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4號
KSHM,106,上訴,184,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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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乃立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永彬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72號、105年度
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9、23之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9、23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本院宣告之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甲○○所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23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其他編號部分及附表二、三、四、五、六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乙○○及廖國雄林郁慶廖國雄林郁慶部分已 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4 年8 月確定)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甲○○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責由 乙○○出面交易,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甲○○與廖國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甲○○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責由 廖國雄出面交易,先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永源。又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與王敏彰約 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王敏彰表示數量不足 拒絕交易而未遂。
㈣甲○○與林郁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甲○○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責由 林郁慶出面交易,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㈤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葉永源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下樓帶同葉永源至甲○○住處,葉永源 與甲○○遂完成毒品交易。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如 附表六所示之人。嗣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分 別前往甲○○、乙○○、廖國雄林郁慶住處將渠等拘提到 案,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其他與本案無 關之物品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憲兵隊移送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 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 至163 頁),且於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此等傳聞證據,筆錄或書證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分別据上訴人即被告甲○○、乙○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110 、221 、223 、224 、225 、226 頁正、背面),又 經查:
㈠被告甲○○於104 年11月8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被告甲○○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14分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稱「你等一下好嗎?」 ,乙○○稱「蛤?」,被告甲○○稱「有人要來,我一 起拿下去!」,乙○○稱「文阿說要回去了」,被告稱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屏東地檢 104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下稱他卷,他卷卷三第46頁 ),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4 年11月8 日那天,綽號「文仔」的友人載我去找甲 ○○,本來要去拿海洛因,但沒有拿到海洛因,我跟甲 ○○說先欠500 元,甲○○跟我說「這先拿去吃」後, 即拿1 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院二 卷第6 至20頁),上開證詞就乙○○當日係與「文仔」 一同前往、甲○○交付毒品與乙○○等情,所述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比對後吻合,可認上開證詞具有憑信性而 可採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者,仍非法所不許,且間接證據並非一定 須單獨證明全部事實,更可以之作為直接證據是否具備 憑信性。辯護意旨雖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毒品交 易之相關暗語,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 見原審二卷第83頁)。然查現行實務偵查機關常以實施 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犯罪者為避免不法行為遭查緝, 常於其等通訊內容中以僅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行話、 切口或暗語傳遞犯罪訊息,或僅以約定碰面地點再當面



口頭談論之方式為之,是通訊監察譯文未有具體毒品交 易內容,確屬常見,而本件已有前述乙○○之證述作為 直接證據,輔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此項間接證據,可證 明並加強乙○○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甲 ○○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對話確為乙○○與其交易毒品之 通話內容(見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下稱 偵9572號卷,第155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伊有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情(見原審院二卷第17頁) ,被告甲○○於104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14分許與乙○ ○通聯後,確有交付毒品與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乙○○雖於104 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要介紹 朋友「文仔」給甲○○認識,「文仔」和我在飛魚客棧 (按:即甲○○當時居所「墾丁風情畫大樓」隔壁)樓 下有跟甲○○碰面,同時我向甲○○買500 元的海洛因 等語(見他卷卷三第8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證稱:當日沒有拿到海洛因,我之所以在偵查中 說甲○○賣我海洛因,係因為當時怕被收押,且我因提 款簿的事情心生芥蒂,才會這樣說,我願意負擔偽證的 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16頁),查乙○○ 確於104 年11月20日就其郵局提款簿遭被告甲○○竊取 一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提出告訴,經警於 104 年12月1 日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扣得乙○○之郵局提款簿1 本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6 月14日恆警 偵字第105310908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甲○○、乙○○ 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239 至275 頁),是乙 ○○於104 年12月17日時接受偵訊時,與其對被告甲○ ○提告竊盜相距不到1 月左右,甚難排除其偵訊之證述 係因嫌隙而誇大其詞。又其於原審告以其偵查中證述與 審理中證述差異甚鉅,可能涉嫌偽證後,乙○○猶堅稱 偵查中確係偽證,且其自承與被告甲○○僅係普通朋友 ,無論在監所內、來開庭的囚車上、法院拘留室,我與 甲○○均沒有交談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 、11、12頁 ),是被告甲○○應無從請託,乙○○殊無必要為袒護 交情普通之友人即被告甲○○,反自陷於罪之必要。再 者,被告甲○○於104 年間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院一卷第37至82頁),其斯時是否有充足海洛因來源可 資施用乃至於販賣即非無疑;反之被告乙○○於100 年



