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6號
KSHM,106,上易,46,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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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教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教淳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 祈鼎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推由劉慕麟 (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與杏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杏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安宏簽定 重機租賃契約,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以 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押金80萬元之價格承租挖土機 1 部(KOMATSU 牌,型號PC210-8 ,序號306950,下稱本案 挖土機),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隨即將之轉租予周宏仁 (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 欲提前終止合約,遂指派員工陳嘉俊通知被告該訊息,並於 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祈鼎工程行內將80萬元押 金歸還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向陳嘉俊佯稱本案挖土機尚在他處,須待當日晚間9 時許方能歸還等語,並另簽發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 嘉俊做為擔保,然雙方約定交付挖土機之時間屆至,被告卻 未依約歸還,甚且避不聯繫。告訴人無從連絡被告,委託同 業協尋機具,始發現本案挖土機係放置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 溪疏濬工程土地(台27甲線1K處)內,由周宏仁持有使用中 ,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偕同警方到場欲取回機具,周 宏仁卻拒不歸還,迄同年4 月間,本案挖土機即遭載離前開 工地而不知去向。嗣上開100 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告訴人無從取回本案挖土機,始知機具已遭被告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劉慕麟周宏仁陳嘉俊陳建政等之證述、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重機租賃契約書、陳嘉俊洪教淳於10 4 年3 月9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陽信銀行鼎 力分行100 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發票人祈鼎工程行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 祈鼎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曾於前揭時間偕同劉慕麟向杏安公 司承租本案挖土機後,其將該挖土機交付與周宏仁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僅係陪同劉慕麟前往簽 約,本案挖土機之承租人為劉慕麟;又於杏安公司中止租約 後,因我尚積欠周宏仁共100 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故不敢且 沒有能力向周宏仁取回挖土機返還予告訴人,我沒有將挖土 機據為己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祈鼎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劉慕麟駕駛聯結車;於104 年1 月26日,被告偕同劉慕麟向杏安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 安宏承租本案挖土機,由劉慕麟在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簽名 ,並由被告支付押金80萬元,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隨即 將之交付予周宏仁。嗣告訴人指派員工陳嘉俊告知被告欲提 前終止合約,並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祈鼎工 程行內將80萬元押金返還被告,惟被告向陳嘉俊稱本案挖土 機在他處,須待當(9 )日晚間9 時許方能歸還,並簽發金 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嘉俊作為擔保,然被告卻未依約 出現歸還挖土機;告訴人嗣委託同業協尋機具,始發現本案 挖土機放置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疏濬工程土地(台27甲線 1K處)內,由周宏仁持有使用中;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1 日偕同警方到場欲取回機具時,周宏仁卻拒不歸還本案挖土 機,另被告所簽發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3 月18日遭



退票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劉慕麟陳嘉俊陳建政、周 宏仁分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7至19、37、38、69、82至85頁;原審卷二第65 頁背面至第98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重機租賃契約 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00 萬元支票(票號AE0000000 、發票人祈鼎工程行)、退票理 由單、進口報單各1 紙、本案挖土機照片7 紙、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6 頁、8 至16頁;偵 卷第50至55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簽定本案挖土機租賃契約之經過,稽以證人陳 建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洪教淳劉慕麟一起去台北牽 本案挖土機,簽訂租約時我在場,挖土機實際上是洪教淳要 租的,但由劉慕麟出名簽約,劉慕麟說是老闆洪教淳令其簽 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慕麟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證述:本件租賃契約之實際兩造為洪教淳劉安宏, 我僅係出名而已,因我想說這單純是租賃關係,老闆洪教淳 叫我在契約簽名我就簽,而且洪教淳有付錢,我認為銀貨兩 訖之下由我簽名沒有什麼事情,另我出名簽約可以自洪教淳 處取得數萬元之佣金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78至80頁)相符,均明確證述劉慕麟受被告指示而出名承租 本案挖土機之情節。原審審酌被告自陳與前揭證人均無仇怨 ,與陳建政更為朋友關係(原審卷二第33頁),堪認渠等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前揭證述應可 採信。又本件租約之押金80萬元乃係被告支付,事後更簽發 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嘉俊擔保歸還本案挖土機等節 ,業如前述;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洪教淳劉慕麟一起來租挖土機,都是洪教淳在談租賃事宜,洪教 淳表示因其在荖濃溪有作一些案子,需要承租我們改裝過鑽 機之挖土機,劉慕麟則坐在洪教淳旁邊等情(見偵卷第82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66頁),核與證人陳嘉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具結證稱:當初透過我高雄朋友陳建政,把杏安公司有挖 土機要出租之訊息傳遞予劉慕麟洪教淳劉慕麟就開板車 到台北杏安公司,於簽立挖土機租約時,在場之人有我、劉 安宏劉慕麟洪教淳陳建政等,係洪教淳劉安宏二人 在商談租賃細節,劉慕麟坐在旁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3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85頁),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租賃契約 之細節,且其於簽約後負責支付押金,並於告訴人請求返還 挖土機時,出面簽發鉅額支票擔保歸還等情狀觀之,更顯被



