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8號
KSHM,106,上易,8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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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9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7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明富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21時許,駕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OX犇饕鍋物」火鍋店(下稱該火 鍋店)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手持掌上型電擊器 、右手持長約65公分之鋁棒,在該火鍋店之門口向該火鍋店 之負責人黃俊隆出言恫嚇以:「幹你娘,臭卒仔(閩南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來這」、「要讓你連 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加害他人生命之詞語,並不時以手持 之掌上型電擊器及鋁棒朝向前方之黃俊隆揮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致令黃俊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該火鍋店之經理許京哲黃俊隆二人趁楊明富注意力分散之 際,合力將楊明富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後將其 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電擊器及鋁棒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俊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否認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非傳 聞證據,且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自得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車前往上開火鍋店前 ,以左手持掌上型電擊器、右手持長65公分之鋁棒站在該火 鍋店前與黃俊隆交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該日僅係前往友人所有火鍋店,向黃俊隆告知不要影響該 店營業,過程中未以加害他人生命詞語恫嚇黃俊隆,另伊該 時雖有持電擊器及鋁棒,但因電擊器未開啟電源,又與黃俊



隆距離甚遠,且伊雙手揮動等情,僅係平日講話習慣,難認 構成恐嚇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下車在該火鍋店前,左手持電擊器、右 手持長約65公分之鋁棒,在該火鍋店之門口向該火鍋店之負 責人黃俊隆出言叫罵,後遭黃俊隆許京哲聯手壓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隆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在店門 口與店經理許京哲討論促銷活動,還在討論時,被告就從車 上走下來對我咆哮,一開始我有詢問被告是否認錯人,被告 叫我不要裝了。被告從下車開始就持續的揮舞鋁棒,手上也 有電擊器,我還有看到電擊棒閃光。當時被告就一直罵我: 「你這個臭卒仔(閩南語),再不過來,我會讓你怎麼死都 不知道」,我很害怕被告揮舞的鋁棒會飛出去,除了擔心我 個人人身安全外,更擔心客人的安危。到後來,被告越來越 激動,我很怕會擦槍走火,所以才會利用被告分心的時候, 與許京哲合力壓制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 正面、第62頁正面);證人許京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店長黃俊隆站在騎樓,被告將車子停在人行道外停車格的 外圍後,就站在停車格附近叫囂,手上持鋁棒和電擊器揮舞 ,電擊器還有通電並發出聲響。被告後來的動作越來越往騎 樓方向靠近,針對我們店長黃俊隆。被告從頭到尾一直拿鋁 棒揮舞、叫囂,並說「幹你娘」,還語帶威脅地說「要讓你 死得很難看」、「有種就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1 頁反面至84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影像 擷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 20至22頁,原審院卷第42至45-1頁)及扣案之鋁棒、電擊器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 0 )結果:「00:10許,楊明富舉起右手指著前方,楊明富 右手拿著球棒狀物品。」、「00:14許,楊明富罵『幹你娘 』」、「00:30秒許,楊明富舉起左手(左手拿著電擊器) 指著前方,而前方站著兩名男子(甲、乙男)。」、「00: 34許,楊明富罵『臭雞巴』。」、「00:39許,楊明富舉起 右手指著前方,而前方站著兩名男子(甲、乙男)。接著其 中甲男說話,但從錄影光碟聽不出來該名男子說什麼。楊明 富又舉起右手並說話。」、「01:02許,楊明富舉起右手指 著前方,並罵『幹你娘老雞巴』」、「01:31許,楊明富舉 著右手對著前方,不知係指何人,要其來到其前面。」、「 01:39許,楊明富說:『來這』」、「02:02許,楊明富轉 身對著馬路大聲說話,然後舉起球棒指著天空。」、「02: 10許,楊明富要求某人來其前面說話。並說:『安排好了嗎



