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2號
KSHM,106,上訴,212,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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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錦莉 (原名:尤錦莉)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27 、259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錦莉(原名:尤錦莉)紀國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許,由紀國和指示柯錦莉提 供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並冒簽陳江偉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且按捺柯錦莉自己之指印3 枚,而偽造發票人為陳江偉、發 票日為101 年3 月28日、票號為34853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甲票,下 稱偽造陳江偉本票)。紀國和即於當日獨自前往杜福安住處 借款,並交付偽造陳江偉本票及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予杜福 安收執,以為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偽造 陳江偉本票為真正,乃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 )9 千7 百元交付紀國和
㈡於102 年5 月28日某時許,自不詳管道取得林泳騏身分證影 本、已冒填林泳騏姓名等個人資料之本票,先由柯錦莉按捺 自己指印3 枚於上,而偽造發票人為林泳騏、發票日為102 年5 月28日、票號為296328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之丁票,下稱偽造林泳 騏本票)。紀國和即於當日獨自前往杜福安住處借款,並交 付偽造林泳騏本票及林泳騏之身分證影本予杜福安收執,以 為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偽造林泳騏本票 為真正,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2 萬9 千1 百元交付紀國 和。嗣因上述借貸未遵期償還,杜福安遂就上述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陳江偉林泳騏本人始得悉遭人冒用,進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杜福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福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 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柯錦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所有 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偽造陳江偉本票部分坦承犯行,惟就偽造林泳騏 本票部分則予以否認,辯稱:因為紀國和請其幫忙買一本空 白本票,其這裡已有一本,但忘記該本並未填載任何內容之 空白本票中已先有按捺自己的指印,便將整本空白本票交給 紀國和,其對於嗣後偽造林泳騏本票何以有票面記載內容, 以及紀國和有拿偽造林泳騏本票向杜福安借貸等節,完全不 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52、5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國和、證人即告訴人 杜福安證述綦詳,經核互相符合,復有偽造陳江偉本票及偽 造林泳騏本票二紙、名義發票人陳江偉林泳騏所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卷宗影本二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偽造陳江偉本票及偽造林 泳騏本票上鑑定出有被告指印之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 坦承偽造陳江偉本票部分,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否認 偽造林泳騏本票部分所辯僅交付蓋有自己指印之空白本票一 本予紀國和,但偽造林泳騏本票部分實乃紀國和個人所為等 語,是否可採。經查:
⒈依據偽造林泳騏本票票面顯示(見他二卷第20頁,此乃「 橫式」本票),被告個人之3 枚指印恰好完全覆蓋在「參 萬」、「30000 」、「林泳騏」之手寫文字上,而上述文 字又是表彰本票面額價值及發票人之重要內容,已可認定 偽造林泳騏本票係於紀國和先填妥面額價值及發票人等文 字完畢後,特別針對紀國和所填寫之金額及發票人所在位 置,再蓋指印於上,且其指印數量恰巧為3 枚。而非如被



告所辯僅係隨意先行蓋印其上,事後被紀國和所利用填寫 云云。
⒉再比對被告所簽立之合法本票以及坦承之偽造陳江偉本票 部分,證人杜福安就被告曾向其借款之情節證稱:被告曾 經親自向其借款過3 次,每次2 萬元,均有本人簽發之「 直式」本票作為擔保,且本票上會親按3 指印等語(見他 一卷第125 頁、原審卷一第159-160 頁);其中一次並有 被告簽立之「直式」本票(票號為348530號)在卷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549 號卷第31頁, 本件非偽造本票),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見他一卷第132 頁、原審卷一第167-168 、171 頁)。經比對本件被告自 白之偽造陳江偉本票(票號為348532號)以及上述被告合 法簽立之本票(票號為348530號),二者不但均為「直式 」本票,且用印恰好落在本票之金額與發票人處,剛好又 只有被告之3 枚指印,已經可以證明被告合法簽發之本票 以及坦承偽造陳江偉之本票,二者在蓋用指印之模式、方 法與數量均一致;而以此比對被告所否認偽造林泳騏本票 之蓋用指印模式、方法與數量,三者完全相同,可以確認 此乃被告開立本票用印之慣習,亦可佐證偽造林泳騏本票 為被告在紀國和已填妥面額價值及發票人文字之後,再用 印其上。
