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3號
KSHM,106,上易,12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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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誥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9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誥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誥藝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西堤牛排」擔 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西堤牛排」店 之員工休息室內,藉口幫忙許芸甄整理皮包,趁機取走皮包 內,由「西堤年排」店主任江宗諺作記號,交付許芸甄之新 臺幣(下同)100 元之鈔票3 張得手,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 ,持該鈔票至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仁智街口之7-11便利商 店購買商品,嗣許芸甄當日返家發現鈔票失竊,通知店長林 學儀,林學儀即至7-11便利商店,由店員在收銀機內找到1 張作有記號之佰元鈔票(業據林學儀領回),警方並據報到 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芸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誥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誥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查:
許芸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均為西堤年排店之員 工,於105 年1 月9 日第一次發現被竊2,000 元,第二天向 店長林學儀告知此事,店長拿給我10張佰元鈔票,並要我絕 對不要花掉,當時我並不知道該10張佰元鈔有作記號;105



年1 月13日上班將其中6 張佰元鈔放入零錢包,再放到我的 皮包內,其他放在家裡;105 年1 月13日下班看皮包,該6 張佰元鈔都還在,我要拿皮包到休息室外面之候位椅子坐著 休息,我先坐下,被告就過來說:「我覺得妳的包包很亂, 我幫妳整理」,我回應他「好」,被告就幫我整理皮包,之 後被告應該有講一些話,整理一陣子之後,被告把皮包放著 ,仍繼續坐在我旁邊;被告在整理我皮包時,我邊看手機, 邊瞄被告,有瞄到被告把零錢包從皮包拿出來並拉開拉鍊, 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把零錢包內對折之佰元鈔拿出來;後 來與被告一起離開,到7-11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我在便利商 店內之提款機提領1,000 元,用此1,000 元購買物品,找回 之錢係放在皮包內,接著去吃宵夜再回家,並未將零錢包內 之佰元鈔拿出,回家之後發現零錢包內之佰元鈔只剩3 張, 並無其他物品不見,且我確定並未將佰元鈔交給被告,旋即 告知店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頁背面至19頁),已明確 證述零錢包內放置有江宗諺交付作有記號之佰元鈔票6 張, 而於被告幫其整理皮包,再一起去7-11便利商店、吃宵夜後 ,即發現其中3 張佰元鈔票失竊。
㈡證人即店長林學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許芸甄於本 案遭竊前已向我陳報有金錢遭竊,我即要主任江宗諺提供10 張佰元鈔票,並由江宗諺以鉛筆在佰元鈔票流水編號附近作 上T 或7 字型記號,囑咐江宗諺將該作記號之10張佰元鈔交 給許芸甄,並交代她不要花掉,等著行竊之人出現,之後每 天都有詢問許芸甄,該作記號之佰元鈔是否仍在;於105 年 1 月13日半夜,許芸甄以LINE電話告訴我錢不見,並告知被 告有去過老上海臭臭鍋、7-11便利商店,我去老上海臭臭鍋 沒找到作記號之鈔票,但在7-11便利商店,由店員在收銀機 找到1 張有作記號之佰元鈔票,由於主任有以LINE傳作記號 鈔票之照片給我看,因此我在7-11便利商店看到即可認出; 當時警方也到7-11便利商店,確認只有1 張作記號佰元鈔票 ;店內員工休息室並未裝設監視器,本案發生後始裝設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同為證述許芸甄零錢 包內放置之作記號佰元鈔票為其交代江宗諺為之,並且在7 -11 便利商店查扣其中1 張。
㈢再者,證人即主任江宗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 受店長林學儀指示,將10張佰元鈔票在鈔票編號尾部以鉛筆 寫「7 」,並拍照以LINE傳給林學儀,再將鈔票交予許芸甄 ;之後接到店長來電,即至7-11便利商店,看到該查扣之1 張佰元鈔票,確係我所作記號之鈔票無誤;另事後林學儀已 經有拿1,000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7至48頁),亦



