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6號
KSHM,106,上易,17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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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育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9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育偉因需款孔急,而萌生「假網拍、真詐財」之意念,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尚義街口之全家 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陳俊吉(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向高雄市光芒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某通訊行所申辦之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1 張 。尤育偉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旋於103 年5 月19日0 時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 站,以其所申請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 」登入網站後, 再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拍賣iPhone5 手機(下 稱A 型手機)之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適吳東潮於同日0 時44分前某時 許,瀏覽前開電腦網頁時,閱讀上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表 示欲購買iPhone 5手機,經尤育偉以賣家身分主動持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並使用LINE暱稱「Dawen 」與吳 東潮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議價,雙方於 同日5 時39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100 元(含運費10 0 元)買賣iPhone5 手機1 支。尤育偉旋即於同日11時10分 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位於台南市○○區○○○路 000 號「天宇通訊行」之00-0000000號市區電話,向店員翁 郁婷表示欲購買HTC Desire816 手機(下稱B 型手機)1 支 ,經翁郁婷於同日11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上開 門號予尤育偉告知B 型手機售價為9,100 元及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尤育偉遂 於同日11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及使用LINE暱稱「Da wen 」指示吳東潮匯款9,100 元至翁郁婷上開帳戶內。嗣於 同日12時28分許,吳東潮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臺灣 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100 元至翁郁婷翁郁婷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 第11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帳戶內;翁郁婷誤以為 前開款項為尤育偉所支付,遂於同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將 B 型手機1 支以宅急便寄送至尤育偉所指定之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0 號,並指名收件人為尤育偉。嗣因吳 東潮遲未收到A 型手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 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 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 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 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 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 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 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關於證人吳東潮向被告購買A 型手機及被告向翁郁婷購 買B 型手機之事實經過,俱因時間久遠相關細節已經忘記而 須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警詢筆錄或相關證據以喚起該2 證



人之記憶(院二卷第236 、239 頁),故渠2 人於警詢時及 翁郁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均為證明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之渠2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本案案發時點較近,且其係就親 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並於該警詢及偵詢筆 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吳東潮、翁郁婷於 警詢及偵詢所述係出於自己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有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 、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 人吳東潮、翁郁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為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21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 243-249 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育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及地點購入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並使用,及曾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0 號租屋居住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翁郁婷訂購B 型手機及收到



