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昆男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1號、
第307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昆男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昆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價格、數量 ,販賣予張光雄2 次,潘進益2 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 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 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及第154 條第2 項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張光雄、潘進益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兼被告潘昆男(下 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與 張光雄的部分是一起合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潘進益的部分 是其向潘進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張光雄、潘進益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與張光雄合資向 潘進益購買,潘進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許於屏東縣萬 巒鄉新置村統一超商前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一)觀證人張光雄於警詢、偵訊、原審歷次陳述之內容: 1、張光雄於警詢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第2 筆(編 號65、66),通話內容係何意思?)我之前欠阿男新台幣 3000元跟他買毒品的錢,他在跟我要錢,但是當時我身上 只有剩下新台幣2000元,然後我們在新置村一間7-11將錢
交給他。(承上你稱你曾向阿男購買過毒品,並欠他新台 幣3000元,你是何時、何地?與阿男購買毒品?)我記得 我大約是在2 月15、16日那時候晚上22時許在新置村的7- 11超商以新台幣3000元購得1 包安非他命的,但是當時我 身上沒有錢,他先給我賒欠的,讓我先把毒品拿走(警卷 第22至23頁)。
2、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在105 年2 月15日或16日在萬巒 鄉新置村某條路的7-11超商向潘昆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為3 千元?)那一天是105 年2 月15日晚上10點多 ,我在超商向潘昆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但是當時我身上沒有錢,就先欠著。(後來你欠的那三千 元價金是否有還給潘昆男?)有。後來在105 年2 月23日 晚上10點多潘昆男開車到我那邊向我要錢,我當晚有還給 潘昆男2 千元,剩下的1 千元還欠著至今還沒有還等語( 他字卷一第204 至205 頁)。
3、於原審中則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觀證人張光雄所稱:警卷編號65、66之通話內容就是其在 105 年2 月15、16日晚上22時許在新置村的7-11超商以30 00元向被告購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賒帳,被告向其要錢 ,當時其身上只剩2000元,所以在新置村一間7-11將2000 元交給被告。惟對照張光雄與被告上開時間之通聯譯文:┌──┬──────┬──────────────────────┬────┐
│ │105/2/22上午│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09:10:18 │A:喂! │第218頁 │
│ │ │B:喂! │至第219 │
│ │ │A:嘿! │頁,即警│
│ │ │B:現在收齊了沒有? │卷第40頁│
│ │ │A:我等一個晚上下班回來!我這邊25! │編號65之│
│ │ │B:25喔!還欠30ㄛ! │對話 │
│ │ │A:嘿! │ │
│ │ │B:喔! │ │
│ │ │A:剩30晚上才來! │ │
│ │ │B:晚上才去喔? │ │
│ │ │A:他下班才有!我這邊也沒有東西! │ │
│ │ │B:我是說我等一下要去刷行(音譯)! │ │
│ │ │A:是喔! │ │
│ │ │B:要用到錢。 │ │
│ │ │A:握這邊2500! │ │
│ │ │B:2500喔! │ │
│ │ │A:要等他們晚上回來! │ │
│ │ │B:這樣喔! │ │
│ │ │A:嗯! │ │
│ │ │B:我加減先踏(音譯)! │ │
│ │ │A:好ㄚ!你那邊還有嗎? │ │
│ │ │B:什麼東西? │ │
│ │ │A:不然是什麼東西? │ │
│ │ │B:靠腰喔!快沒錢那個了咧! │ │
│ │ │A:我知道!我這邊也要去收! │ │
│ │ │B:這樣喔!我看看! │ │
│ │ │A:你是要上來還是? │ │
│ ├──────┼──────────────────────┼────┤
│ │105/2/22晚間│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08:13:31 │A:喂! │第218頁 │
│ │ │B:你要上去囉! │至第219 │
│ │ │A:我還在農場! │頁,即警│
│ │ │B:你在農場喔? │卷第41頁│
│ │ │A:嗯! │編號66之│
│ │ │B:你老婆要去上班囉! │對話 │
│ │ │A:對呀! │ │
│ │ │B:我也在農場! │ │
│ │ │A:是喔! │ │
│ │ │B:嗯! │ │
│ │ │A:我這邊2000你先拿去! │ │
