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淵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6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裕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裕淵與吳翰忠(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吳翰忠 與李尚勳前有毒品買賣糾紛,故吳翰忠與李尚勳相約於民國 105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同盟 路口見面處理前揭糾紛。王裕淵與吳翰忠及2 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B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裕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吳翰忠、A男及B男前往相約地點,見李尚勳與 友人趙崇竣一同駕車到場後,吳翰忠下車要求李尚勳過來座 車旁談判,吳翰忠遂將李尚勳推入王裕淵所駕駛上開車輛後 座中間,吳翰忠與B男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後座、駕駛座後座 即李尚勳兩側,以限制李尚勳行動自由,A男則坐在副駕駛 座,王裕淵坐在駕駛座,並將其所有高爾夫球棍1 支放在駕 駛座排檔桿空隙,見李尚勳上車後遂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其 間B男徒手抓李尚勳頭髮並與吳翰忠毆打李尚勳,致李尚勳 嘴角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吳翰忠持不詳刀械 (未扣案)架在李尚勳脖子,恫嚇稱:「不許亂動,不然直 接拿刀砍」,使李尚勳動彈不得,A男復稱:「身上有多少 錢拿出來」,吳翰忠即以李尚勳用鹽巴充作愷他命販賣為由 ,自李尚勳身上取走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李 尚勳遭王裕淵等人以上揭非法方法,違反其意願,剝奪其行 動自由,歷時約30分鐘後,王裕淵將車輛開往同盟路與博愛 路口附近,始讓李尚勳下車,隨即駕車離去。李尚勳自行走 回美都路、同盟路口之友人趙崇竣停車處並告知上情。嗣因 趙崇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王裕淵所有之高爾夫球 棍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尚勳、證人趙崇竣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高爾夫球棍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吳翰忠等人雖以前揭手 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取走被害人身上現金,然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當時我在吳翰忠住處,因 吳翰忠收到訊息,並表示欠他錢的人突然回訊息說要還錢, 約在美都路與同盟路口,我就開車載吳翰忠他們前往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0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尚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於105 年4 月15日 20時許,在六合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茶的魔手」飲料店, 吳翰忠跟我買愷他命,我就將原本自己要吃的愷他命1 包賣 給吳翰忠,過不久吳翰忠就微信問我為何拿假貨給他,說我 拿鹽巴當成愷他命賣他,約我到美都路與同盟路口,上車前 我在微信上就已經說要還他錢,在車內就不用講了,上車後 剛開始一直繞,開車到沒有路燈的地方,吳翰忠才開口說話 ,說他這麼久沒有吃愷他命,我賣假貨給他,我還沒講到話
,吳翰忠等人就動手打我,被打過程中,我有說要還吳翰忠 錢,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指示他們翻我身上有沒有錢,他們 從我身上拿到錢後,沒有在車上數錢等語綦詳(偵卷第35頁 ,原審卷第72-79 頁)。依上開證詞可知,吳翰忠與被害人 間確有毒品買賣糾紛,吳翰忠認為被害人係以鹽巴充作愷他 命販賣,先以微信聯繫、質問被害人,而被害人在微信上已 回覆要還吳翰忠錢,因此,吳翰忠與被害人相約見面,雙方 均知悉本次見面係為處理前揭毒品買賣糾紛,且被害人與吳 翰忠相約於105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見面之前,被害人確 有傳訊息給吳翰忠表示會還錢,嗣被害人上車後,吳翰忠在 車上再次提及前揭毒品買賣糾紛,被害人亦重申要還吳翰忠 錢等語,益徵被害人與吳翰忠間確有債務糾紛無訛。 ㈢綜核上情,本案發生之前,吳翰忠向被害人購買愷他命1 包 ,銀貨兩訖,嗣吳翰忠發現該包愷他命係假貨便聯繫被害人 ,而被害人確有傳訊息予吳翰忠表示願意還錢,是被害人與 吳翰忠間確有金錢糾紛。又,被告自吳翰忠之陳述,聽聞吳 翰忠接獲被害人之訊息表示要還錢,遂開車搭載吳翰忠等人 前往相約地點,向被害人追討上開債務,繼而在車上聽聞此 一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認係處理債務糾紛,被害人應返還 吳翰忠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等人雖以前揭 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取走被害人身上現金,然其 辯稱係因被害人欠吳翰忠錢要還錢乙節,既非無據,揆諸前 揭判例要旨,被告等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 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駕車搭載吳翰忠、A男、B男與被害人,A男坐 在副駕駛座,被害人坐在後座中間,而吳翰忠、B男分坐在 被害人二側,將被害人限制在車內狹窄空間長達30分鐘之久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解決吳翰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 糾紛,於妨害被害人自由期間,被告將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棍 放在駕駛座排檔桿空隙,置於被害人目光可及明顯之處,吳 翰忠持不詳刀械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並與B男動手毆打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恐嚇手段,目的在於使被害人行解決返還積 欠吳翰忠債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吳翰 忠、A男、B男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共犯吳翰忠、A男、B男所為係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致被害人不能抗 拒,取走被害人財物,而成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名。 惟被告等人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方式,強取被害人身上 現金,係基於吳翰忠與被害人間毒品買賣糾紛所生之債務, 認被害人應返還吳翰忠金錢,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 如前述,是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30 條論以加重強盜罪,容有 未恰,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 主要事實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應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 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 告已與被害人李尚勳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李 尚勳1 萬元,並當場向其道歉,給付方法為:當庭交付1 萬 元現金點收無訛,李尚勳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106 年3 月20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未及審酌調解成立之情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吳翰忠與被害人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駕車搭載吳翰忠 等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以前揭強暴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所為 非但漠視法紀及他人行動自由,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應予 責難;且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侵占等前科,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復考量本件事發係因處理吳翰忠之私人糾 紛而生,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有分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再衡酌被告駕車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0分鐘,棄置被害人之地點在同 盟路與博愛路口附近,非人湮罕至荒蕪之處,以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 及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及一個妹妹 ,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其中 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扣案之高爾夫球 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明確(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吳翰忠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吳翰忠在車上持以恫嚇被害人之不詳刀械,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品,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他共 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