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5號
KSHM,106,上訴,19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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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彬顏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3
、11492 、1519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彬顏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及葉彬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支,及葉彬顏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彬顏(綽號「檳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緣因陳文賓(嗣改名為陳家進)欲購買海洛因用以販 賣,遂於民國102 年5 月初之某日,向陶國勇(綽號「阿華 」)表明該情,陶國勇竟與朱燕熹(上開2 人均經原審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 、839 號判處罪刑確定)、葉 彬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陶國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文賓聯繫,向陳文賓確認欲購買之 海洛因數量約為2 兩,價額為35萬元,而朱燕熹則負責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葉彬顏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葉彬顏,以向其取得上開數量 之海洛因,並談妥交易價金為30萬元。嗣陶國勇於102 年5 月6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與不 知情之侯嘉麟(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49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家樂福附近某 處搭載陳文賓,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一同抵達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朱燕熹租屋處,於同日22時至22時30 分許間之某時,俟葉彬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 裝袋2 只,凈重各為37.36 公克、37.49 公克)抵達朱燕熹 前開租屋處,陳文賓即交付35萬元予朱燕熹欲轉交葉彬顏



朱燕熹隨即自其中取出1 萬元交予陶國勇收受,再交付與 葉彬顏談妥之30萬元予葉彬顏,嗣陳文賓則由朱燕熹處取得 葉彬顏提供之上開海洛因2 包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葉彬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陶國勇朱燕熹共同販賣上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陳文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96 號卷〔下 稱15196 號偵卷〕第57頁正面、第71頁正、反面;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82 號卷〔下稱682 號原審卷〕卷一第44頁反面 ;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 反面),且經證人陶國勇朱燕熹陳文賓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另案證陳在卷(陶國勇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149 3 號卷〔下稱11493 號偵卷〕第6 頁;朱燕熹部分見警二卷 第7 至9 頁、11493 號偵卷第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7 頁反面,682 號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陳文賓部分見第 5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凈重各為37.36 公克、37.49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2232 13380 號函暨檢驗結果表可稽(見11493 號偵卷第222 頁、 682 號原審卷一第144 至145 頁),復有如主文欄第3 項所



示之3 支行動電話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毒品交易之價格若干,據證人朱燕熹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證述該次交易價格係35萬元(見警二卷第8 頁、11493 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682 號原審卷一第46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賓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日確係支付35 萬元予朱燕熹,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等語(見11493 號偵 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互可勾稽;酌以證人朱燕熹陶國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35啊 …他說35啊…嘿啊…」、「我開35嘛…兩個嘛」等語,可見 斯時證人陳文賓確係以35萬元之價格,責由證人陶國勇、朱 燕熹與被告洽商是否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又證人陳文賓伊始 雖係以35萬元之價格,責由證人陶國勇朱燕熹與被告洽商 交易海洛因之價格,有如上述,惟被告迭次否認係以35萬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文賓,辯稱:朱燕熹只拿30萬元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審酌此次毒品交易時,證人 朱燕熹有自陳文賓交付之35萬元中抽取1 萬元予陶國勇之事 實,業經證人朱燕熹陳明在卷(見11493 號偵卷第115 頁反 面至第116 頁正面),核與證人朱燕熹陶國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燕熹陶國勇談及:「賺一 萬…就你說的那價格…我可以跟他喬」、「啊讓你賺一萬啊 …」等語,互可勾稽,固可認證人朱燕熹此部分陳述應可信 實,惟證人朱燕熹從未言及其與被告商妥35萬元之價金後, 曾告知被告將自其中拿取1 萬元予陶國勇,此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見682 號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則衡諸常情,如證 人朱燕熹確實與被告商妥價金為35萬元,則朱燕熹於未告知 被告之情形下,即擅自拿取其中之1 萬元予陶國勇,被告豈 有不向朱燕熹追問或追討該1 萬元之可能?乃被告從未有此 舉措,足見朱燕熹斯時交付被告之金額,亦即30萬元,方為 朱燕熹與被告商妥之金額,殆可認定。
㈢又本件交易之毒品海洛因,係案外人洪天碇(已歿)交付予 被告,而被告於洪天碇死亡後,將之予以販賣之事實,已經 被告供陳明確(見15196 號偵卷第57頁正面),則被告無償 取得該海洛因後,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文賓,其有自該 交易中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就本件交易有營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朱燕熹陶國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 白,前已述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最; 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 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 ,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 情(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並非 不佳,本院復考量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雖合計為74.8 5 公克,獲利為30萬元,然次數僅有1 次,與大盤毒販所為 毒害社會之程度仍相去甚遠,是其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予以論處,亦難謂 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與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販賣之海洛因,係其無償取自案外人洪天碇,前已 述及,乃原判決以被告「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共同以販 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之理」為由 (見原判決第6 頁所載),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核有事 實認定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瑕疵。㈡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價 格為30萬元,亦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既未 親自與買主即同案被告陳文賓聯繫本案購毒事宜,且係經過 本案數名共同被告之轉手始取得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自難以 其最後取得之款項金額逕認為係屬本案買賣海洛因之價金」 (見原判決第5 頁),似認本案之交易價格應係35萬元,而 非被告所取得之30萬元,惟事實欄又未為該交易價格之認定 ,容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瑕疵。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 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詳後述),乃原判決就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30萬元中之扣案之22萬元,竟謂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見原判決第9 頁),法律



