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寬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49 號、第
2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志寬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即附表編號十三、十五)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謝志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蔣志偉、彭貴祿、陳姿 利、白有榮等人;另基於與歐貞嫻(其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11、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蔣志 偉、陳姿利、白有榮、王義凱等人;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 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與歐貞嫻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之陳姿利。嗣為警方於民國 104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 000 號4 樓之4 將謝志寬、歐貞嫻拘提到案,並扣得謝志寬 所有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 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等物。謝志寬於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附表編號1 至12、14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張繼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01 頁),本院審酌 此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寬(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歐貞嫻之證述、證人蔣志 偉、彭貴祿、陳姿利、王義凱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原 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認定各事實之證據詳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270 至274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 295 、296 頁)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
㈡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與蔣志偉、彭貴祿、陳姿 利、白有榮、王義凱等人均非至親好友,如非得以藉買賣行 為中賺取價金,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隨時應蔣志偉等 人之需求提供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向張繼元以7千 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重19公克,分裝後以3.8公克3千元, 2公克2千元,1.8公克1千5百元賣於他人等情不諱,是被告 分裝後可獲取1 萬5 千元至1 萬9 千元不等,足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12、14、15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
訛。
㈢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類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後更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之法定刑已 有所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12、14、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附表編號 13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 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 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惟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得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按)。公訴意旨認附表 編號13部分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5 、 11、1 2 、13、15部分,被告與歐貞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 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另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 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而僅就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於警詢時即供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豪」之男子購買,並 供出「阿豪」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隨後帶 同警方前往蒐證,嗣警方依「阿豪」與其他藥腳監聽電話交 叉比對,其中一支電話申請人是張繼元,地址亦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再調出張繼元照片供被告指認,才 知綽號「阿豪」真實身分是張繼元,因而查獲張繼元,在被 告指認前警方不知道「阿豪」是張繼元等情,業據高雄市刑 事警察大隊承辦警員許君睿、林銘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大隊105 年2 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570299300 號函 暨謝志寬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 見原審一 卷第163 反面至172 頁) ;且張繼元於104 年8 月11日、19 日、22日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88 號 論處罪刑在案,堪認係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犯 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繼元,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 12、14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逾販入數量,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5於104 年7 月31日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貴祿部分,則係在被告向上手張繼元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與供出查獲上手張繼元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證人海巡署 警員許毓陞雖於原審證稱,國安局交辦毒品走私案件,申請 通訊監察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阿豪」有販賣毒品,該 電話申登人為張繼元,後來電信警察由下游追查,而查獲張 繼元,我們是針對走私毒品偵辦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67、68 頁) 。原審據此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已知悉張繼元販 賣毒品;惟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19日、22日先後3 次係 撥打「阿豪」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非海巡署申請 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電話,有前開被告張繼元刑事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1 、2 、3 在卷可憑,且販賣者通常使用綽號稱 呼,並以他人或人頭卡電話從事販毒以規避警方監聽,警方 尚須進一步查證,否則難認電話申登人張繼元即為販賣毒品 之「阿豪」,被告在海巡署警員許毓陞查證前,指認「阿豪 」即是張繼元,自屬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⑵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 得割裂適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張繼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或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⑶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先依累犯加重,附表編號1 至12、14、15 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表編 號1 至12、14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亦可依同條第1 項減輕其刑, 減輕後,其法定刑已得減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至3 年6 月不 等,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 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 ,又再衡以其販賣次數、價金及轉讓禁藥等情,難認被告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取。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轉讓禁藥、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 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 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外,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身即有 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害,自無不知之理,竟為貪圖利益,與歐貞嫻共同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造成使毒害擴散,自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附表編號13、15部分 其與同案被告歐貞嫻之分工情形,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 暨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三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附 表編號1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另敘明附表編號15部分所 示之販毒所得3500元,被告供稱與歐貞嫻平分花用,爰就被 告利得之數額之半數即1750元,隨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之 罪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被告犯附表編號13之轉讓禁藥罪時,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附表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搭配被告所有扣案HUAWEI 牌行動電話1 具使用,原審審酌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 話為被告與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人聯繫之管道,有沒收之 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3、15罪名宣告沒收。諭知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1 具沒收 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指摘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張繼元移送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論處罪刑在案,原審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指摘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暨其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無視法 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販 賣毒品規模非鉅,不若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復斟酌附表編號5 、11、12部分其與同案被告歐貞嫻之
分工情形,及附表編號1 至12、14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所得,暨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 三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 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被告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年12月3 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 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2 、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附表編號1至12、1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所得,就編號1至4、6至10、14部分 ,該等所得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各罪沒收;就附表編號5、11 、12部分,各該販賣毒品所得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歐貞嫻平 分花用完畢,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35頁反面) ,是以附表編號5 、11、12部分所示之販毒所得,以被告與 歐貞嫻各花用半數為合理,爰就被告利得之數額即各次犯罪 所得之半數,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
