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2號
KSHM,106,上易,152,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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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姵涵雖可預見任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向 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SIM 卡(下稱 系爭門號SIM 卡)後,旋於高雄市光華路某統一超商前,將 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予侯香嬿,供侯香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刊登代辦 貸款之假廣告,並以系爭門號為聯絡電話,適告訴人黃資鎗 於104 年7 月15日14時30分許見報後,撥打系爭門號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15時27分許,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幣3,000 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刑事訴訟之 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 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 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從而,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上字482 號、 30上1831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歐俊哲證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 號SIM 卡交付與侯香嬿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侯香嬿以工作因素需要行動電 話為由,向伊央求幫忙辦系爭門號SIM 卡,伊出於幫助朋友 之想法,始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並交由侯香嬿使用,並無幫 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被告透過友人與侯香嬿結識約2 月,結識期間被告與 侯香嬿曾多次與2 人共同之友人一同外出,侯香嬿亦曾與被 告之配偶歐俊哲見面,嗣因侯香嬿拜託被告幫忙申辦系爭門 號SIM 卡,被告始依侯香嬿請求,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供侯 香嬿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歐俊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證 人侯香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5頁;簡上卷 第67、68、70頁)。證人歐俊哲侯香嬿雖就侯香嬿是否有 向被告提及係因工作需要,請被告幫忙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 一節略有出入,然就被告係因侯香嬿因故請求幫忙,始申辦



系爭門號SIM 卡供侯香嬿使用一節,則無二致;又參諸證人 侯香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從我請被告幫忙辦系爭門號SIM 卡,到被告辦好拿給我,大約過了1 個月等語(簡上卷第68 頁),及被告供述:我和侯香嬿結識期間,見面5 次以上等 語(簡上卷第75頁),足認被告亦係經由一定期間之相處, 始決定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供侯香嬿使用。被告辯稱:伊與 侯香嬿結識期間,見面5 次以上,係因侯香嬿以需要行動電 話為由,向伊央求幫忙辦系爭門號SIM 卡,伊出於幫助朋友 之想法,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並交由侯香嬿使用等語,尚非 虛妄。另侯香嬿於要求被告幫忙時,有提到自己沒領到錢, 不能繳納門號費用,而被告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為預付卡, 申辦時即由被告儲值300 元在內,始交付侯香嬿使用一情, 業據證人侯香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簡上卷第70頁反面 ),核與被告供述:我是以300 元購買系爭門號SIM 卡,購 買時裡面就有300 元等語相符(簡上卷第75頁反面),由此 益徵被告確係出於朋友間互助之目的,以自身費用申辦SIM 卡供侯香嬿使用,尚與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與素 不相識之人者,可能具有容任該人持之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 有別,是被告於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被告辯稱:伊係因侯香嬿 以工作因素需要行動電話為由,向伊央求幫忙辦系爭門號SI M 卡,出於幫助朋友之想法,始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交由侯 香嬿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
六、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公訴意旨所憑事證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性 質上本即與一般月租型之門號晶片卡多所不同,易付卡雖亦 有1 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 ,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易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 撥打接聽,非如一般電話晶片卡可能因此衍生高額費用將由 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申辦此類晶片卡之人之心態未 必嚴謹。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 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 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 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 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進行提款、轉帳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當初沒有向友



侯香嬿要300 元,沒想那麼多等語,非顯不合理。八、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 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且刑法上幫助之行 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 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 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 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 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 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7 號判例、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65 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人申 請停用,取得之人亦可自己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 使用,是詐騙集團成員雖如長期自行儲值而使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惟被告因僅出資300 元係偶然幫忙侯香嬿而將預付式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侯香嬿,之後即未積極過問侯香嬿 如何處理或使用該電話門號晶片卡以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 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各項卷證資料,尚無法為被告將上述門 號晶片卡交給侯香嬿係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之積極認定 。況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由詐欺 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以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詐欺,即認被告所為係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罪名將其相繩。檢察官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 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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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