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5號
KSHM,106,上易,125,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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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第21935 號、第
33620 號、第33711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5 號、103 年度偵字
第15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峻及其女友袁文玉自民國101 年4 至5 月間起,張宗財 、陳冠宇、袁暐智則分別自同年1 月、3 月、5 月間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加 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或「黑董」、「董 仔」、「老闆」,下簡稱「黑仔」)為首之跨海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黑仔」以大陸地區電話遙控分工, 張國峻、袁文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張宗財、陳冠宇、袁暐 智則為車手,渠等用以通聯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所載 。
二、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方式為:
㈠身在大陸地區某處之「黑仔」先指示位於福建省廈門市之張 國峻、袁文玉,在臺灣報紙上刊登「辦理銀行信貸、信用卡 、現金卡」之廣告,進而取得吳芊函、李美銑、余憶生、余 玉芳、陳美宏余明燻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9 、14、 15、27、29至31、32③④⑤⑥、33③④、34、35、36、37、 38至4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張國 峻、袁文玉每交付一人頭帳戶給「黑仔」,即可獲得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4 千元不等之報酬;此外系爭詐 騙集團尚藉由其餘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二所列其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系爭詐騙集團復推由某成年成員使用電話以下列手法訛騙附 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①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過程疏失導致 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更正(下稱A 手法);②向被 害人詐稱其銀行帳戶遭冒用,須依指示操作ATM 更正(下稱 B 手法);③佯裝被害人之親友急需用錢,要求被害人依指 示匯款(即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手段,下稱C 手法);④ 向被害人詐稱其網購領貨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 下稱D 手法);⑤張貼不實之網購廣告,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給付價金(下稱E 手法);⑥向被害人詐稱其網購過程疏失



導致多訂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 更正(下稱F 手法);⑦ 佯裝是香港賽馬協會員工,誘騙被害人給付投資款(下稱G 手法);⑧佯裝為公務員,並訛稱被害人涉嫌犯罪,須依指 示匯款以配合查案(下稱H 手法);⑨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 買賣契約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下稱I 手法);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緣由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 ㈢俟附表二編號4 ③、5 至8 、10①③、11①、12①、13、16 至18、19②③④⑤、20、21①、22、23②、24⑥⑦⑧、25至 27、28②、29至31、32③④⑤、33③④、34被害人受騙而將 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黑仔」復發送簡訊或撥打電 話給兩人一組之車手陳冠宇、袁暐智,指示渠等至ATM 查詢 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更改密碼,或提領特定人頭帳戶中之 特定款項,有時陳冠宇尚委由其友人謝青涼領款;實際前往 領取上開附表二編號受害款項之人,均詳如該附表「人頭帳 戶」欄「◎備註」部分所述。陳冠宇、袁暐智完成一日內「 黑仔」所指派之全部任務後,可共同獲取當日領款總金額之 5%作為報酬,渠等則約定不論當日各自提領之次數、金額多 或寡,上開報酬均對半瓜分;而扣除報酬後所剩餘之金錢, 再依「黑仔」以電話或簡訊指示,由陳冠宇帶至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面交予林大偉,或由袁暐智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皆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㈣另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③、54至100 被害人受騙而將 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黑仔」復發送簡訊或撥打電 話給張宗財,指示張宗財至ATM 查詢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 更改密碼,或提領特定人頭帳戶中之特定款項。張宗財完成 一日內「黑仔」所指派之全部提款任務後,可獲取當日領款 總金額之3%作為報酬,扣除報酬後之剩餘金錢再依「黑仔」 指示,面交給受託前來之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匯款之 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皆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6)。