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2號
KSHM,106,上易,92,2017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5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3 年度偵
緝字第1243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2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以詐取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同年9 月19日 在報紙上刊登「來電就借3 萬內,無工作免押、免保000000 0000」之借款廣告,而蒐集洪霆恩洪霆恩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 第1176號提起公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 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另 於同年11月22日在報紙上刊登「借$不囉唆0000000000」之 借款廣告,而蒐集楊國賢(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聯邦銀 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 中某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11月23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姚慧中,自稱係友 人阿雅,並佯稱:「急需用錢,需款10萬元」云云,致姚慧 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入洪霆恩申設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12月3 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明晁,佯稱自 己係工廠業務「阿隆」急需借款云云,致謝明晁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楊國賢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姚慧中、謝明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 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 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姚慧中及謝明晁於警詢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遠 傳(發)字第10310603927 號函暨其檢附申辦門號之申請文 件1 份、報紙剪報2 份及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與報案資料等為 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曾將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別 人帶我去辦手機,我當時在愛河,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他 要做什麼,他有給我200 元吃東西,我不知道怎麼辦電話, 我不知道要怎麼用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小學之 教育程度,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告辨識能力及拒絕利誘的 判斷能力顯然不足,依其智能無法判斷所申辦之門號將作為 詐欺集團使用,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將其申 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偵緝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緝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 原審審易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原審易字卷第160 頁至第16 5 頁),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在同年月



19日及11月22日於報紙上刊登載有上開門號之借款廣告,而 蒐集洪霆恩楊國賢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以上開方 式分別向被害人姚慧中、謝明晁詐得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洪霆恩楊國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 第4 頁至第7 頁、偵緝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1 頁 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慧中、謝明晁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 頁 至第10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害人姚慧中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銀行帳號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 行前金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頁至 第23頁)、求職便利通廣告2 紙(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查詢及通聯紀錄(警一卷第 36頁至第37頁反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案被告楊 國賢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 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廣告報紙影本1 紙(警二卷第12頁 )、楊國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 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8頁至 第19頁)、謝明晃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遠 傳(發)字第10310603927 號函暨附件:黃成志之遠傳預付 卡客戶資料卡及儲值時間明細表(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承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前述之不詳男子後,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則利用該門號於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因而向洪霆恩楊國賢取得人頭帳戶,作為後續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用, 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姚慧中之部分,係利用門號0000 000000號,用以詐騙被害人謝明晁之部分,係利用門號0000 000000號,此有被害人姚慧中、謝明晁之證述在卷可考(見 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四卷第 16頁至第17頁),可知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被告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後,係作為蒐集人頭帳戶之用,並非直接 充作詐騙前揭被害人之聯繫工具,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間,已無直接關聯。



㈢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關鍵即在於被告 於行為之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取得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有將之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之可能性,仍決意提供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然查:
⒈被告於86年3 月3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即為智商介 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之間, 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 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 術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之中度智能不足者,且無 須再為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屏東縣內 埔鄉公所104 年7 月28日屏內鄉社字第10431669200 號函 暨附件:黃成志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屏東縣政府10 4 年10月8 日屏府社障字第10471683000 號函暨附件:黃 成志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48頁至第51頁)。嗣經原審請高雄榮民總醫院 為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對被告為智力測驗之結果,被告 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各指數分數及分測 驗表現皆落於障礙程度(語文智商為41,操作智商為44, 全量表智商為45),依據個案所述之生活概況及疾病史, 難以確知其功能障礙之可能成因,加上缺乏其他家屬訊息 佐證,亦難確知其整體生活功能表現,但據其認知功能衡 鑑結果及鑑定當日之互動表現,推測被告雖能理解並遵照 簡單指令,但對複雜或較長之語句則無法適切反應,對社 會情境理解及事件因果關係判斷、心理運作速度、細節注 意力、知覺組織、短期記憶及簡單心智操作均明顯低於常 人表現,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0日高總精字第 1051100190號函暨附件:黃成志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 11月9 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原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 面)在卷可考。參以原審對被告為人別訊問時,均無法正 確陳述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甚至無法確知是 否瞭解意涵,復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審易 卷第99頁、原審易字卷第160 至正、反面),是被告確實 有智能上之障礙,其胞弟黃成德並曾以此於102 年6 月間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因故撤回聲請,被 告因而未受監護宣告,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11月 6 日屏院勝文字第10400008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原審 易字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是被告確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其所辯其不知如何申辦手機,係有人帶其申辦手機 ,不知對方欲作何事等節,尚非無據。
⒉是承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



