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1號
KSHM,106,上訴,20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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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被訴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樂」、「張文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 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甲○○明知其持 有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 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聯繫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少年官○萍(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潘○嘉(89年5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陳○如(90年 3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取得聯繫後,將第二級毒品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偽藥即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無償轉讓予如附表所示之少年官○萍等3 人 ,供其等吸食或沖泡施用。嗣因少年官○萍、陳○如於104 年9 月間經校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轉介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治療,並經警 方於104 年11月4 日通知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 頁;他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 41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官○萍、陳○ 如、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2紙、證人官○萍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 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4日偵查報告、104 年度11月份刑警 大隊「民生小組B 組」尿液檢驗編號登記表等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5頁、第28至29頁、第42頁、第45頁反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 號卷第13至14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將原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行 為時法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下 稱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外,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 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 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處罰。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 ,且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而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此情形,成年人犯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其法定刑又 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重,則本於前揭「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洵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第9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理。
㈢又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 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 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 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潘○嘉,無證據證明係 注射製劑,自難認係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 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 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明知為愷他



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 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 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㈣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 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 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查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超過淨重10公克,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超過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 用。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4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轉讓愷他命部分)。又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 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而持有該偽藥之間,並無因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行為 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避免破壞國家 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禁令及刑事政策,其犯行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時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官○萍、潘○嘉等2 人施用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嘉、陳○如等2 人施用, 仍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 分同時轉讓予官○萍、潘○嘉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為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3 罪及 轉讓偽藥之犯行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 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 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 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官○萍、陳○如及轉讓偽藥予證人潘○嘉時 ,其等均係少年,有官○萍等3 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詳見警卷彌封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係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6 條至第 8 條之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獨立之罪名,則如前述。上 揭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固未明文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 9 條之罪而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者納入應予減刑之列,然考 徵該規定係由行政院提案增訂,經立法院於98年5 月5 日三 讀審議通過,行政院於該條提案理由即載以:為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 語(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7 頁),可見上揭減 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加速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利行 為人得及早更生自新。而觀其審議經過,立法者未曾揭示上 揭減刑規定係有意排除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之意旨。復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將同 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列為應予減刑之範圍,而同條例第 9 條第1 項則以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刑為基礎,再以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罪為加重事由,是其罪質與同條例第6 條至第 8 條之罪並無明顯差異,且在刑事政策上亦有鼓勵行為人自 白犯罪而使偵審程序儘早確定,俾利其及早悔過自新之必要 。加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已針對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罪之惡性而加重其刑,是如不准犯第9 條第1 項之罪



而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者減輕其刑,無異雙重評價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惡性,對行為人實有不公,洵非立法者增 訂第17條第2 項本意。據此以論,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仍應有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至為明灼。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 、4 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已如前述,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㈦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固經其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犯行,然此部分既已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論罪,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 合處罰;再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經加重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罪,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規 定,則原審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依上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原審竟於被告尚 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就此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即與被告所犯其他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適用法規即有錯誤;㈡、再



被告被訴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詳後述),原判決仍予論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為不受理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空泛 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詳下述量刑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 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致使收受之吸 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影響頗為深遠,且本案收受 之對象尚未成年,被告惡性更值非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以及 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 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 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臉 書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等無償轉讓予少年陳○如,供其吸食或 沖泡施用。嗣因少年陳○如經校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另涉此部分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 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自明。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 ,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三、查被告前被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分別