?幹』。並慢慢往前走,走到(甲男)的側面。」、「02: 22許,(乙男)朝向楊明富的方向說話。」、「02:24許, 楊明富說:『你來這裡講』,舉著球棒對著前方重複說:『 你來這裡講』(重覆三次)」,黃俊隆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影像畫面右側者(即乙男)是我,畫面中間者即為許京哲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0頁正面),是被告確有揮舞鋁棒、電 擊器,並要求黃俊隆上前之舉止,足證被告言行係針對黃俊 隆所為,亦徵黃俊隆許京哲前揭所言非虛,實堪採信。至 前開勘驗結果,雖未聽見被告出言「要讓你連怎麼死的都不 知道」等語,亦未見及電擊器是否開啟電源。然因黃俊隆於 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不確定被告目的為何,所以沒有錄影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62頁正面),可認上開錄影僅屬片段而非 完整,本件既經勘驗錄影內容結果,認與黃俊隆許京哲所 述大致相符,足信其等所述應為實在,則因其等均證稱:被 告確有出言上開恫詞,電擊器亦有通電發出聲響等語,自不 因未錄得上情,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黃俊隆於審理中證稱:從被告下車到被壓制在地的時間,約 半小時。錄影的人是火鍋店的同仁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2頁 正面);證人許京哲於警詢時先稱:整個對峙的時間約半小 時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做彈劾證據使用),後於審 理中則證稱:整個事發過程約1 、2 小時,當時人很多,還 有我們店的人及客人。是路人自發性地錄影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82頁),被告就此雖稱黃俊隆許京哲就案發時間長短 、現場何人錄影等情,陳述均有不符,其等證言並非實在云 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 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 照)。黃俊隆許京哲陳固有前述歧異,惟因各人就時間 長短之感受尚有不同,如非預先計算,實難強求證人均能精 準陳述而毫無差異。況許京哲於警詢係稱對峙時間約半小時 ,後於審理則係針對整個事發過程敘述時間長短,因兩者描 述標的不同,就此前後所述時間不一,亦屬合理。另就上開 錄影光碟究竟是由何人拍攝,縱黃俊隆許京哲陳述未能相 互參和勾稽,此或係其等各自觀察不清,或緣自於記憶錯誤 ,難憑此即認其等欲為設詞構陷被告。本院審酌其等陳述被 告對黃俊隆施加恐嚇之主要事實,並無實質差異,且其等證 述歧異部分,亦無礙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當亦不能恃此為 由而摒棄其等前開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
㈣再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查鋁棒、電擊器對一般人而言,乃足以 傷害人身體之物,如持之加以揮舞,尋常人乍逢見之,自足 使心生畏懼。本件被告先出言辱罵、恫嚇黃俊隆,復對之揮 舞鋁棒及電擊器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非貼近黃俊隆而 為上開犯行,然因其等所立位置尚可相互對話,顯見相距非 遠,參以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過程中,尚逐步向黃俊 隆靠近,自增加對於黃俊隆之壓迫感,另被告雖稱平日說話 習慣揮動雙手,故非揮舞鋁棒、電擊器欲威嚇黃俊隆云云, 惟觀之前述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曾多次舉起左、右手所持球 棒及電擊器,指向前方及天空,此情與一般說話晃動雙手, 通常不致刻意指向特定方向等情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為,依客觀常情而為判斷,應足使常 人對此心生畏懼。況黃俊隆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害怕被告揮 舞的鋁棒會飛出去,除了擔心我個人的人身安全以外,我更 擔心客人的安危等語甚詳,亦徵黃俊隆確因被告前開言行, 擔心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故而, 被告辯稱所為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事理有違,當無足採。本 件被告出言恫嚇及以鋁棒、電擊器作勢揮舞之行為,顯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 足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之犯行,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許碧娟,待證事實為黃俊隆前為員警身 分,係要霸佔上開火鍋店,其所為僅係要請黃俊隆離開而已 ,並不構成恐嚇。惟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所涉恐嚇犯行之理由 ,業已說明如上,而被告聲請傳喚之前開人員及欲證明之事 實對本件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 聲請鑑定前開現場錄影光碟以確認影片之真偽及有無經過穿 插、剪接;又影片中咆哮之男子之身形、穿著及聲音是否與 被告相符;警卷第22頁下方之影像擷取照片中被壓制在地者 是否為被告本人。惟據原審勘驗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已可明確 辨識影像中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以及影像擷取照片中被壓 制在地之人與被告之樣貌並無不同,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 勘驗影片中的人看起來是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3頁正面) ,則被告執以前詞指摘影片係偽造等語,顯不可採。又經原 審勘驗結果,該錄影過程並無間斷,環境聲音持續,並無剪 接、變造之情形,亦與黃俊隆許京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 影像所錄製之內容確為案發之過程無訛。被告雖又表示案發 部分過程並未顯示於影像之中等語,然上開錄影畫面係其他



在場之人自發性地攝錄,但並未全程錄影一情,業如前述, 是上開過程縱有部分內容未經錄影,仍難執此推論上開影像 之內容係屬偽造。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行恫 嚇黃俊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聲請上開錄影光碟送 請鑑定一節,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
三、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該火鍋店前無端滋 事,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復持鋁棒及電擊器作勢揮舞,顯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應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 難認良好。惟念其無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堪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恐嚇手段所 造成危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鋁棒、電 擊器,均供被告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復於警詢中陳 稱:電擊器及鋁棒是我攜帶到現場,我平常就有將電擊器攜 帶在身上自我防衛,鋁棒也是放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6 至 7 頁),足證扣案之鋁棒、電擊器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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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