這支手機,也沒有出賣A 型手機予吳東潮,暨指示吳東潮匯 款9,100 元至翁郁婷帳戶;復辯稱:其於103 年5 月已將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陳金蕊」使用,且黑貓宅急便的 收件人欄並非伊所簽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 尚義街口之全家超商外,以2,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陳俊吉向高雄市光芒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 某通訊行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及於103 年5 月間 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租屋居住。又吳 東潮於103 年5 月19日0 時44分前某時許,瀏覽電腦網頁之 露天拍賣網站時,發現有代號「Z0000000000 」之賣家(下 稱上開賣家)刊登拍賣A 型手機之訊息,遂在該網頁上詢問 售價,經上開賣家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使 用LINE暱稱「Dawen 」與吳東潮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 電話聯絡進行議價,雙方於同日5 時39分許談妥以9,100 元 (含運費100 元)買賣A 型手機1 支。後有自稱「尤育偉」 之男性於同日11時1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台南 市○○區○○○路000 號「天宇通訊行」(下稱上開通訊行 )之00-0000000號市區電話,向店員翁郁婷表示欲購買B 型 手機,經翁郁婷於同日11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對方B 型手機售價為9,100 元及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郁婷上開帳戶)。嗣上開賣家於同日11時50分許,復 以LINE通訊軟體並使用LINE暱稱「Dawen 」指示吳東潮匯款 9,100 元至翁郁婷上開帳戶。吳東潮乃於同日12時28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臺灣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9,100 元至翁郁婷上開帳戶內;嗣翁郁婷發覺款項匯入其帳 戶,誤以為係「尤育偉」所支付,遂於同日16時21分前某時 許,將B 型手機1 支委由黑貓宅急便(包裹號碼:00000000 00)寄送至「尤育偉」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並指名收件人為「尤育偉」,嗣於16時21分將 上開包裹號碼「0000000000」以簡訊傳至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等情,有證人吳東潮、翁郁婷、陳俊吉於警詢、偵詢之 證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 、4-5 、6-7 頁;警二卷第5 -7頁;103 年度核交字第3714號卷第4-5 、10-11 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 905778號函暨附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簡 訊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上開通訊行出貨單、黑貓宅急便收執



聯(包裹號碼:0000000000)、配送聯影本各1 紙、遠傳電 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證人吳東潮所 提出帳號(James Wu)與帳號(Dawen )之LINE通訊軟體聊 天記錄1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遠傳電 信易付卡門號申請書及陳俊吉雙證件影本、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回函暨附件-貨物追蹤查詢報表、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7 日回函暨附件-託運單簽 收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供稽核(警一卷第9-20、23、37-4 0 、44頁;偵二卷第5 頁反面;偵三卷第31-32 、34-35 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103 年5 月20日某時,上網到奇摩露天拍賣網站, 刊載不實之販賣ASUS Zenfone5 行動電話(下稱C 型手機) 訊息,致周清海誤信為真,而於20日23時41分許在上開拍賣 網站下標購買1 支C 型手機,再撥打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雙方談妥以1 萬6500元購買4 支 C 型手機後,被告隨即在上開拍賣網站搜尋到許鴻鳴刊載之 販賣HTC ONE MAX 行動電話(下稱D 型手機)訊息,遂先以 通訊軟體LINE與許鴻鳴談妥行動電話賣價,再指示周清海於 同年5 月21日1 時許匯出部分貨款1 萬1800元至許鴻鳴所有 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 鴻鳴帳戶,許鴻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許鴻鳴誤以該款項係被告所支付,遂將D 型手機 1 支寄到高雄西甲郵局(採郵局候領方式)給被告,被告收 受後旋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嗣因周清海迄未收到 被告所販賣之C 型手機1 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屬實,有前案影卷在案可稽。
⒉經查,被告於前案中在上開拍賣網站所留供買家聯絡之電話 即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被害人周清海確係撥打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和議價,被告復以上開門號傳送 簡訊與周清海聯絡,且被告最後傳送簡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34分之情,業據證人周清海於前案警詢中證 述綦詳(警二卷第9 頁)。再者,被告於前案中係於103 年 5 月21日0 時15許,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暱稱「Da wen 」而與許鴻鳴聯絡購買D 型手機,且在聯絡中被告曾傳 送郵寄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備註 配送前電聯)、姓名尤育偉、電話0000000000」等字予許鴻



鳴【後改址為:80654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存局候 領)】等情,業據證人許鴻鳴於前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 卷第2-3 頁),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查(警二 卷第26-49 頁),復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台中地檢103 年偵字第24045 號卷第5-6 、8-9 頁)。準 此,被告至少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34分止仍有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使用LINE暱稱「Dawen 」,已堪認定。再 參以本案事發前與吳東潮、翁郁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繫 之人均為男性而非女性之情,復據證人吳東潮、翁郁婷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二卷第236 、239 頁),益證被 告於上開所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已交付給陳金蕊使用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⒊參以本件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LINE暱稱「Dawen 」而與 吳東潮及翁郁婷分別聯繫之時間均在103 年5 月19日0 時44 分至16時21分之間,亦即在前案所認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及LINE暱稱「Dawen 」之103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34分 之前,由是足證,本件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使用LINE暱稱 「Dawen 」而與吳東潮及翁郁婷分別聯繫買賣上開手機、對 吳東潮實施詐騙並指示吳東潮匯款至翁郁婷上開帳戶,復指 示翁郁婷將B 型手機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 0 號,並指名收件人為「尤育偉」之人,應係被告無疑。