│ │ │B:嘿!你在7-11喔!等一下見面再說!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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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是向張光雄詢問張光雄有無『收 齊』,而張光雄向被告回稱:其在等一個下班回來,其那 邊目前有2500元,還欠3000元,3000元的那個下班才會來 找其,被告繼而表示:快沒錢了,張光雄則回稱:其這邊 也要去收等語;依被告與張光雄上該二通電話聯絡內容雖 有約定見面地點7-11且張光雄要先交付2000元給被告,然 依上開對話,張光雄係向被告回報其已向某不詳姓名之人 收到2500元,而尚有一名不詳姓名之人積欠3000元須等該 人下班之後其始能向該不詳姓名之人收到3000元;張光雄 實係在向被告回報有關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收款之過程,則 縱105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13分二人通話以後,被告有向 張光雄拿取2000元之事,亦與證人張光雄所稱是交付被告 2000元尚欠1000元購毒款之情形不符。張光雄又稱在新置 村一間7-11將2000元交給被告而尚欠1000元之該次交易行
為是105 年2 月15、16日晚上在新置村一間7-11向被告購 毒云云。惟觀該二人105 年2 月15、16日之通聯:┌──┬──────┬──────────────────────┬────┐
│ │105/2/15晚間│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06:09:18 │A:喂! │第225 頁│
│ │ │B:喂!你下班了嗎? │至第226 │
│ │ │A:聽不懂? │頁,即警│
│ │ │B:在山上嗎? │卷第36-3│
│ │ │A:喔! │7頁編號 │
│ │ │B:我去拿還是怎樣?有了嗎? │41之對話│
│ │ │A:我還在等他!他還沒下班! │ │
│ │ │B:還沒下班喔? │ │
│ │ │A:他如果下班!『我叫我老婆帶下去』! │ │
│ │ │B:好! │ │
│ │ │A:好! │ │
│ ├──────┼──────────────────────┼────┤
│ │105/2/15晚間│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11:09:32 │A:喂? │第226頁 │
│ │ │B:睡著了! │即警卷第│
│ │ │A:我老婆沒打給你喔! │37頁編號│
│ │ │B:沒。 │42之對話│
│ │ │A:靠腰!我拿給我老婆了! │ │
│ │ │B:你拿給他囉! │ │
│ │ │A:嗯! │ │
│ │ │B:她沒有拿給我! │ │
│ │ │A:是喔! │ │
│ │ │B:她幾點出門? │ │
│ │ │A:7.8點! │ │
│ │ │B:那麼早喔!7.8點! │ │
│ │ │A:晚上內! │ │
│ │ │B:從山上要去屏東? │ │
│ │ │A:要去潮州啦! │ │
│ │ │B:在潮州喔!她沒上班唷? │ │
│ │ │A:有阿!她就是要去上班我才叫他拿下去! │ │
│ │ │B:喔! │ │
│ │ │A:可能去車站沒看到你啦! │ │
│ │ │B:是喔!她也沒打給我! │ │
│ │ │A:她現在也也上班! │ │
│ │ │B:對呀!明天了吧! │ │
│ │ │A:嘿啊!靠腰!我叫她拿給你!你可能沒在車站 │ │
│ │ │ 吧! │ │
│ │ │B:你拿多少給她? │ │
│ │ │A:『還有1千還沒拿到』! │ │
│ │ │B:嘿!『那你拿9張給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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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對話可知,張光雄於105 年2 月15日晚間並無與被 告見面,故而其係委請其老婆與被告見面,且見面之緣由 係張光雄欲拿9 張(千元鈔)給被告,並告知被告其尚有 1 千元沒有拿到,其對話亦係張光雄向被告回報現金收取 之狀況,上開105 年2 月15日之對話並未見談及關於張光 雄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價金、數量之代號、暱 稱等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細節或暗語。被告與張光雄為上開 通話,難謂可執此認定被告於105 年2 月15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雄之情事。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於屏東 縣萬巒鄉新置村統一超商前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光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觀證人張光雄於警詢、偵訊、原審歷次陳述之內容: 1 、張光雄於警詢稱:(警方提示編號75通話時間105 年2 月24日18時01分內容係何意思?)意思是我昨天晚上23時 許他自己開計程車來我工寮找我,我以新台幣2000元向他 買毒品,但是這次他也讓我賒帳;昨天(23日)賒欠2000 元、前天(22日)再賒欠2000元再加上上一次欠他的4000 元,所以總共我欠他買毒品的錢8000元。(警方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表編號69〈105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46分〉、70 〈105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36分〉、71〈105 年2 月23日 晚間10時00分〉、72〈105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12分〉, 通話內容係何意思?)編號69是我在新置村7-11超商前向 他以新台幣2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這次我用賒帳的; 編號70、71、72意思是當時我表弟在我家我就叫我表弟湯 傑笙下去潮州幫我代墊2500元給阿男,然後我打給阿男要 他去潮州找我表弟收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9所稱1 錢 是什麼意思?)1 錢是代表毒品1 包價值2500元(警卷第 23至25頁)。