三、嗣因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進而循 線查獲張宗財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江麗琴、楊詠琳、李芝穎、趙國龍、陳柏宏、林麗娟、 王景星劉毓珊羅婉容邱予亭、汪勁濤、張富傑、徐秋 萍、陳信宏、張鴻達李柏緯楊正翡梁善文、許淑娟、 許嘉誠、林富龍、曾繼宣、盧品叡、朱貴美吳靜怡、周孟 瑜、蔡佩渝、余淑美、施千羽、林奕緯、鄧家興、何昇翰謝羽晴廖佩君黃靖雅黃麗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核 發101 年聲監字第721 、795 、863 、1050號通訊監察書( 警三卷第679-690 頁),分別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本件被告張宗財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二第5 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證據欄中 各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 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張宗 財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 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 ,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固漏未記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3②③、66②、67①、 73②、87②、94②之被害款項,惟該等部分各與已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53①、66①、67②、73①、87①、94①匯款時間密 接,入帳之人頭帳戶一致,且為被告張宗財一併提領(附表 二編號53、66、67、73、87、94「證據」欄所載之人頭帳戶 資料、車手領款簡訊暨照片參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張宗財就附表二編號53②③、66② 、67①、73②、87②、94②,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詳後述論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



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宗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 ③、54至100 )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財(下稱被告張宗財 )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第63頁),且 有附表二編號38至100 「證據」欄所載證據、附表五編號8 至16之匯款資料及通聯譯文、附表七編號1 至8 及附表八編 號1 、2 之手機扣案可資為憑,是被告張宗財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如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③、54至100 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 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 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 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張宗財所犯罪名
⒈被告張宗財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 ③、54至100 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63罪)。
⒉被告張宗財復就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③、54至100 各 編號詐欺犯罪之實施,除與「黑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外,



尚與如「參與詐騙之被告/ 共犯暨分工情形」欄所載之人,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張宗財就各自參與之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③、 54至100 各編號,同一被害人匯入特定人頭帳戶之一筆或數 筆款項,渠分一次或數次提領,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 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⒋被告張宗財所犯之前揭各罪(共6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並說明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另審酌被告 張宗財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附表二編號38至52、 53①②③、54至100 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各 次犯罪中扮演角色之輕重及所得多寡,兼衡以被告事後坦承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十二編號38至100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張宗財所犯之各罪, 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部分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並考量 該被告於系爭詐騙集團中任職期間長短及所負責之業務內容 ,茲就上開被告張宗財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第38條,且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附表七編號1 至8 之手機、筆記本乃共同被告張國峻所有, 且用於本案犯罪之物乙情,經被告張國峻供述在卷(警八卷 第9 頁,原審院二卷第37頁、原審院八卷第175 頁背面), 並有卷附被告張國峻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85、94 -95 頁、警八卷第22-26 、30、508 頁、警九卷第49-57 、 178-179 頁)。