被 告係以販售A 型手機為詐術,令吳東潮陷於錯誤,而表示購 買A 型手機之意後,再連絡翁郁婷購買B 型手機,復利用時 間差及通訊軟體特性,與吳東潮及翁郁婷分別連繫,而於翁 郁婷要求匯款後,乃指示吳東潮將款項匯入翁郁婷上開帳戶 ,藉此令翁郁婷誤以為款項係尤育偉所匯,而將B 型手機寄 給被告等情,洵堪認定。又翁郁婷既已將B 型手機寄至被告 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並指名被告 收受,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黑貓宅急便的收件人欄究否為 被告所親自簽名,已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號令公布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準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以新法之 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或3 人以上共同,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又以上述翁郁婷將B 型手機1 支以宅急便寄送至 被告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部分, 被告亦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惟查,翁郁婷係在確定B 型手機之售價9,100 元已匯入 翁郁婷上開帳戶後,始將B 型手機1 支寄給被告,故翁郁婷 就此並未有任何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證人翁郁婷於原審證 述在卷(原審院二卷第243-249 頁),且被告與翁郁婷及被 告與吳東潮之間之買賣契約係各別存在,翁郁婷履行對被告 履行買賣所有物之交付義務,因而取得價金之對價,並無對 吳東潮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因而受害之可言。上開部分 即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上揭手段向吳東潮 施用詐術,指示其匯款9100元至翁郁婷上開帳戶,以供其取 得B 型手機之不法利益,動機不純,觀念偏差,手段不善, 且事後猶不知悔悟,卸責他人,又被告於上述聯繫過程中明 知吳東潮購買A 型手機係為送給父母之禮物(原審院二卷第 238 頁),卻仍以上開手法實施詐騙,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從事廣告業,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說明沒收部分: ( 一) 被告行為 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38條,其中第2 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 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增訂第38條之 2 :「(第一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 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刑法 雖就沒收部分為上述修正,本件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 經查,未扣案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聯繫 犯罪之用,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市場價值不高,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向吳東潮騙取9,100 元並用以向翁郁婷購買上述HTC 手機,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9,1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否認犯行,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 其友人陳金蕊所使用,當初此門號就是要給陳金蕊使用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出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係辦來(買來)使用後又交付給其友人陳金蕊使用之辯詞, 且於104 年8 月27日偵時對檢察官所提問之『(有無於103 年5 月19日以帳號「Z0000000000 」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iP hone5 手機的訊息?)』則稱: 忘記了(偵三卷第20頁), 未曾主張遭人冒用而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刊登詐騙販賣 iPhone5 手機訊息;於原審時雖主張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自己使用一、二個月後就交給朋友陳金蕊使用,惟對於 是否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iPhone5 手機的訊息仍表示「忘記 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惟被害 人吳東潮係向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5 手機訊息並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賣家聯絡而受騙,已如前 述,上網刊登販售iPhone5 手機訊息並於買家上勾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此二部分均係此網路詐騙手段之內 容環節,不可或缺其一,被告辯稱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是陳 金蕊云云,惟陳金蕊又如何能趁被告不知或躲過被告而盜用 被告之電腦或露天拍賣帳號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刊登不實拍 賣商品訊息?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初稱當時因為沒有電話, 所以才會買入陳俊吉的門號做為一般的聯絡,此與其上開所 稱:當初此門號就是要給陳金蕊使用云云,亦顯然矛盾,嗣 又改稱陳金蕊跟我說她要拿我這個門號做這件案子因為她缺 錢花用等語;對於明知道陳金蕊要用上開門號行詐欺之事, 卻還交給陳金蕊用之原因,被告則稱:因為陳金蕊說這個號 碼之前就已經有做過詐欺了應該不會被人家查到云云;惟又 表示我認為陳金蕊說的不一定可信云云;而其於原審所稱: 於103 年5 月10日前將該門號手機交予陳金蕊後,陳女即未 將之返還給伊等情,更與其於同年月21日猶以該門號犯前案 之事實不合;其於本院又改稱陳金蕊用完該手機後,又將之 返還給伊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所辯各節核與經驗法 則均不相符;本案為被告所犯下,事實既經本院判明如前, 被告聲請傳喚陳金蕊到庭作證部分,核無必要,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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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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