⒊被告前已陳稱:其不曾將有先蓋印之空白本票交給紀國和 (見偵一卷第17頁),又抗辯偽造林泳騏本票乃係將忘記 有蓋印之空白本票交給紀國和,前後陳述已略有矛盾。更 何況被告個人慣用之本票為「直式」(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549 號卷第31頁之合法本票),與紀 國和於本案所偽造之三張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之甲、乙、丙本票,亦均為「直式」(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549 號卷第28頁),且本票號碼 連續相近(見他一卷第25頁),開立時間先後密接,可以 證明上述本票應出於同一本直式本票,亦可證明上述直式 本票乃被告所習慣使用之本票,而該偽造林泳騏本票則係 橫式本票,被告辯稱係其使用,忘記已按捺自己指印,臨 時找出交付予紀國和空白本票云云,難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自承偽造陳江偉本票,與其合法使用之本票,於 用印在本票金額與發票人之位置、指印數量,均屬一致,上 述模式又與其所否認偽造林泳騏本票票面所見使用慣性吻合 ,足認被告與紀國和係共同以慣用手法偽造本票用以借貸,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偽造偽造陳江偉林泳騏本票犯行 ,確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刑由原先銀元1 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處罰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共2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共2 罪。
㈢犯罪參與:被告與紀國和分別就偽造陳江偉本票、偽造林泳 騏本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二次按捺指印三枚於上述二張本票之行為,為各次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偽造上述本票二張,其 行使目的在於擔保向告訴人借貸之債務,日後有清償之可 能。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具有犯 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 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上述偽造陳江偉本票、偽造林泳騏本票之二次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詐貸金錢之行為,固應非難,然其所 借款項非鉅,對於整體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有限, 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虛偽有價證券流通市 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 所生損害相對輕微,且被告係居於輔助地位犯下本案犯行 ,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 低處斷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就被告分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共二罪,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於刑罰裁量上審酌被 告二次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索討無門,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且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簽收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74、177 頁),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定應執行刑 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斟酌被告所犯之二罪,犯罪時間相近 ,且行為對象皆為同一,就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2 月。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偽造陳江偉本票及 偽造林泳騏本票二張,而被告已償還該偽造本票之票款,自 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並未偽造林泳騏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1-13 頁)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另就本件刑罰裁量上訴部分以: 被告坦承偽造陳江偉本票、否認偽造林泳騏本票(上訴意旨 就二者相反誤植,見本院卷第14頁下段),但均量處相同刑 度,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且偽造金額尚低,對交易安全危害亦較低,請求判處較



輕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 頁)。經查: 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 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 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罰裁量理由 ,經核確有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 輕程度(見原審判決第11-12 頁),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 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量刑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於量刑輕重之考量,非 在於形式上的齊頭一致,而在於行為人整體犯行的總體評 價。由於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 年7 月,復因被告之累犯類型為詐欺(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又犯有兼具侵害財產法益之二罪 ,為同類累犯,本應酌予加重;再加上否認偽造林泳騏本 票之量刑考量因素來看,偽造陳江偉本票有一項量刑加重 因素、偽造林泳騏本票則有二項量刑加重因素。如考量第 一項量刑加重因素,且僅酌增最低之1 個月,即應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如再考慮第二項量刑加重基準,縱以最 低之1 個月作為計算基準,至少應判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 。然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可認原審就刑罰加重裁量所考量因素,是從最低刑予以 起算,量刑已屬極輕而符合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上訴意 旨就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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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