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 「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附表編號1 部分,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3、4 、5、8、9、11、12、14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係供犯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犯附表編號1、10所示販賣毒品罪 所用,且上開門號均搭配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使用為 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三卷第35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出處見附 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 所犯各罪諭知,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1具沒收。本院審酌 未扣案上開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有甲基安非他 命需求之人聯繫之管道,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⒋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61公克、 1.556公克、0.495公克、3.471公克、3.462公克,合計檢驗 前淨重為10.54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49公克、1.545 公克、0.485公克、3.459公克、3.45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 為10.488公克,含包裝袋5只)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查(原審一卷第142至144頁),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 告於104年10月6日凌晨方取得之物(見被告之供述,原審三 卷第35頁反面),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扣案 之現金2萬元,經被告供稱係向他人借貸而得,非販賣毒品 所得(見原審三卷第3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係被 告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至同案被告歐貞嫻、張繼元、蔣志偉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審 結,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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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行為 │ 犯罪所得 │ 證據出處 │ 主文及沒收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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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 年8 月23日晚間│SONY牌Z1型號│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時21分許,蔣志偉以其│行動電話1 具│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109 至115 、│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 │謝志寬所有0000000000號│ │118 至123 頁,│壹具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偵一卷第75、76│○○○○○○○○○○號│
│ │74號,應予更正)行動電│ │頁) │SIM 卡壹張、SONY牌Z1型│
│ │話聯絡,而於高雄市三民│ │2.通訊監察譯文│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 │區南華路225 號高源旅社│ │(見警一卷第1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3 樓房間內,由謝志寬販│ │6 頁)、原審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訊監察書(影院│價額。 │
│ │命1 包予蔣志偉,蔣志偉│ │二卷第81頁) │ │
│ │則交付SONY牌Z1型號行動│ │ │ │
│ │電話1 具作為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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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8 月26日上午8 時│3000元 │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55分許前,蔣志偉以其所│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109 至115 、│月。 │
│ │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謝志寬│ │118 至123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 │所有及使用之門號090564│ │偵一卷第75、7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7974號行動電話,向謝志│ │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寬稱「3 」、「全糖」即│ │2.通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欲購買價格3000元、重量│ │(見警一卷第12│,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
│ │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7 、128 頁)、│○○○○○○○○○○號│
│ │謝志寬乃於同日上午9 時│ │原審通訊監察書│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影院二卷第8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南華路225 號高源旅社3 │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樓房間內,以3000元之價│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蔣志偉1 │ │ │ │
│ │次,並當場向蔣志偉收訖│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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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3000元 │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46分許,蔣志偉以門號09│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 │第109 至115 、│月。 │
│ │志寬門號0000000000號聯│ │118 至123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 │絡,並向向謝志寬稱「全│ │偵一卷第75、7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糖」,表示欲購買重量約│ │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2.通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謝志寬於同日下午3 時│ │(見警一卷第12│,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
│ │10分許,在前開高源旅社│ │8 頁)、原審通│○○○○○○○○○○號│
│ │3 樓房間內,以3000元之│ │訊監察書(見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價格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 │原審二卷第8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包予蔣志偉1 次,並向蔣│ │ │ │
│ │志偉收取3000元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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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000元 │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分許,謝志寬以090564│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7974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 │第109 至115 、│月。 │
│ │號0000000000號之蔣志偉│ │118 至123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 │聯繫,並詢問「要幫你準│ │偵一卷第75、7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備全糖還是半糖」,蔣志│ │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偉知悉謝志寬所指係問其│ │2.通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乃回│ │(見警一卷第12│,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
│ │答「全糖」即指1 錢甲基│ │9頁)、原審通 │○○○○○○○○○○號│
│ │安非他命之意,謝志寬即│ │訊監察書(見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於電話中與蔣志偉相約於│ │原審二卷第8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前開高源旅社交易,謝志│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寬即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 │ │ │
│ │許,在高源旅社3 樓房間│ │ │ │
│ │內,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蔣志偉1 次,蔣志偉則交│ │ │ │
│ │付3000元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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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0月5 日12時許前│2000元 │1.證人蔣志偉之│謝志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蔣志偉以行動電話門號│(謝志寬分得│證述(見警一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0000000000號與謝志寬所│半數,即1000│第109 至115 、│年。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元) │118 至123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 │話聯絡,談妥買賣甲基安│ │偵一卷第75、76│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非他命事宜,由歐貞嫻於│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 │2.證人即同案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市苓雅區永平路與苓中路│ │告歐貞嫻之證述│,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
│ │口聖公媽廟旁,向蔣志偉│ │(見警一卷第92│○○○○○○○○○○號│
│ │收取2000元,歐貞嫻則交│ │至94、95至101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蔣│ │,偵一卷第7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志偉,謝志寬、歐貞嫻以│ │71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志偉│ │ │ │
│ │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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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1500元 │1.證人彭貴祿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分許,彭貴祿以098906│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427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第181 至187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 │至謝志寬所有並使用、門│ │,偵一卷第79、│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向謝志寬稱要「綠茶1 │ │2.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杯,半糖」,謝志寬知悉│ │(見警一卷第19│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
│ │此為彭貴祿欲購買半錢之│ │0 頁)、本院通│門號0九八六0二七七七│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於│ │訊監察書(見影│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電話中應允,並於同日下│ │原審二卷第8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午3 時48分許後某時,赴│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街137 │ │ │額。 │
│ │號4 樓之4 ,販賣數量約│ │ │ │
│ │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彭貴祿1 次,並│ │ │ │
│ │向彭貴祿收取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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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1500元 │1.證人彭貴祿之│謝志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39分許,謝志寬以其所有│ │證述(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81 至187 頁│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
│ │撥打電話至彭貴祿所使用│ │,偵一卷第79、│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事│ │8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宜,彭貴祿遂要求謝志寬│ │2.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順便拿綠茶半糖過來」│ │(見警一卷第19│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
│ │即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 │0頁)、原審通 │門號0九八六0二七七七│
│ │命,謝志寬知悉其意,即│ │訊監察書(見影│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於電話中答應,並於同日│ │原審二卷第8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晚間10時18分許,在高雄│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市三民區大昌路188 巷旁│ │ │額。 │
│ │,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 │ │
│ │貴祿1 次,而向彭貴祿收│ │ │ │
│ │取1500元之價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