2、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你向潘昆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的時間為何?)有。還有一次,我還記得有一次 也是在萬巒鄉新置村的7-11超商,潘昆男也是拿一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購買價金為2 千5 百元,這次 錢也是我先欠著,後來潘昆男開車來找我向我要錢,我就 打電話給我表弟湯杰笙先幫我付,後來潘昆男就去向我表
弟拿錢等語(他字卷一第204 至205 頁)。 3、於原審中則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對照張光雄與被告上開時間之通聯譯文:┌──┬──────┬──────────────────────┬────┐
│ │105/2/23晚間│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07:46:26 │B:睡覺? │第227 頁│
│ │ │A:安哪? │,即警卷│
│ │ │B:收起了沒? │第38頁編│
│ │ │A:他說今天才要給我! │號69之對│
│ │ │B:要補了捏! │話 │
│ │ │A:等一下有人要1錢! │ │
│ │ │B:有喔!沒有了捏! │ │
│ │ │A:你那邊沒有了喔!(母語) │ │
│ │ │B:沒有!(母語) │ │
│ │ │A:幹**!下面的那個還沒領錢!拿3000!拿250│ │
│ │ │ 0的! │ │
│ │ │B:嘿! │ │
│ │ │A:我這邊剩一點點了!怎麼給他! │ │
│ │ │B:嘿! │ │
│ │ │A:那個3000的差不多10-11點才會回來! │ │
│ │ │B:10-11點喔!那麼晚喔! │ │
│ │ │A:嘿啊! │ │
│ │ │B:你說什麼3000? │ │
│ │ │A:那個3000的差不多10-11點那邊! │ │
│ │ │B:喔喔喔! │ │
│ │ │A:1個2500的說他要買阿! │ │
│ │ │B:他要1包的是何時買? │ │
│ │ │A:他問我這邊有沒有? │ │
│ │ │B:嘿! │ │
│ ├──────┼──────────────────────┼────┤
│ │105/2/23晚間│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09:36:49 │B:喂! │第227頁 │
│ │ │A:你在哪裡? │,即警卷│
│ │ │B:我在潮州! │第38頁編│
│ │ │A:等一下『我小弟去潮州跟你拿』! │號70之對│
│ │ │B:你小弟喔! │話 │
│ │ │A:嘿!那個幫我開車的那個! │ │
│ │ │B:開廂型車的那個阿! │ │
│ │ │A:開轎車的那個! │ │
│ │ │B:開轎車的哪一個? │ │
│ │ │A:年輕人那個! │ │
│ │ │B:喔喔喔!跟你在那邊坐的那個喔? │ │
│ │ │A:是是是! │ │
│ │ │B:他要怎麼找我? │ │
│ │ │A:他等一下他到潮州我在打給他!看他在哪裡? │ │
│ │ │ 叫他過去拿! │ │
│ │ │B:好! │ │
│ │ │A:如果你晚一點要來!我在那個...! │ │
│ │ │B:我等一下10點事情辦完我會過去! │ │
│ │ │A:好!等一下我小弟要下去!到哪裡我在打給你 │ │
│ │ │ ! │ │
│ │ │B:好! │ │
│ │ │A:好! │ │
│ ├──────┼──────────────────────┼────┤
│ │105/2/24晚間│張光雄 (A) 0000000000 ←潘昆男 (B)0000000000│他字卷一│
│ │06:01:10 │A:喂! │第219頁 │
│ │ │B:你那邊收起來還有8000嗎? │,即警卷│
│ │ │A:8000! │第41頁編│
│ │ │B:對! │號75之對│
│ │ │A:沒有啦!哪有那麼多!昨天才拿的!我這邊勝 │話 │
│ │ │ 300! │ │
│ │ │B:300喔! │ │
│ │ │A:對! │ │
│ │ │B:外面都沒有囉? │ │
│ │ │A:她們都還沒有領錢!還有幾個差不多4000! │ │
│ │ │B:剩4000喔?那不就倒貼4000! │ │
│ │ │A:有那麼多嗎? │ │
│ │ │B:對阿!我拿多少阿?昨天你拿多少? │ │
│ │ │A:你拿1包給我! │ │
│ │ │B:昨天1包!前天1包! │ │
│ │ │A:嘿阿! │ │
│ │ │B:嘿阿!昨天加那1包共12500!你昨天拿4000給 │ │
│ │ │ 我! │ │
│ │ │A:嘿! │ │
│ │ │B:2000!2000!還有你朋友400!總共4400!算 │ │
│ │ │ 4500!不是還欠我8000嗎? │ │
│ │ │A:ㄛ!還有。 │ │
└──┴──────┴──────────────────────┴────┘
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46分(即警卷編號69之對 話)向張光雄稱:收起(應是收齊)了沒,張光雄稱:他
說今天才要給我. . . . 下面的那個還沒給我,拿3000, 拿2500的,那個3000的差不多10-11 點才會回,有1 個25 00的說要買,問張光雄那邊有沒有等語;105 年2 月24日 晚間6 時1 分(即警卷編號75之對話)被告向張光雄稱: 你那邊收起來還有8000嗎,張光雄回稱:他們都還沒有領 錢,還有幾個差不多4000等語;上開對話觀其語意均係被 告向張光雄查詢有關張光雄向不詳姓名之人收錢是否已經 收齊,而張光雄則向被告一一回報;該監聽譯文所顯示之 內容與證人張光雄所指稱警卷編號69、75之對話是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賒帳之情形顯然不符。張光雄又稱:因潘昆男 開車來找我向我要錢,我就打電話給我表弟湯杰笙先幫我 付,潘昆男就去向我表弟拿錢云云。證人湯杰笙於原審審 理中雖亦證稱:張光雄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要求他代為拿 錢給被告時,告知該錢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惟對照上開105 年 2 月23日晚間9 時36分之譯文,張光雄係向被告稱:「等 一下『我小弟去潮州跟你拿』」等語;其語意係指張光雄 之小弟即湯杰笙是去向被告拿取某物品,張光雄並非是委 託其小弟去交付被告某物品(金錢),該通聯譯文顯示之 內容亦與張光雄所稱拜託湯杰笙先替其墊款(購毒款)給 被告之情形不符。實無從憑上開通聯記錄推敲各該通話之 談話內容與證人張光雄之證述相符而做為證人張光雄證詞 之補強。