告確為本案挖土機之實際承租人,而劉慕麟則為出借名義承 租無疑。被告辯稱僅係陪同劉慕麟前往簽約,本案挖土機承 租人為劉慕麟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承租本案挖土機後,將之交付予周宏仁乙情,業經認定 如前。關於被告交付挖土機予周宏仁之原因,參以證人周宏 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本案挖土機是我向洪教 淳請來做工疏濬的,我跟洪教淳接洽承租挖土機,租金以每 天6000元或每小時1125元之方式計算,我們僅有口頭約定而 未簽立書面合約等情(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37頁;原 審卷二第93至97頁),核與證人劉慕麟於偵查及審理證述: 我與洪教淳將挖土機自台北拖回高雄後,洪教淳將該挖土機 租予周宏仁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9頁); 證人陳建政於偵查具結證稱:在台北承租本案挖土機當天, 洪教淳於簽約後有說挖土機要再租給周宏仁等語(見偵卷第 85頁);證人陳嘉俊於警詢證述:我在荖濃溪底疏濬工程發 現本案挖土機,準備將之載運回去時遭周宏仁阻止,周宏仁 並說挖土機是合法租來的,租期尚未屆至,憑什麼讓我們拖 走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我 後來才知道洪教淳將本案挖土機租給周宏仁,渠等並非買賣 關係,因該挖土機價值400 萬元,洪教淳怎麼可能僅以100 萬元賣予周宏仁等情(原審卷二第105 頁),均大致相符, 故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挖土機後,確有將之轉租予周宏仁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其與周宏仁間租賃契約,而 將本案挖土機交付予周宏仁之事實,甚為灼然。惟民事上租 賃行為,僅係對出租物為管理使用,尚非直接變更、取得或 喪失其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50年台上字第284 號、 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自不得單憑被 告將本案挖土機再行出租,逕認其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是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未依約歸還挖土機部分,徵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 稱:我於105 年7 月7 日去找周宏仁,得知洪教淳另向周宏 仁借款100 萬元,該筆借款雖與本案挖土機無關,但周宏仁 的意思是看誰要拿100 萬出來,亦即於該筆債務獲得清償前 ,不願意歸還本案挖土機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 、第105 頁);對照證人劉慕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教 淳知道劉安宏要終止租約取回挖土機後,有去跟周宏仁商談 此事,但最終未能將挖土機取回,因洪教淳尚積欠周宏仁款 項未清償,故周宏仁不願歸還挖土機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 83頁正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其積欠周宏仁債務,無法向周



宏仁取回挖土機返還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則 被告將本案挖土機轉租予周宏仁後,因其另積欠周宏仁債務 未清償,致一時未能取回本案挖土機交還告訴人,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所有權之意,而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侵占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㈤至公訴人陳稱被告未積極處理本案挖土機流落在他人手中事 宜,且未將該挖土機歸還告訴人,據此推論該挖土機仍在被 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顯與上揭實 務見解未合,尚難為憑。況縱使被告將本案挖土機轉租他人 後未積極取回,在該挖土機已因轉租而脫離被告持有之情形 下,被告自無法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充其量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有無損害賠償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處分本案挖土機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尚不能徒以被告未能如期歸還本案挖土 機乙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洪教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簽發芭樂票之方式取得80萬元後,完全未曾告知「系爭怪 手已轉租並交付案外人周宏仁」及「系爭怪手之所在地」, 被告當時主觀上並非僅有將系爭怪手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 一時未能交還之意思甚為明確。且系爭怪手之下落係告訴人 自行努力透過各種管道而尋得,得知由案外人周宏仁使用, 若非如此,則告訴人將永久喪失對系爭怪手之所有權或使用 收益權。若告訴人未及時發現系爭怪手之下落,則被告將因 其使用或轉租行為永久取得系爭怪手之使用權,毋寧已是亦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怪手係被告向告訴人 承租而來,嗣轉租於周宏仁,由周宏仁持有之中,業如前述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占意圖。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法院得就 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 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 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 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始得變更 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42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陳嘉俊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我告知洪教淳要終止 租約,並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祈鼎工程行洪教淳會面,因洪教淳承諾取回80萬元押金後,要把錢交 給周宏仁周宏仁才會返還本案挖土機,且約定於當日晚間 8 時30分許交車,我遂將80萬元押金先交付予洪教淳等情明 確(見警卷第2 頁;原審卷二第90、91頁),而被告亦坦認 :我向陳嘉俊稱挖土機不在我這邊,我要拿回80萬元押金才 有辦法把挖土機拖回來,但我拿到該筆押金後,當天未與周 宏仁聯繫取回挖土機之事宜,我承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107 頁),然就被告向陳嘉俊聲 稱本案挖土機尚在他處,待聯繫周宏仁後即能歸還,而取回 押金80萬元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害客體(即本案挖土 機)並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已不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無從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故公訴人如 認該部分行為涉有詐欺犯罪,應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 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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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