⑵被告張宗財自承:附表八編號1 、2 之手機係「黑仔」交付 ,以便雙方聯絡等語(偵二卷第161 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 105-106 頁),且有被告張宗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警九卷第143-1 至143-3 頁、警十一卷第422-423 、474 、 523 、581 頁、警十二卷第602 、640 、693 頁、警十三卷 第791 、837 、863 、869 、873 頁、警十四卷第1128、00 00-0000 頁,偵九卷第110-111 頁背面)。 ⑶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十二編號38至100 罪刑下宣告沒收 。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張宗財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車手,可得領款金額之3%為報 酬,業如前述,故被告張宗財於附表二編號38至52、53①② ③、54至100 各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十一編號38至 100 所示。
⑵前揭被告張宗財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規定,在相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宗財陳稱:附表八編號3 至6 、9 至17之提款卡均係 「黑仔」提供乙節明確(警八卷第505 頁),惟上開提款卡 所有權應歸於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名義人,而非「黑仔」或 被告張宗財所有,另附表七編號9 至52、附表八編號7 至8 、18至30及附表十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之。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張宗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云云。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參諸被告上開各量 刑因子,故原判決判處如附表十二編號38至100 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財使用「黑董」、「董仔」所提供 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 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門號不詳)4 線,接受「黑仔」以大陸地區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 號3 線之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或臺中市文心路家樂福 賣場之置物櫃等處,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3④所示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包裹,即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更改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為「123456」或「888888」,並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可否轉帳正常使用後,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 傳送簡訊方式,告知「黑仔」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姓名及可否轉帳等資料。旋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 二編號53④之詐欺行為。俟如附表二編號53④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旋由「黑仔」指揮被告張宗財持附表二編號53 ④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一空,並 保留3%為報酬後,餘款則依「黑仔」之指示,於臺中地區面 交「黑仔」指派之人,或由「黑董」、「董仔」指定匯入之 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張宗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人的供述證據」欄位中編號53之同案被告、證人陳述 ,及「物證及書證」欄位中編號1 至23之扣案物、文書資料 為論據。訊據被告張宗財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卷內關於附表二編號53④之車手領款照片,其非照片中操作 ATM 之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與其無涉等語。四、經原審及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均無可用以佐證被告張宗財提 領附表二編號53④之證據資料,例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自無從就此部分 對被告張宗財論以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張宗財有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 說明,當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二編號53①②③有罪部分,有包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張國峻、袁文玉、陳冠宇、袁暐智部分,及被告張宗財 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宗財及共犯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
│編號│持用人 │使用於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 │「黑仔」│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8378、0000000000000 、86│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087 │
├──┼────┼────────────┤
│ 2 │張國峻 │0000000000000 、00000000│
│ │袁文玉 │62267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2194 、0000000000、0917│




│ │ │977011(以上有扣案,附表│
│ │ │七編號1 至7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以上未扣案) │
├──┼────┼────────────┤
│ 3 │陳冠宇 │0000000000(未扣案) │
│ │袁暐智 │ │