於104 年10月份某日19-2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陳○如施用計2 次,而為轉讓犯行。嗣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7 時20分許, 警員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2 樓之1 ,查獲遭通緝之 甲○○及在場之謝竣宇張太源,循線查獲上情,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 字第2084號偵查終結起訴(見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 ,並於105 年6 月21日繫屬於原審,原審就此部分並於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無罪(即該案判決 附表三編號2-3 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下稱前案)。
四、再檢察官於前案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份某日19-21時許,在 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供陳○如施用計2次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105年1 月19日警詢自白(影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陳○如於 前案105 年3 月8 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曾於104 年8 月間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有時會前往伊位在屏東縣 潮州鎮內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有時則係在被告 上址住處或係在屏東縣內各旅館等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至於各次之時間,伊不記得。伊有在被告家吸過安非他命 至少3 次以上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78-79 頁),是以觀諸 前案中證人陳○如上開證述,其並不能確認被告於其屏東縣 潮洲鎮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則證人陳○如 於本案104 年12月18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已忘記大部分 時間,只記得今年10月20日晚上22時在被告家房間,被告無 償提供3-5 顆安非他命,伊就拿回家施用,另一次是10月底 晚上9 點在被告家,被告無償提供伊1 包毒咖啡包,伊拿回 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7-50 頁、他卷第94頁),顯然與被 告於前案警訊中自白於104 年10月份某日19-21 時許,在其 住處即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相同,二案均指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在其住處之同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誤。則本案檢察官之公訴係 於105 年9 月30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被告本案 被訴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後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 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如主文第3 項之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對象 │ 時 間 │ 地點 │數量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 │
│ │ │ 聯 繫 方 式 │ │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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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官○萍│104年8月底某日 │在屏東縣│不詳,惟無證據│毒品危害防│甲○○成年│
│ │潘○嘉│ │竹田鄉潮│證明逾淨重10公│制條例第9 │人對未成年│
│ │ │ │州路2 之│克以上 │條第1 項、│人犯轉讓第│
│ │ ├─────────────┤3 號之「├───────┤第8 條第2 │二級毒品罪│
│ │ │官○萍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綺夢」汽│甲基安非他命 │項規定。 │,處有期徒│
│ │ │聯絡後,被告邀約潘○嘉,再│車旅館內│ │ │刑捌月。 │
│ │ │由被告駕車搭載潘○嘉與官○│。 │ │ │ │
│ │ │萍一起至綺夢汽車旅館,被告│ │ │ │ │
│ │ │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潘│ │ │ │ │
│ │ │○嘉與官○萍在該處以用玻璃│ │ │ │ │
│ │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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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官○萍│104 年10月30日下午9 時許 │在被告位│4、5包,惟無證│毒品危害防│甲○○成年│
│ │ │ │於屏東縣│據證明逾淨重10│制條例第9 │人對未成年│
│ │ │ │潮州鎮五│公克以上 │條第1 項、│人犯轉讓第│
│ │ ├─────────────┤福路72巷├───────┤第8 條第2 │二級毒品罪│
│ │ │官○萍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12號之住│摻有甲基安非他│項規定。 │,處有期徒│
│ │ │取得聯絡後,至被告住處,向│處內。 │命之毒咖啡包 │ │刑陸月。 │
│ │ │被告拿取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毒咖啡包回家,再將之摻水沖│ │ │ │ │
│ │ │泡後施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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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嘉│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位│不詳 ,惟無證 │修正前藥事│甲○○犯修│
│ │ │許 │於屏東縣│據證明逾淨重20│法第83條第│正前藥事法│
│ │ │ │潮州鎮五│公克以上 │1項。 │第八十三條│
│ │ ├─────────────┤福路72巷├───────┤ │第一項轉讓│
│ │ │潘○嘉至被告家中,由被告無│12號之住│愷他命 │ │偽藥罪,處│
│ │ │償提供愷他命供潘○嘉施用 │處 │ │ │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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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嘉│104 年10月19日下午2 、3 時│在被告位│20顆白米左右之│毒品危害防│甲○○成年│
│ │陳○如│許 │於屏東縣│量,惟無證據證│制條例第9 │人對未成年│
│ │ │ │潮州鎮五│明逾淨重10公克│條第1 項、│人犯轉讓第│
│ │ │ │福路72巷│以上 │第8 條第2 │二級毒品罪│
│ │ ├─────────────┤12號之住├───────┤項規定。 │,處有期徒│
│ │ │潘○嘉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 │ │刑捌月。 │
│ │ │聯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潘○│ │ │ │ │
│ │ │嘉與陳○如一起載往其住處,│ │ │ │ │
│ │ │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潘│ │ │ │ │
│ │ │○嘉與陳○如在該處以用玻璃│ │ │ │ │




│ │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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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如│104 年10月20日下午10時許 │在被告位│3至5顆,惟無證│毒品危害防│公訴不受理│
│ │ ├─────────────┤於屏東縣│據證明逾純質淨│制條例第9 │。 │
│ │ │陳○如至被告住處,被告無償│潮州鎮五│重10 公克以上 │條第1 項、│ │
│ │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如攜│福路72巷├───────┤第8 條第2 │ │
│ │ │回其住處施用。 │12號之住│甲基安非他命 │項規定。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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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4 年10月底某日下午9 時許│在被告位│1包,惟無證據 │毒品危害防│公訴不受理│
│ │ │ │於屏東縣│證明逾淨重10公│制條例第9 │ │
│ │ │ │潮州鎮五│克以上 │條第1 項、│ │
│ │ ├─────────────┤福路72巷├───────┤第8 條第2 │ │
│ │ │陳○如至被告住處,被告無償│12號之住│摻有甲基安非他│項規定。 │ │
│ │ │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處內。 │命之毒咖啡包 │ │ │
│ │ │啡包供陳○如攜回其住處施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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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