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8號
KSHM,106,上訴,188,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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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南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南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街00 巷00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 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陳南璋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南璋(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背面至 4 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搜字525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68744號鑑定 書及105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99297號函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5 至9 頁、第21至26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 4 、5 月間某日開始持有上開子彈時起至為警於105 年7 月 3 日上午6 時50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辯稱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 顆,持有期間不長, 且未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大,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 顆,持 有期間不長,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辯自屬無據。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9 顆,動機可議,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所持 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說 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 雖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然因鑑驗均經試射後,已不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喪失違禁性,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亦非屬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參諸被告上開量刑因子,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 │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8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6874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 │ │ │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
│ │ │ │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9 顆( 9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8 │




│ │ │顆均經試│ 日刑鑑字第1050068744號鑑定書鑑定結│
│ │ │射) │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99297號函鑑定結果,│
│ │ │ │ 送鑑未試射子彈6 顆,均經試射,均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HTC黑色手機 │1個 │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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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