元( 各筆細目詳各該編號「R○○犯罪所得」欄所載,至被告R ○○就附表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被告R○○因本案犯 罪既獲有共計3411元之所得,爰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等人詐欺被害人徐若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判決就之未予審究,尚有 疏漏,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肆、檢察官就被告b○○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9 號),核之既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 ,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屬有別,堪認該詐騙集團係出於各別 犯意所為,自難認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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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提供者及提供方式│人頭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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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群雨於104 年3 月25│⑴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右│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列帳戶存摺至高雄市前│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鎮區英義街2 號予顏宇│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萱 │ │
├───┼──────────┼────────────────────┤
│2 │黃榆婷於104 年4 月16│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日【原判決錯載為同年│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
│ │3 月25日】以黑貓宅急│ │
│ │便寄送右列帳戶提款卡│ │
│ │至高雄市前鎮區英義街│ │
│ │2 號予b○○ │ │
├───┼──────────┼────────────────────┤
│3 │邱淳鈺於104 年4 月14│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右│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等物,至高雄市前鎮區│⑷台新銀行某不詳帳號【原判決漏未記載此帳│
│ │英義街2 號予b○○ │ 號】 │
├───┼──────────┼────────────────────┤
│4 │吳恩廷於104 年5 月16│⑴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 │
│ │路12號首福飯店【原判│ │
│ │決未記載交付地點】,│ │
│ │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帳│ │
│ │戶提款卡予b○○ │ │
├───┼──────────┼────────────────────┤
│5 │吳佳娟於104 年5 月12│⑴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
│ │日或13日【原判決未記│ │
│ │載交付日期】,在不詳│ │
│ │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 │
│ │列帳戶提款卡予b○○│ │
├───┼──────────┼────────────────────┤
│6 │黃駿期於104 年4 月22│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
│ │如路與松江街口【原判│ │
│ │決未記載交付地點】,│ │
│ │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帳│ │
│ │戶提款卡予b○○ │ │
├───┼──────────┼────────────────────┤
│7 │黃南傑於於104 年3 月│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
○ ○○區○○○路00號陽光│ │
│ │大飯店【原判決未記載│ │
│ │交付地點】,以面交方│ │
│ │式交付右列帳戶提款卡│ │
│ │予b○○ │ │
├───┼──────────┼────────────────────┤
│8 │朱國言於104 年5 月17│⑴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⑵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國三路487 號信宗大飯│ │
│ │店【原判決未記載交付│ │
│ │地點】,以面交方式交│ │
│ │付提款卡予b○○ │ │
├───┼──────────┼────────────────────┤
│9 │周芯妤於104 年5 月17│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忠│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義路二段28號【原判決│ │
│ │未記載交付地點】,以│ │
│ │面交方式交付右列帳戶│ │
│ │提款卡予b○○ │ │
├───┼──────────┼────────────────────┤
│10 │鄭俊偉於104 年4 月29│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日以包裹寄送右列帳戶│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
│ │資料予陸賽躍 │ │
├───┼──────────┼────────────────────┤
│11 │劉怡君於b○○加入詐│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騙集團後之某不詳日期│ │
│ │,以包裹寄送右列帳戶│ │
│ │予b○○ │ │
├───┼──────────┼────────────────────┤
│12 │徐進原於b○○加入詐│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騙集團後之某不詳日期│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以包裹寄送予右列帳│ │
│ │戶資料b○○ │ │
└───┴──────────┴────────────────────┘
附表二:(被告R○○提領部分。為便於對照,本附表編號同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原審宣告刑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R○○犯罪所得 │本院判決結果(宣告之罪│
│ │ │ │ │ │(新臺幣) │刑部分) │
├──┼────┼──────┼───────┼─────┼────────┼───────────┤
│ 1 │被害人 │104年3月29日│⒈104年3月29日│林群雨之中│⒈9999元 │b○○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X○○ │17時43分許,│ 18時20分許 │華郵政股份│⒉1萬6123元(此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網路購物│⒉104年3月29日│有限公司仁│ 筆款項係被害人│年。 │
│ │ │操作錯誤設為│ 18時49分許 │武郵局700 │ X○○以友人帳│R○○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分期付款,需│ │-00000000 │ 戶匯付)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操作ATM提款 │ │432520號帳├────────┤年。 │
│ │ │機變更,致被│ │戶 │653元 ├───────────┤
│ │ │害人X○○陷│ │ │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於錯誤,依指│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示匯付款項。│ │ │ │年陸月。 │
│ │ │ │ │ │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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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18│同上 │9989元 │b○○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7時31分許,│時15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HITO本鋪│ │ │247元 │年。 │
│ │ │家收到12筆訂│ │ │ │R○○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單,需操作AT│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M 提款機變更│ │ │ │年。 │