├──┼────┼────────────┤
│ 4 │張宗財 │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19(以上有扣案,附表八編│
│ │ │號1 、2 ) │
└──┴────┴────────────┘
附表二
┌───┬─┬───────┬─────────┬────────┬────────┬────┐
│本附表│被│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暨金額(新│人頭帳戶 │證據 │因未參與│
│編號(│害├───────┤臺幣) │ │ │經原審判│
│起訴書│人│參與詐騙之被告│ │◎備註 │ │決無罪確│
│原附表│ │/ 共犯暨分工情│ │ │ │定之被告│
│一編號│ │形 │ │ │ │ │
│)、(│ │ │ │ │ │ │
│是否判│ │ │ │ │ │ │
│決確定│ │ │ │ │ │ │
│) │ │ │ │ │ │ │
├───┼─┼───────┼─────────┼────────┼────────┼────┤
│1 │林│A │101 年5 月7 日20時│吳芊函,臺南灣里│帳戶提供者湯仲平│ │
│(1) │芸├───────┤51分,2 萬9,989 元│郵局000000000000│(即吳芊函之男友│ │
│ │安│張國峻、袁文玉│ │3257號 │)之證詞(警八卷│ │
│(已判│ │(收購人頭帳戶│ │ │第103-104 頁)、│ │
│決確定│ │) │ │ │被害人林芸安之證│ │
│) │ │ │ │ │詞暨ATM 明細(警│ │
│ │ │ │ │ │二卷第307-311 頁│ │
│ │ │ │ │ │)、帳戶收取者吳│ │
│ │ │ │ │ │偉豪之證詞(警一│ │
│ │ │ │ │ │卷第79-81 頁)、│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 │ │九卷第49頁)、附│ │
│ │ │ │ │ │表七 │ │
├───┼─┼───────┼─────────┼────────┼────────┼────┤
│2 │尤│A │101 年5 月7 日20時│同上 │帳戶提供者湯仲平│ │
│(2) │仲├───────┤54分,1 萬2,012 元│ │(即吳芊函之男友│ │




│ │筠│張國峻、袁文玉│ │ │)之證詞(警八卷│ │
│(已判│ │(收購人頭帳戶│ │ │第103-104 頁)、│ │
│決確定│ │) │ │ │帳戶收取者吳偉豪│ │
│) │ │ │ │ │之證詞(警一卷第│ │
│ │ │ │ │ │79-81 頁)、被害│ │
│ │ │ │ │ │人尤仲筠之證詞暨│ │
│ │ │ │ │ │ATM 明細(警二卷│ │
│ │ │ │ │ │第312-317 頁)、│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 │ │九卷第49頁)、附│ │
│ │ │ │ │ │表七 │ │
├───┼─┼───────┼─────────┼────────┼────────┼────┤
│3 │黃│A │101 年5 月7 日22時│①、②均同上 │帳戶提供者湯仲平│ │
│(3) │妙├───────┤22分,①2 萬9,989 │ │(即吳芊函之男友│ │
│ │鈴│張國峻、袁文玉│元、②3,906元 │ │)之證詞(警八卷│ │
│(已判│ │(收購人頭帳戶│ │ │第103-104 頁)、│ │
│決確定│ │) │ │ │帳戶收取者吳偉豪│ │
│) │ │ │ │ │之證詞(警一卷第│ │
│ │ │ │ │ │79-81 頁)、被害│ │
│ │ │ │ │ │人黃妙鈴之證詞暨│ │
│ │ │ │ │ │ATM 明細(警二卷│ │
│ │ │ │ │ │第318-320 頁)、│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 │ │九卷第49頁)、附│ │
│ │ │ │ │ │表七 │ │
├───┼─┼───────┼─────────┼────────┼────────┼────┤
│4 │賴│A │①101 年5 月30日18│①潘國龍,華南銀│帳戶提供者潘國龍│張國峻 │
│(4) │怡├───────┤時34分,2 萬9,999 │行壢昌分行243200│之證詞(警一卷第│袁文玉 │
│ │君│陳冠宇、袁暐智│元 │550191號(明細註│130-134 頁)、帳│ │
│(已判│ │、謝青涼(車手│②101 年5 月30日22│記為「還被害人」│戶提供者陳秉泓之│ │
│決確定│ │) │時57分,2 萬9,999 │,未領出)。 │證詞(偵七卷第10│ │
│) │ │ │元 │②陳秉泓,國泰世│7-108 頁)、帳戶│ │
│ │ │ │③101 年5 月31日18│華銀行華江分行07│提供者陳博源之證│ │
│ │ │ │時52分,2 萬9,999 │0000000000號 │詞(警一卷第140-│ │
│ │ │ │元 │③陳博源(原名陳│143 頁)、被害人│ │
│ │ │ │ │在賢),臺灣銀行│賴怡君之證詞(警│ │
│ │ │ │ │北大路分行164004│二卷第321-323 頁│ │
│ │ │ │ │072555號 │)、左列帳戶資料│ │
│ │ │ │ │ │(警四卷第847-84│ │
│ │ │ │ │◎只有第三筆有車│9 頁、原審院一卷│ │




│ │ │ │ │手謝青涼領款照片│第125-131 頁、警│ │
│ │ │ │ │ │四卷第850-852 頁│ │
│ │ │ │ │◎被害人另有購買│)、車手領款簡訊│ │
│ │ │ │ │2 萬8 千元之遊戲│暨照片(警三卷第│ │
│ │ │ │ │點數(附發票,不│716-721 頁)、附│ │
│ │ │ │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表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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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B │101 年5 月31日19時│陳博源(原名陳在│帳戶提供者陳博源│張國峻 │
│(6) │秀│ │20分,2 萬9,980 元│賢),臺灣銀行北│之證詞(警一卷第│袁文玉 │
│ │娟├───────┤ │大路分行00000000│140-143頁)、被 │ │
│(已判│ │陳冠宇、袁暐智│ │2555號 │害人林秀娟之證詞│ │
│決確定│ │、謝青涼(車手│ │ │暨ATM明細(警二 │ │
│) │ │) │ │◎有車手袁暐智查│卷第327-329頁) │ │
│ │ │ │ │詢提款卡、車手謝│、左列帳戶資料(│ │
│ │ │ │ │青涼領款照片 │警四卷第850-852 │ │
│ │ │ │ │ │頁)、車手領款簡│ │
│ │ │ │ │ │訊暨照片(警三卷│ │
│ │ │ │ │ │第716-721 頁)、│ │
│ │ │ │ │ │附表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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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C │101 年6 月4 日15時│龔書威,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者潘國龍│張國峻 │