適用,誠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 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圖利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 ,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未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販賣所得之30萬元中之22萬 元,於偵查中即繳付國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款收據、清單存卷可憑(見15196 號偵卷第80-1頁、 第81頁),堪認被告非無反省己身所為非是之意,足見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金額,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 院卷第85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2年。
四、沒收部分: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四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 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 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 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 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之30萬元,業經被 告收取,前已述及,其中22萬元業經繳付國庫,而已扣案,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8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支,分別係共犯陶國勇朱燕熹與被告共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被告販賣予陳文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 袋2 只,凈重各為37.36 公克、37.49 公克),雖係違禁物 ,然所有權既經移轉陳文賓,且經原審法院於該院102 年度 訴字第682 、772 、839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9條、(修正後)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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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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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5/5 13:24:14 │警三卷│
│ │A:0000000000朱燕熹←B:0000000000陶國勇 │第87頁│
│ │ │ │
│ │A :怎樣? │ │
│ │B :嘿,大仔,在哪?過去找你。 │ │
│ │A :十樓ㄟ。 │ │
│ │B :好,OK,好。 │ │
│ │A :啊怎樣? │ │
│ │B :兩個。 │ │
│ │A :蛤? │ │
│ │B :兩個,嘿。 │ │
├─┼─────────────────────────────┼───┤
│2 │102/5/5 19:30:06 │警三卷│
│ │A:0000000000朱燕熹→B:0000000000陶國勇 │第88至│
│ │ │89頁 │
│ │B :ㄟ,大仔。 │ │
│ │A :ㄟ,啊你怎樣?你說怎樣? │ │
│ │B :我在等他們過來啊,等他們過來,說七點半要給我消息啊。 │ │
│ │A :喔。 │ │
│ │B :嘿啊,看是要拿錢過來還是要一起跟我一起去找你啊。 │ │
│ │A :嘿。 │ │
│ │B :嘿啊,我也是在等岡山那個,他說要下來。 │ │
│ │A :嘿。 │ │
│ │B :嘿啊,我順便等人啊。 │ │
│ │A :ㄟ。 │ │
│ │B :嘿。 │ │
│ │A :賺一萬,就你說的那價格,我可以跟他喬。 │ │
│ │B :嘿。 │ │
│ │A :讓你賺一萬。 │ │
│ │B :好啊,那個甚麼。 │ │
│ │A :嗯? │ │
│ │B :我是開多少去了,我熊熊忘掉了。 │ │
│ │A :35啊,他說35啊,嘿啊。 │ │
│ │B :我開35嘛,兩個嘛? │ │
│ │A :嘿啊。 │ │




