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79號
KSHM,106,上訴,379,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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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星河汽車旅館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經警查獲。」係依憑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並有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均呈嗎啡、海洛 因陽性反應之被告所有之香菸1 支與藥鏟2 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 被告以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為累犯、及有自首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之物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三、被告於聲明上訴後未敘明理由,原審裁定令補提上訴理由後 ,被告僅補提上訴理由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科 刑云云。
四、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審酌前揭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度已可收懲戒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等旨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 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五、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僅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 輕科刑。」一語,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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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