間及104 年間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83至 138 頁),可見被告乙○○本身應有管道可資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不必要透過被告甲○○。且本案在被 告甲○○住處搜索時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卷三第187 、188 頁、原審院一卷第151 頁),又其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迄105 年1 月4 日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5 份存卷 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3至40頁),如被告甲○○果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檢警應可透過通訊監察、搜 索扣押之偵查手段查緝其此部分犯行,然除本案外被告 甲○○未有何遭他人指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乙○○上開偵查中所述即屬可疑。是以,卷存證據尚無 從認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乙○○之情。綜上 ,應以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而認被 告甲○○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自 白(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也有自白( 見警卷第64頁、104年度偵字第9572號偵查卷第169頁、 及本院卷第168、171頁所附警訊、偵查筆錄影本),足 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偵審中已自白認罪 ,其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應屬實情。
4、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從被告甲○○與乙○○之交易過程觀之, 乙○○提出買賣之要約及價金500 元之數額後,被告甲 ○○即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乙○○表 示應允,給付具有對價性,外觀上已有買賣之形式。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那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500 元,是因為量的關係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 頁),可見被告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少量



,且係獨立包裝可供作售與購毒者之用。再者,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甲○○並無過節,先前懷疑甲 ○○竊盜伊存款簿的案子已經簽結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6 、16頁),且此部分犯行業已因警執行通訊監察而 查獲,無論乙○○後續指證被告甲○○販賣或轉讓,均 無可能獲得減刑之優惠,其並無動機誣陷被告甲○○, 殊無必要堅詞指證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 堪認其證稱被告甲○○並未表示無償讓與之證言可採。 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而被告甲○○與乙○○僅係普通朋友,業據證人乙○○ 供明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6 頁),是渠等既不具親屬 關係或特別情誼,苟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 風險而與乙○○從事毒品交易之理,益徵其具有營利意 圖至明,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乙情,堪以 認定。
㈡其他販賣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2、附表二至五):
1、附表一編號1 至20、22及附表二至五之犯罪事實,業分 別據被告甲○○、乙○○2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9572號卷第7 至38、86至90、121 至 156 、168 、169 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97 號卷第9 至11頁、他卷卷三第18至38、82至87頁、警卷 第125 至128 頁、他卷卷二第167 至174 頁他卷卷三第 2 至7 、96至106 、146 至149 、151 頁、原審院二卷 第5 、47頁),附表一編號21之事實,亦据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振輝葉永源張幼農韓志芳陳昆泰王敏彰、徐○倫(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廖國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卷一第63至75、96至100 、117 至135 、161 至 167 、169 至170 、41至50、56至58頁、他卷卷二第2 至9 、28至32、68至82、106 至110 、115 至130 、15 2 至157 頁、警卷第383 至391 頁),復有被告甲○○ 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卷一第81 至85、102 至109 頁、他卷卷二第12、90至92、134 至 140 、178 、182 頁、警卷第393 頁、他卷卷三第45、 46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479 號、第 514 號、聲監續字第560 號、第599 號、第600 號通訊



監察書(見警聲搜卷第33至42頁)、王敏彰陳振輝葉永源張幼農韓志芳陳昆泰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卷一第54、77至80 、112 頁、他卷卷二第15、16、93、132 、133 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地檢核發之拘票(見他卷 卷二第161 、16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卷二第185 至18 8 頁、他卷卷三第16、51至53、111 、133 至134 、12 3 、125 、215 至218 頁、偵9572號卷第1 、2 、58至 60頁)、被告甲○○、乙○○、林郁慶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廖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 、陳振輝葉永源韓志芳、徐○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聲搜卷第43、50、53、56、62、80、96、99頁) 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可佐,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2 人自白之補強,是被 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如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振輝葉永源張幼農韓志芳陳昆泰王敏彰、徐○倫、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國雄之事實;被告乙○○於如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 永源之事實;被告乙○○、甲○○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永 源、陳昆泰之事實;被告廖國雄、甲○○共同於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葉永源,又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敏彰而未遂之 事實;被告林郁慶、甲○○共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振輝、葉 永源、徐○倫之事實,均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遭查緝追訴風 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是其 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 合理之認定。查被告甲○○與上開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 ,無故出售毒品予他人,自具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 乙○○、廖國雄林郁慶均知悉被告甲○○係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乙○○、廖國雄林郁慶應係分別



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亦堪認定。
3、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 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 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 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 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 ,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稱:就附表五所示犯 行,我雖有帶葉永源上樓,但並未碰到毒品,過程中也 沒有跟葉永源聯絡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35 頁),而 考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葉永源稱「你下來帶我」,甲 ○○稱「樓下還有其他人嗎?」,葉永源稱「沒有」, 甲○○對旁稱「兔寶(即乙○○)你下去」後對葉永源 稱「他要下去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09 頁),核與 被告乙○○所辯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乙○○既僅單 純帶同購毒者葉永源上樓與被告甲○○交易,關於毒品 買賣地點約定、毒品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被告甲○ ○所為,因此被告乙○○並無從事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 行為。被告乙○○主觀上明知被告甲○○從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協助 其遂行交易,係就共同被告甲○○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提供助力,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幫助犯。
㈢轉讓禁藥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572號卷第86至90、154 至