│ │B :好好,OK。 │ │
│ │A :啊讓你賺一萬啊。 │ │
│ │B:好啊好啊,OK,好。 │ │
│ │A :這樣好不好? │ │
│ │B :好好,OK。 │ │
│ │A :ㄟㄟ。 │ │
│ │B :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裏啦,大仔…(嫌對方囉嗦… 略) │ │
├─┼─────────────────────────────┼───┤
│3 │102/5/6 2:02:26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0 │
│ │ │頁 │
│ │<簡訊> │ │
│ │我是說240和315不是差距很多前者是:5後者如果能為7?4.8橋成 │ │
│ │4.5沒什麼好奇怪的,有問題就問而已,工作看怎麼做才順暢。 │ │
├─┼─────────────────────────────┼───┤
│4 │102/5/6 9:55:04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朱燕熹 │第100 │
│ │ │頁 │
│ │A :大仔 │ │
│ │B :你在睡嗎? │ │
│ │A :對 │ │
│ │B :他怎樣? │ │
│ │A :你說鳳山那位(即指陳文賓)嗎? │ │
│ │B :對 │ │
│ │A :我等下跟他聯絡,跟他見一面,我在跟你說好了 │ │
│ │B :這樣喔! │ │
│ │A :對,OK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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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5/6 13:25:26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0 │
│ │ │頁 │
│ │<簡訊> │ │
│ │兄弟:全以會入,還有十四萬因印章遺失,只能ATN盡量提出,今 │ │
│ │天以包而、明天可提九萬,其餘的五萬要後天才能提出,會帶簿、│ │
│ │卡、五二萬給你看我沒湖說,七的三一五,『一』個約四點拜託橋│ │
│ │一下,等一下過去納莉泡茶、拿錢,你過來載我OK餘言面敘。 │ │
├─┼─────────────────────────────┼───┤
│6 │102/5/6 14:49:30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1 │
│ │ │頁 │




│ │A :你有無看簡訊? │ │
│ │B :沒 │ │
│ │A :你看一下 │ │
│ │B :好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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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5/6 16:09:28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1 │
│ │ │頁 │
│ │B :現…怎樣? │ │
│ │A :我們先見面,我聽不懂你的意思,我很亂 │ │
│ │B :你看不懂! │ │
│ │A :我真的看不懂! │ │
│ │B :5個改七個,你再看一下再打電話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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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5/6 16:11:13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朱燕熹 │第101 │
│ │ │頁 │
│ │A :大仔我跟你說,我現在跑鳳山這位,大仔!他現從5個改7個有│ │
│ │ 無辦法? │ │
│ │B :有啦! │ │
│ │A :本來是5個現要改7個,有無辦法? │ │
│ │B :有啦!我問你,他另外的2個勒! │ │
│ │A :我了解後再打電話給你,大仔! │ │
│ │B :我在等你 │ │
│ │A :我等下跟他見面,因他打的簡訊,我也看不懂呀!我今天會把│ │
│ │ 事情處理的很舒適 │ │
│ │B :好啦! │ │
├─┼─────────────────────────────┼───┤
│9 │102/5/6 16:53:16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朱燕熹 │第101 │
│ │ │頁 │
│ │A :大仔 │ │
│ │B :我老闆有說,他若要7,就33直走 │ │
│ │A :總共33就對了 │ │
│ │B :對啦!改33直走7個,另外的到底要不要? │ │
│ │A :大仔,我馬上跟他見面了,我在路上了 │ │
│ │B :我順便要問你! │ │
│ │A :你說 │ │
│ │B :你那邊還有收到嗎? │ │
│ │A :錢嗎? │ │




│ │B :對 │ │
│ │A :有,我有收到 │ │
│ │B :讓我較好處理! │ │
│ │A :我知道你放心啦! │ │
│ │B :7個我都準備好了,33直走 │ │
│ │A :好 │ │
├─┼─────────────────────────────┼───┤
│10│102/5/6 17:06:56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2 │
│ │ │頁 │
│ │B :你看懂嗎? │ │
│ │A :7個嗎? │ │
│ │B :對 │ │
│ │A :總共? │ │
│ │B :315,31萬 │ │
│ │A :不止啦!怎可能!我怎喬的下去,上次你說48我已很難喬了,│ │
│ │ 不可能,你將事情想的很簡單,我跟你說7個,最少要34,我能│ │
│ │ 喬的就是34 │ │
│ │B :合起來多少? │ │
│ │A :你算看看!我不知道... │ │
│ │B :6.5 │ │
│ │A :我聽不懂! │ │
│ │B :6個半...你6.5跟7的你開價出來! │ │
│ │A :目前沒那麼多怎給你! │ │
│ │B :我也2天後才能領足,明天領9,後天再領5,這樣共665,你叫│ │
│ │ 他出來,怎不能問!怎去做生意勒! │ │
│ │A :你一下變這樣,一下又變那樣我不知怎跟他說,我頭很痛,現│ │
│ │ 你7個要怎樣? │ │
│ │B :你開出來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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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5/6 18:48:33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C:朱燕熹 │第102 │
│ │ │頁 │
│ │A :315啦! │ │
│ │B :他說33的好了,我這邊已湊到了7個 │ │
│ │A :我跟他喬的,原本34 │ │
│ │B :感恩!感謝你有空再請你吃飯 │ │
│ │A :裝潢的! │ │
│ │B :現在呀!但是後天 │ │
│ │A :你說7的嗎? │ │