程度,而現今社會犯罪手法多元、複雜,雖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等手法行騙已有多年,並媒體或政府 普遍報導及不斷之宣導,已成社會常識,惟問及被告住居 所時或平日生活狀況時,被告多以:「【問:實際居住在 哪裡?】亂住。」(原審審易卷第99頁、第100 頁)、「 我自己撿回收賺來生活費」(原審審易卷第87頁)、【問 :你平常都在做些什麼?】平常都待在火車站裡,沒有幹 什麼。」、「【問:你金錢來源為何?】想辦法,就是晚 上在夜市那裡撿東西」(原審易字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 )等語回覆,均可知被告平日之生活狀況,除居無定所外 ,亦未與親友同住或保持聯繫,復無一般謀生之方法與社 會經驗,足認被告受制於上開生理障礙,及後天有限之學 習機會與社會生活經驗,其是否有能力,或管道而建立前 述之「社會常識」,顯有疑問。從而被告是否具有公訴人 所指,可預見得他人行動電話常與財產犯罪有關聯,得作 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予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實屬有疑。
⒊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即交付門號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 ,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 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門號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工 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門號之人既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門號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門號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門號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門號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則觀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依 被告之智能表現,應可辨別社會上之風險或危險,但辨別 風險或危險之智識能力,並非意指被告具有進行風險評估 或判斷從事危險行為之後,所可能承擔之後果的能力,故 被告有高度之可能,在接收某些誘因或好處時,及同意他 人之要求(原審易字二卷第33頁),是被告於愛河遊蕩時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辦理相關證件後, 復申辦上開門號,雖獲得前述被告所自稱200 元之代價, 然此乃係因被告前述缺乏風險評估能力所致,尚不能與一 般智識正常之人,面對詐欺集團以金錢收購人頭門號或帳 戶等案件等同視之。況被告實際上隨同該名男子辦理上開



門號,是否收受公訴人所指之200 元代價一節,亦僅有被 告之自白,而無其他事證可茲佐證,尚不能排除被告亦係 受該名男子之詐欺、甚至是脅迫而為本件作為,蓋被告於 前開鑑定時,尚對鑑定人員另敘及其因不明原因而遭該名 男子毆打(原審易字二卷第31頁),是被告交付本件門號 之實情究為何故,尚有疑問。準此,依卷內既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與該名男子時,對於現今 詐欺集團蒐集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之情事有所 認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被告之行為 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鑑定書於第拾項之「鑑定結 果」中,雖載以:被告之智能程度屬中度智能障礙範疇,且 於成長過程無法充分獲得後天學習之資源與機會等語。然於 上揭「鑑定結果」項下,鑑定機構亦明確提出:依被告之智 能確實可以理解現今社會詐騙集團之存在,並可片面理解詐 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之若干流程,且有能力按他人之指示執行 ;此外,依被告於接受本件鑑定當下之主觀應答與客觀智識 能力,其可預見或理解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證件交付他 人,該等門號或證件可能被利用在犯罪行為,且被告可辨別 社會上之風險或危險,而被告亦極可能於他人略施小惠或給 予某些誘因時,即同意他人之要求等之判斷結論(請詳本件 鑑定書第7 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提供帳戶(門號)類型 之犯罪,其本身即具有一定程度之辨別以及依其辨別而行為 之能力,更足徵被告於提供本件門號之當下,其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智識程度與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程度,並無一般謀生 之方法與社會經驗,被告既受制先天生理障礙,後天又缺乏 學習機會與社會經驗,如何有能力預見行動電話常與財產犯 罪有所關聯,得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 1 號)略以:被告黃成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以詐取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02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以 2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則在同年9 月11日在報紙上刊登「來 電就借3 萬內,無工作免押、免保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 ,而蒐集謝正得(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 ,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美香,自稱 係彰化基督教醫院櫃檯小姐,並佯稱:「呂美香之身分證件 遭人盜用,需提領10萬元至指定帳戶保管,否則帳戶將遭凍 結」云云,致呂美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 款10萬元入謝正得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呂 美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無與起訴部 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 退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 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