156頁、原審院二卷第5、21頁、本院卷第226頁),且經 證人即受讓者洪志也、王凱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乙○○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二第38至44、35至37、61 至65頁、他卷卷一第173至180、221至224頁、原審院二卷 第15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洪志也、乙○○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卷卷二第59頁、他卷卷三第45頁)在卷可 佐,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甲○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更正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1、23、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2 、附表四、五所示販賣毒品、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轉讓毒品之時間,均於「交易過程」欄記載最 後一通通聯之時間,惟被告甲○○與購毒者開始電話聯 絡後,即係著手販賣毒品,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稱:通常是電話講完約半小時內交易等語(見原審 院一卷第335 頁),起訴書所載即有違誤;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8 至10、22、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均誤載通聯 時間或交易時間,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 原審院一卷第335 頁),是就上開各次開始通聯之時間 、交易時間,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⒉又起訴書誤載「南公路」、「恒南工路」,分別應為「 恆公路」、「恆南路」,有GOOGLE地圖、墾丁名根烤肉 網網頁查詢資料結果各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院二卷第 62、63頁),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原 審院一卷第335 頁)。另被告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 4 、5 、如附表三編號1 、如附表六編號1 之交易地點 均係在「墾丁休閒家大樓」4 樓第421 室,如附表一編 號12之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鎮○○○○○道路○○○ ○○號19之交易地點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前、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地點在王敏彰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見原審院二 卷第49至51頁),應可認定。
⒊就交易毒品之數量,被告甲○○供稱:500 元是0.4 公 克、1,000 元是0.7 公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34 頁 ),亦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⒋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 被告甲○○所用之門號,起訴書「 交易過程」欄誤載為「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 0000」。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22、附表二至五之交易毒品種類, 起訴書「交易毒品種類與金額」欄均誤載為「安非他命



」、就如附表六之交易毒品種類,起訴書「交易毒品種 類與金額」欄均誤載為「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並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見原審院一卷第221 、335 頁)。
⒍如附表一編號7 、12、17、如附表四編號2 、如附表五 之交易金額,被告甲○○均稱:購毒者僅先付500 元, 剩餘500 元賒欠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20 頁),爰為 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其所述更正犯罪事實如附 表所示。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證人徐○倫證稱 :我係翌日晚上將500 元拿去甲○○戶籍地等語(見警 卷第387 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 ⒎就附表三編號1 之交易過程,被告甲○○稱:係葉永源 至其「墾丁休閒家大樓」居所找我,但我不在,我與廖 國雄電話聯絡,派遣廖國雄至其戶籍地拿毒品至其居所 給葉永源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34 、335 頁、院二卷 第48頁),與廖國雄所述:我印象中與甲○○電話聯絡 ,係在該大樓421 室內將毒品拿給葉永源等語(見原審 院一卷第335 頁、院二卷第49頁),互核大致相符,爰 就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彼2 人前揭犯行均已堪 認定。
二、㈠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 甲○○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五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乙○○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五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被告乙○○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基於販賣之犯意,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 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 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 行,業經認定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 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甲○○變更起 訴法條之意旨(見原審院二卷第21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⑵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 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 認被告乙○○如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業經本院認定 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前,起訴書就此容有誤 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見原審院一卷第336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 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又已賦予被告乙○○及辯 護人就以上變更後之法條為完整防禦辯論之機會,以 及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稱恰當,即無再變更法 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與乙○○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甲○○ 與廖國雄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林郁慶就 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轉讓禁藥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甲○○為如附 表六編號1 、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由500 萬元提高到500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甲○○論科。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 藥、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本 案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也、王凱增 、乙○○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已達「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甲○ ○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 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 也、王凱增、乙○○時,其等均已成年,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見他卷卷二第46、39頁 、他卷卷一第184 頁),據此,被告甲○○上揭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甲○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志也、乙○○之部分自應依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凱增部分,則依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⒊核被告甲○○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六編號2 所為 ,則係犯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如附表六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被告甲○○辯稱係無償轉讓,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我到甲○○房間時,房間內有吸食器,我就 拿起來吸食,沒有講到錢的問題,甲○○有跟我說「你 沒有吸食這個不要吸食」,但也沒有明確的阻止我等語 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5頁),堪以採信。按販賣毒品 與轉讓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 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 基礎下,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對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 結果參照)。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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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