│ │B :對,先訂金給他也可以! │ │
│ │A :你跟他說 │ │
│ │C :喂 │ │
│ │B :大仔,我印章不見,我用提款卡提款,明天再領9 萬,後天再│ │
│ │ 領5 萬,剛好你說的額度… │ │
│ │C :我跟你說,你現有多少拿多少去 │ │
│ │B :喔!剩下的明天再拿,後天再拿好不好? │ │
│ │C :你要拿幾個?你若不要,我就要弄出去了 │ │
│ │B :我不是不要 │ │
│ │C :你現跟他說,你到底要拿幾個? │ │
│ │B :好 │ │
│ │A :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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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5/6 19:03:41 │警三卷│
│ │A:0000000000陶國勇→B:0000000000陳文賓 │第102 │
│ │ │頁 │
│ │A :我跟你說4個、2個、1個 │ │
│ │B :OK │ │
│ │A :我跟你說,你另外35的,你順便拿過來 │ │
│ │B :好呀!你過來載我 │ │
│ │A :但是我們要去高雄喔! │ │
│ │B :…我跟你一起去嗎? │ │
│ │A :對,我跟你一起去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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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5/6 21:22:55 │警三卷│
│ │A:0000000000朱燕熹←B:0000000000陶國勇 │第89頁│
│ │ │ │
│ │A :ㄟ │ │
│ │B :大仔啊,阿那個,我現在要去幾樓? │ │
│ │A :五樓五樓 │ │
│ │B :五樓嗯? │ │
│ │A :嘿 │ │
│ │B :好啊。 │ │
│ │A :好,你馬上過去,我馬上叫檳榔仔過去。 │ │
│ │B :喔好,快點啦。 │ │
│ │A :好。 │ │
│ │B :在路上了啦。 │ │
│ │A :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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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5/6 21:23:49 │警三卷│
│ │A:0000000000朱燕熹→B:0000000000葉彬顏 │第91頁│
│ │ │ │
│ │B :喂。 │ │
│ │A :ㄟ,現在呢? │ │
│ │B :等一下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啊,找不到樣品。 │ │
│ │A :喔,拜託你到的時候打給我一下,好不好? │ │
│ │B :打給你啊? │ │
│ │A :嘿啊,我在等你。 │ │
│ │B :好啊,我到了我馬上打給你。 │ │
│ │A :好,他們要過去ㄟ,他們現在要過去我那邊,五樓啦。 │ │
│ │B :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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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5/6 21:35:09 │警三卷│
│ │A:0000000000朱燕熹←B:0000000000陶國勇 │第91頁│
│ │ │ │
│ │A :你到樓下了喔? │ │
│ │B :嘿,到了。 │ │
│ │A :我叫人幫你開啦。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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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5/6 21:48:26 │警三卷│
│ │A:0000000000朱燕熹→B:0000000000葉彬顏 │第91至│
│ │ │92頁 │
│ │B :喂 │ │
│ │A :ㄟ │ │
│ │B :ㄟ │ │
│ │A :啊在等你耶。 │ │
│ │B :好啊,我等一下有空過去啊。 │ │
│ │A :拜託一下。 │ │
│ │B :嘿啊,現在在草哥這裡。 │ │
│ │A :這樣喔。 │ │
│ │B :嘿啊 │ │
│ │A :這樣,兩盤好不好? │ │
│ │B :沒辦法啦。 │ │
│ │A :這樣喔。 │ │
│ │B :沒辦法,真的沒辦法。 │ │
│ │A :喔,好好好。 │ │
│ │B :要明天啦。 │ │
│ │A :好,要明天,好,先2啦。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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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