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譯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張譯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譯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1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3時許,駕車至其前 男友馮志強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住所對面停放。張譯云下車後即持高爾夫球桿至馮志強住所 ,欲與馮志強理論,馮志強之配偶劉萍為制止張譯云對馮志 強施加暴力,便以右手拉住張譯云左手,張譯云見狀乃不欲 遭劉萍拉住,明知以左手強行拉扯以掙脫劉萍右手,此時極 可能使劉萍右手因張譯云之拉扯而受傷,竟基於縱使傷害劉 萍之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強力拉扯 劉萍之右手,致劉萍受有右手中指裂傷1 ×0.3 公分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3時28分許對張譯云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譯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39頁 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欲與馮志強理論 ,並與告訴人劉萍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裂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雙方拉扯 ,伊也有受傷,伊沒有傷害劉萍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右手中指係因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譯云手上有 拿高爾夫球桿,準備要打伊先生,伊就上前制止,伊一手抓 住她的球桿,另一手抓住她的左手,在拉扯過程中,伊的右 手中指就被她戴在左手上的手錶劃傷了,致右手中指裂傷等 語(見警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馮志強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對著伊揮,被伊太太擋著,伊太太有跟 被告搶球桿,搶的時候,伊太太手有被刮傷等語(見偵卷第 19頁)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7頁)。且案發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拉住,2 人在 拉扯,被告左手一直往後拉,被告左手有戴手錶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29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4至39頁)。查被告已自承以左手與 告訴人右手拉扯,其左手確有掛戴手錶,且依告訴人、證人 馮志強上開所述,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所 顯現之事實,則告訴人所指因遭被告拉扯致其右手中指受傷 ,信而有徵,自足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 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 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 ,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 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告為 掙脫告訴人右手即以戴手錶之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極可能
使告訴人右手因被告之拉扯而受傷,此顯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能預見。衡諸被告案發當時為4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自身之拉扯行為可 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自難謂無預見。而被告既對前開情 形有所預見,仍基不滿情緒而拉扯告訴人右手,容任傷害結 果之發生,自堪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以 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至被告 固因與告訴人拉扯而受傷,然此乃告訴人應否負傷害罪責及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可謂被告自身受傷即認其所為不該 當傷害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 應予補充)。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爰審酌被告罔 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其明確 知悉本次駕駛行為係在飲酒後所為,可知被告無視其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已顯著下降之事實,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 人法益,自制能力顯不足,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 毫克,猶駕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衡以其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生,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重度憂鬱症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喪而酒 後駕車,然未違反交通規則,亦未發生任何事故,並無造成 他人之損害,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謂有情節重大,且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深感 懊悔,當知驚惕,絕不再犯,依被告收入難承受易科罰金9 萬元之負擔,勢將入監服刑,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經濟能力,與短期自由刑之利弊,能予緩刑之宣告,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實務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因子 ,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 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本件被告氣所含酒 精濃度雖為法定最低值,然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此類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所生之危害已較機車為重,又被告駕車上路之時 段為中午,駕駛之路段在高雄市鳳山區,亦即被告酒後係於 吾人正常活動之時間,在人口稠密之地區駕車,其犯罪所生 危害,不可謂最輕微,原判決審酌上情後,僅就該罪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 月酌加1 月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難認有過重 之情,至於被告所述其飲酒動機或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均不 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 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 車安全,被告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 在危險,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傷害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係基 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不當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傷害罪部分之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制止其對馮志強施加暴力,即拉扯告 訴人右手致其受傷,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反應行為人犯罪之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低,另斟酌 被告行為手段為手拉方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型態為中指 小範圍裂傷,傷勢輕微,並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目前務農,與二哥、二嫂及患有憂鬱症之母親、身為 精神病患之大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高爾夫球
杆1 支非供被告犯傷害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