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123號
TNHM,91,交抗,123,200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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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三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⑴當時並無管轄之交通警察在場,無法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僅憑汽車 駕駛人羅黃美玉之單方供述筆錄,即認定抗告人闖紅燈,不無率斷,實已偏頗。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有車輛位置未經測量即遭搬移,充作證物之照片,無一 為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並無法就事故現場為詳實之呈現。 ⑶證人陸志華雖證稱伊當日在場充任義交云云,惟其作證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與案發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已相距三月,其記憶亦有因時間過長而遺忘、混 淆之可能,經抗告人當庭訊問所騎乘機車之顏色,證人第一次答錯,足見其記憶 確已模糊,其證詞自難採為抗告人是否違規之依據。 ⑷系爭事故路口信義路為寬敞之四線道,案發時為早上八點三十分,為上班之尖峰 時間,其來往車流量巨大,若當時往建國南路方向(即抗告人行進方向)之號誌 為紅燈,信義路方向即為綠燈,以其路口之寬,車流之大,抗告人決不可能通過 ,焉有可能通過該路段近十分九之距離後,方與汽車發生事故,可見抗告人確於 綠燈通過系爭路口,不知何故,而遭汽車從車尾強力撞擊。道路事故報告全憑駕 駛人之一方陳述及非現場照片為基礎而作成,完全未予抗告人陳述機會,程序上 不無可議,且與實情有悖,故請廢棄原裁定與原裁決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八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VJ Q—九三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與信義路三段 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行駛以致肇事等事實,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 字第AXX0一二一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 並有該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二一 八二五0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
⑵證人即目睹抗告人甲○○闖紅燈而肇事經過之義務交通警察陸志華,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路口已是紅燈, 伊業已做攔停之動作,唯獨抗告人所騎之機車,仍由建國南路方向駛出,隨後其 便聽到擦撞的聲音,當時建國南路行向之燈號是紅燈,信義路行向則是綠燈等語 ,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前述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證人陸志華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等情,亦據其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述無誤,衡情其應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況證人陸志華 於本件事發當時,即係以義務交通警察之身分,在該路口進行交通指揮工作,故 其對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化之情形,應係相當注意,而無誤認之可能,況因 抗告人闖紅燈之舉,肇致本件車禍,印象當更深刻。因之證人陸志華之前述證詞 ,經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又抗告人甲○○通過該路口時,其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座,遭案外人羅黃美玉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而肇事等情,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考, 然因抗告人在闖紅燈之情況下,案外人羅黃美玉本即較難發覺抗告人將有違規而 穿越馬路之行為,而預為防範,故案外人羅黃美玉在發現抗告人之機車時,因反 應與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抗告人所騎機車之車尾部分,本屬 相當可能之事,故尚難只根據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可確認抗告人並無闖越紅 燈之行為。又案外人羅黃美玉是否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則係案外 人羅黃美玉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問題,與抗告人騎機 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無涉。至本件違規地點之車流量,與抗告人是否有闖 紅燈之行為間,則難認有必然之關係,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通常亦不必然會遭 交通警察所取締,故抗告人亦難僅以其係在即將通過路口處為他車撞及,與該交 岔路口車流量大等情事,而佐證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基此可知,抗告人前述所 辯,應非可採。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存卷可佐,故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行經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可以認定。抗告人雖一再辯稱未闖紅燈 云云,然抗告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其否認違規 事實,自難採信。原審裁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核無不合,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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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