《三》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 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 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 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731號判決明揭此旨。證人張光雄於警詢、偵 查雖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各3000元、2500元 如前。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向張光雄詢問或催 促張光雄儘速收齊款項或談論有人要買1 包問張光雄那邊 有沒有等等之通話,全無張光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數量之代號、暱稱等相關交易毒品之暗語;張光
雄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原審 卷二第44至48頁)。故張光雄雖於警詢、偵查指稱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詞仍缺乏足夠之補強 證據可佐,尚不得執此證言,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 。況依該二人之通話紀錄以觀,本件應是如張光雄有販賣 毒品之犯行,應係與被告合謀進貨,當張光雄賣出毒品後 與被告討論毒品價金之收帳情形,而非張光雄向被告進貨 後自行賣出且賣出所得盈虧與被告無關,亦即該二人並非 為兩層次(即被告賣毒品給張光雄賣斷後,張光雄依據進 貨成本,自行調整價金或毒品份量後自行出售他人)之毒 品交易關係,張光雄與被告間顯非係毒品買賣交易關係之 對向犯。至於被告雖辯稱:與張光雄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惟本件此部分已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雄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潘進益於警、偵訊之證述,認定潘進益 向被告潘昆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查:
(一)證人潘進益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其販賣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索取先前購買毒品之 價金(見他字卷一第152 頁反面),與證人潘進益於同日 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均係其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不符(見他字卷一第210 頁),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已有可疑。參以證人潘進益於偵查中雖自稱因 其在監執行時,被告曾代為照顧其父親,為還人情才於警 詢中自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不實陳述云云(見他字卷二第 96頁),惟倘若證人潘進益確有還被告人情之意思,應於 被告在場時表明係其販賣毒品予被告,而無同日反覆其詞 ,先承擔罪責,而又指證被告販毒之情事,甚而在得知被 告辯解後仍堅持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由此可見證人潘 進益自稱為還被告人情而於警詢中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係 不實陳述云云,不合常理;況證人潘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自 稱其向被告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曾施用即丟棄 (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此顯與一般人為解毒癮 而購入毒品施用之目的有異,綜此自難認證人潘進益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一事為可採。(二)公訴意旨又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潘昆男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進益之補強證據。惟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潘進益主動詢問被告潘昆男「昨天那個 …你還要嗎?」,而被告答以「不過錢花掉了」,後來潘
進益再稱「我過去好了,我用一下過去」等語,可知潘進 益應係詢問被告是否要「某樣東西」,但被告答稱沒有錢 可以支應;而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潘進益主動向被告詢問「有嗎?」,被告答以「你過拿, 車頭」等語,不能證明何人交付金錢、何人交付物品,故 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行,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上開張光雄、潘進益之證述、通聯 記錄,究竟那一部分之證述、通聯記錄與被告何時、地之 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而得為證據補強使用,均未指 明,卻籠統混用為證明被告販毒予張光雄、潘進益之證據 ,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張光雄、潘進益供述之真實性,本院要難單憑張光雄、 潘進益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率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事證或補強證據,諸如較為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帳冊 