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О號 孝股
抗 告 人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決認定抗告人所有車號5K—699營業貨運曳引車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而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參萬陸仟 元,惟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 實欄內載明「容積為十八.一五立方公尺,核容積一四七‧七立方公尺,超出三 .四五立方公尺,經過磅總重為四七.○八公噸」;而抗告人亦有一車牌號碼9 J—999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亦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行為,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超載三‧七九立方公尺,而 在注意事項欄內註明總重為四四.一八公噸。經比較兩車既同為載運砂石,載重 超出三.七九立方公尺之9J—999經過磅總重僅為四四.一八公噸,而載重 超過三.四五立方公尺之5K—699經過磅總重竟達四七.○八公噸,由此可 見,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認定事實,頗有違失之處, 故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製作之裁決書亦有違法不當。㈡原處分書以地磅丈量亦不合 法,抗告人之聯結車為標示砂石車,其車斗之長、寬、高,均經監理機關測量合 乎標準,始准予標示,該輛車於監理站實測後並未為任何改裝或加高,實不可能 有容積超過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以會產生相當誤差之皮尺為丈量,而認定抗告 人容積超過,亦不合法。㈢原裁定稱謂欄將抗告人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違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原裁定不查,遽以駁回,實有未洽,爰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 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 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5K—6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為砂石標示車,其核定容積為:貨箱長為八百五十公分 ,貨箱寬為二百四十公分、貨箱高為八十二公分,其貨箱容積不大於十四點七 立方公尺,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為傾卸式半拖車,此有汽車車籍查
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可稽。而系爭曳引車在新營收費站南向地磅處,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四警察隊)員警以器號 A二七三九○號電子式地秤過磅,秤得載重為四十七點零八公噸,再會同監理 站人員及駕駛人爬上車斗丈量裝載砂石平均高八十九公分,超出欄板,核算確 實超載,此有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三一 六八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公警國四刑字第○三七四號函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嘉監南字第九一○ 六八四六號函可稽。而前開地秤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有該局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系爭曳引車 超載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依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公警國四刑字第○三七四號函 所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執勤員警於國道一 號南向二八八公里處,發現該車(9J—999)超載違規,經會同駕駛人丈 量貨物長、寬、高(該處無地磅),核算確實超載」可知,該件車號9J—9 99號之超載違規舉發,是於無地磅之處所,會同司機丈量而換算其重量,與 本件系爭曳引車係經電子式地秤過磅認定超重之情形,並非相同,是以抗告人 以該件違規舉發為對照,指稱第四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有違失,並不足採 。再者,本件曾經員警會同駕駛人丈量裝載之砂石,並有駕駛人翁隆興簽名於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抗告人徒以原處分機關以 會產生相當誤差之皮尺為丈量屬不合法為抗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系爭曳引車經電子式地秤過磅之方式測量其裝載貨物超重 達十二點零八公噸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六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 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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