│(7) │桂├───────┤,10萬元 │樟樹灣分行192200│之證詞(警一卷第│袁文玉 │
│ │珠│陳冠宇、袁暐智│ │349713號 │146-149 頁)、被│ │
│(已判│ │、謝青涼(車手│ │ │害人張桂珠之證詞│ │
│決確定│ │) │ │◎有車手袁暐智、│(警二卷第330-33│ │
│) │ │ │ │陳冠宇及謝青涼領│1 頁)、左列帳戶│ │
│ │ │ │ │款照片 │資料(原審院七卷│ │
│ │ │ │ │ │第120-122 頁)、│ │
│ │ │ │ │ │車手領款簡訊暨照│ │
│ │ │ │ │ │片(警三卷第728 │ │
│ │ │ │ │ │-732頁)、附表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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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A │①101 年6 月4 日18│①②張振全,臺灣│帳戶提供者張振全│張國峻 │
│(11)│雯├───────┤時58分,2 萬9,980 │銀行南港分行1070│之證詞(警一卷第│袁文玉 │
│ │婷│陳冠宇、袁暐智│元 │00000000號 │165-167 頁)帳戶│ │
│(已判│ │、謝青涼(車手│②101年6 月4 日19 │③④⑤龔書威,台│提供者龔書威之證│ │
│決確定│ │) │時01 分,2 萬9,980│新銀行南松山分行│詞(警一卷第146-│ │
│) │ │ │元 │00000000000000號│149 頁)、被害人│ │
│ │ │ │③101 年6 月4 日19│ │許雯婷之證詞暨AT│ │




│ │ │ │時35分,3 萬元 │◎有車手袁暐智查│M 明細(警二卷第│ │
│ │ │ │④101 年6 月4 日19│詢提款卡、車手陳│344-348 頁)、左│ │
│ │ │ │時38分,1 萬元 │冠宇及謝青涼領款│列帳戶資料(警四│ │
│ │ │ │⑤101 年6 月4 日20│照片 │卷第869-871 頁、│ │
│ │ │ │時19分,2 萬2 千元│ │原審院一卷第154 │ │
│ │ │ │(未提領,已還被害│ │-158頁)、車手領│ │
│ │ │ │人) │ │款簡訊暨照片(警│ │
│ │ │ │ │ │三卷第722-727 頁│ │
│ │ │ │ │ │、第733-735 頁)│ │
│ │ │ │ │ │、附表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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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A │101 年6 月4 日19時│龔書威,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者龔書威│張國峻 │
│(12)│明├───────┤30分,2 萬5 千元 │南松山分行208810│之證詞(警一卷第│袁文玉 │
│ │均│陳冠宇、袁暐智│ │00000000號 │146-149 頁)、被│ │
│(已判│ │、謝青涼(車手│ │ │害人賴明均之證詞│ │
│決確定│ │) │ │◎有車手袁暐智查│(警二卷第349-35│ │
│) │ │ │ │詢提款卡、車手陳│0 頁)、左列帳戶│ │
│ │ │ │ │冠宇及謝青涼領款│資料(原審院一卷│ │
│ │ │ │ │照片 │第154-158 頁)、│ │
│ │ │ │ │ │車手領款簡訊暨照│ │
│ │ │ │ │ │片(警三卷第733 │ │
│ │ │ │ │ │-735)、附表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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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A │101 年6 月6 日17時│李美銑,水上郵局│被害人陳惠君之證│ │
│(15)│惠├───────┤39分,3,456 元 │00000000000000號│詞暨ATM 明細(警│ │
│ │君│張國峻、袁文玉│ │ │二卷第358-360 頁│ │
│(已判│ │(收購人頭帳戶│ │ │)、帳戶收取者張│ │
│決確定│ │) │ │ │庭昇之證詞(警一│ │
│) │ │ │ │ │卷第70-72頁)、 │ │
│ │ │◎車手陳冠宇、│ │ │左列帳戶資料(警│ │
│ │ │袁暐智免訴(附│ │ │四卷第872-875 頁│ │
│ │ │表四編號2 ) │ │ │)、車手領款簡訊│ │
│ │ │ │ │ │暨照片(警三卷第│ │
│ │ │ │ │ │750-757頁)、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警三│ │
│ │ │ │ │ │卷第745-746 頁)│ │
│ │ │ │ │ │、附表七 │ │
├───┼─┼───────┼─────────┼────────┼────────┼────┤
│10 │邱│A │①101 年6 月4 日21│①洪子心,板橋國│帳戶提供者龔書威│張國峻 │
│(17)│雨├───────┤時44分,2 萬9,999 │慶郵局00000000 │之證詞(警一卷第│袁文玉 │




│ │欣│陳冠宇、袁暐智│元 │553131號 │146-149 頁)、被│ │
│(已判│ │、謝青涼(車手│②101 年6 月5 日0 │③龔書威,華南銀│害人邱雨欣之證詞│ │
│決確定│ │) │時34分,10萬0,025 │行樟樹灣分行1922│暨ATM 明細(警二│ │
│) │ │ │元 │00000000號 │卷第364-367 頁)│ │
│ │ │ │③101 年6 月5 日0 │ │、左列帳戶資料(│ │
│ │ │ │時42 分,1 萬3,111│◎有車手袁暐智、│原審院四卷第23-2│ │
│ │ │ │元 │陳冠宇及謝青涼領│5 頁、原審院七卷│ │
│ │ │ │ │款照片 │第120-122 頁)、│ │
│ │ │ │ │ │車手領款簡訊暨照│ │
│ │ │ │ │◎被害人表示還有│片(警三卷第728-│ │
│ │ │ │ │②此筆10萬25元在│732 頁)、附表九│ │
│ │ │ │ │101 年6 月5 日匯│ │ │
│ │ │ │ │入上開洪子心帳戶│ │ │
│ │ │ │ │,但此部份未見於│ │ │
│ │ │ │ │帳戶明細中 │ │ │
├───┼─┼───────┼─────────┼────────┼────────┼────┤
│11 │陳│A │①101 年6 月5 日20│①鄭景光,第一銀│帳戶提供者鄭景光│張國峻 │
│(25)│彥├───────┤時10分,2萬9,989元│行忠孝路分行1035│之證詞(警一卷第│袁文玉 │
│ │勛│陳冠宇、袁暐智│②101 年6 月5 日20│0000000號 │183-186 頁)、帳│ │
│(已判│ │、謝青涼(車手│時34分,2萬9,989元│②陳明煒,清水郵│戶提供者陳明煒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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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