等等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進益之犯行,而為被 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該部分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關係,輔以潘進益之歷 次證述內容,已足論斷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進益之 犯行,原審該部分判決疏慮及此,難認妥適云云,自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張光雄指訴之真實性,被告此 部分犯行,既無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單憑張光雄之單一指 訴,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檢察官 亦未再行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顯 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張光雄部分疏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否認此部 分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因無所附麗,一併撤銷) ,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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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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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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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光雄│105年2月│屏東縣萬│1包 │新臺幣│甲基安非│潘昆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
│ │ │15日晚間│巒鄉新置│ │3000元│他命 │22號等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98845│
│ │ │10時許 │村統一超│ │(實際│ │6574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後,│
│ │ │ │前 │ │收取金│ │雙方約在前述地點見面並交易甲基│
│ │ │ │ │ │額2000│ │安非他命,潘昆男先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元) │ │命交予張光雄,價金部分,則直到│
│ │ │ │ │ │ │ │105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張光│
│ │ │ │ │ │ │ │雄才在前揭統一超商前處,先償還│
│ │ │ │ │ │ │ │2 千元之部分價款,至於所剩1 千│
│ │ │ │ │ │ │ │元欠款,迄今未交予潘昆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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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光雄│105年2月│屏東縣萬│1包 │新臺幣│甲基安非│潘昆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
│ │ │23日晚間│巒鄉新置│ │2500元│他命 │22號等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098845│
│ │ │8時30分 │村統一超│ │(實際│ │6574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後,│
│ │ │許 │前 │ │收取金│ │雙方約在前述地點見面並交易甲基│
│ │ │ │ │ │額2000│ │安非他命,潘昆男先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元) │ │命交予張光雄,價金部分,張光雄│
│ │ │ │ │ │ │ │則表示要委請其表弟湯杰笙先暫代│
│ │ │ │ │ │ │ │為支付,並要潘昆男直接前往湯杰│
│ │ │ │ │ │ │ │笙位於潮州鎮住處向湯杰笙索取,│
│ │ │ │ │ │ │ │同日晚間11時許,潘昆男前往湯杰│
│ │ │ │ │ │ │ │笙住處前,欲向湯杰笙索取該張光│
│ │ │ │ │ │ │ │雄購毒價金時,因湯杰笙身上只有│
│ │ │ │ │ │ │ │2 千元,所以只交付2 千元之部分│
│ │ │ │ │ │ │ │價款給潘昆男,其餘之5 百元欠款│
│ │ │ │ │ │ │ │,張光雄迄今未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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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進益│105年3月│屏東縣新│1 包│新臺幣│甲基安非│潘昆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9日傍晚 │埤鄉餉潭│ (約│2000元│他命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 │ │某時 │村仁德路│1 公│ │ │互通話聯絡後,雙方約在前述地點│
│ │ │ │1 號之潘│克) │ │ │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
│ │ │ │昆男住處│ │ │ │錢,一手交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