│ │ │,致被害人黃│ │ │ ├───────────┤
│ │ │專凱陷於錯誤│ │ │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依指示匯付│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款項。 │ │ │ │年貳月。 │
│ │ │ │ │ │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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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癸○○ │104年3月28日│104年3月29日14│林群雨之臺│8000元 │b○○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23時40分許,│時26分許 │灣銀行股份├────────┤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有PS4遊 │ │有限公司鳳│200元 │年。 │
│ │ │主機販賣,於│ │山分行004 │ │R○○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不特定公眾得│ │-00000000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瀏覽之拍賣網│ │005 號帳戶│ │年。 │
│ │ │站刊登販售廣│ │ │ ├───────────┤
│ │ │告,致癸○○│ │ │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原判決錯認│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為告訴人黃慧│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甄】陷於錯誤│ │ │ │壹年參月。 │
│ │ │,匯付款項。│ │ │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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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13│同上 │3900元 │b○○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3時許,佯稱│時44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有樂高玩具販│ │ │97元 │年。 │
│ │ │賣,於不特定│ │ │ │R○○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公眾得瀏覽之│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拍賣網站刊登│ │ │ │年。 │
│ │ │販售廣告,致│ │ │ ├───────────┤
│ │ │I○○陷於錯│ │ │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誤,匯付款項│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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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13│同上 │680元 │b○○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4時許,佯稱│時55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有商品販賣,│ │ │17元 │年。 │
│ │ │於不特定公眾│ │ │ │R○○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得瀏覽之拍賣│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網站刊登販售│ │ │ │年。 │
│ │ │廣告,致黃逸│ │ │ ├───────────┤
│ │ │瑋陷於錯誤,│ │ │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匯付款項。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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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N○○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17│同上 │5000元 │b○○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7時前某時,│時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有演唱會│ │ │125元 │年。 │
│ │ │門票販賣,於│ │ │ │R○○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不特定公眾得│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瀏覽之拍賣網│ │ │ │年。 │
│ │ │站刊登販售廣│ │ │ ├───────────┤
│ │ │告,致N○○│ │ │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陷於錯誤,匯│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付款項。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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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20│林群雨之台│1萬4998元 │b○○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9時30分許,│時51分許 │新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網路購物│ │股份有限公│374元 │年。 │
│ │ │操作錯誤設為│ │司七賢分行│ │R○○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分期付款,需│ │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操作ATM 提款│ │00000000號│ │年。 │
│ │ │機變更,致吳│ │帳戶 │ ├───────────┤
│ │ │凱威陷於錯誤│ │ │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依指示匯付│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款項。 │ │ │ │年肆月。 │
│ │ │ │ │ │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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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天○ │104年3月29日│104年3月29日20│同上 │2萬9987元 │b○○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18時20分許,│時14分許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網路訂房│ │ │749元 │年。 │
│ │ │作業疏失,將│ │ │ │R○○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造成延續訂房│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需操作ATM │ │ │ │年。 │
│ │ │提款機變,致│ │ │ ├───────────┤
│ │ │天○陷於錯誤│ │ │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依指示匯付│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款項。 │ │ │ │年陸月。 │
│ │ │ │ │ │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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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宇○○ │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22│黃駿期之高│8000元 │b○○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 │ │21時許,佯稱│時14分許 │雄本揚郵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有奇美電視販│ │0000000-00│200元 │年。 │
│ │ │賣,於不特定│ │01561 號帳│ │R○○共同犯三人以上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