證述林學儀要求其在10張佰元鈔票作記號後,交予許芸甄, 而在7-11便利商店查獲其所作記號之佰元鈔票1 張。 ㈣原審勘驗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當日23時41分許被告在 7 -11 便利商店結帳之收銀台畫面,顯示:
⒈店員收取被告交付之佰元鈔票2 張,中山樓圖案朝上者擺在 上面(下稱被告交付之第一張),國父像圖案朝上者擺在下 面(下稱被告交付之第二張),依序放入收銀機最左邊放置 佰元鈔票之方格內,被告交付之第一張在最上面。 ⒉被告離開收銀台後,到下述許芸甄付帳期間,並無其他人至 收銀台結帳。
⒊影片1 分10秒至1 分50秒,許芸甄拿仟元鈔票1 張給店員結 帳,店員拿取後到後方之驗鈔機上點鈔,左手順手拿起驗鈔 機旁本來即放在該處櫃台上之佰元鈔票,點鈔後右手拿起仟 元鈔票一起放到左手,轉身到收銀機,當店員打開收銀機要 放置鈔票,可見剛剛所拿之佰元鈔票至少有3 張,最上層那 張之圖像為中山樓,第二張是中山樓,最下層那張圖案為國 父像,將這三張鈔票放在被告交付店員二張鈔票上面;店員 將仟元鈔放到下層抽屜後,再打開收銀機,以右手拿取五佰 元鈔票,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三指,將剛剛放置在方格之 上之佰元鈔票抽出,抽出後在左手手掌上翻轉,翻轉後,店 員開始數錢,可見店員手上有4 張佰元鈔票,由上往下圖案 依序為中山樓、中山樓、中山樓、國父像。收銀機內之佰元 鈔票則顯示為中山樓朝上,可推斷剛剛店員從驗鈔機旁取出 之佰元鈔票應有4 張,由上至下分別為中山樓、中山樓、中 山樓、國父像朝上,即店員找給許芸甄之4 張佰元鈔票為其 在驗鈔機旁所拿之4 張佰元鈔票。此時收銀機內佰元鈔最上 面2 張仍為被告剛剛交付給店員之2 張佰元鈔票。店員在許 芸甄結完帳離開之際,將收銀機擺在最上方之佰元鈔票抽出 一疊整理,顛倒後(上變下,下變上),將該疊佰元鈔票放 回收銀機,被告所交付之2 張佰元鈔票本來在最上面即被放 到下面之位置。
⒋至於檔案名稱:「0000000-00時至000000000 」,係自另一 角度錄影,勘驗內容:⑴、(00:00至00:48)被告至櫃台 結帳,結帳後再走進裡面未離開超商;⑵、(01:14至02: 04)許芸甄至櫃台結帳時,被告則跟隨在旁,待其結帳後欲 離開超商時,許芸甄有拿東西給被告;⑶、(02:11至02: 20)某男至櫃台結帳,依店員找放錢動作,有收紙鈔並放置 在收銀機左邊方格佰元鈔位置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23:44 :09);⑷、(02:28至28:58)陸續有客人至店內消費並 有結帳情形,但無法看出實際交付金錢及店員從收銀機拿取



鈔票之情形;⑸、(29:16至29:37)西堤店長出現並跟店 員講完話後,店員即從下層抽屜拿出一疊鈔票看看後再放回 ;⑹、(29:38至29:45)某女至櫃台結帳,店員有收紙鈔 並放置在收銀機左邊方格佰元鈔票位置之動作(畫面顯示時 間02:06:39);⑺、(29:46至32:17)店員開始找佰元鈔 票,與店長核對,之後即有員警到場處理。
⒌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乙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至20頁;原審法院卷第14至15、28至30頁),另 原審函詢警方及7-11便利商店,已無其他監視器錄影檔案,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0573500600 號函及檢送光碟資料乙份、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為佐(見原審法院卷第33至 35、37、38頁),雖無當日完整時間之客人消費監視器檔案 ,然仍可由前揭監視器畫面推知,被告確於105 年1 月13日 23時41分許,與許芸甄一起至上揭7-11便利商店消費,被告 持2 張佰元鈔票購物,許芸甄則持仟元鈔票購物,而被告交 付店員之2 張佰元鈔票,在店員找錢給許芸甄後,變成放置 在收銀機內佰元鈔票該疊最下面,並於被告消費後之105 年 1 月14日2 時許,在7-11便利商店收銀機找到1 張作有記號 之佰元鈔票,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鈔票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8 至11、15頁),更徵許芸甄前揭證述有關其發現零錢 包內作有記號佰元鈔票遭竊3 張,其中1 張確於與被告至7 -11 便利商店消費後,在該便利商店之收銀機中查獲等節, 非屬捏造,應為實情。
㈤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許芸甄林學儀江宗諺均證述在7-11便利商店查獲之 作記號佰元鈔票為其等所安排、作記號而持有,該鈔票既為 由江宗諺以鉛筆作記號,該記號為在鈔票正面編號旁邊,與 編號數字大小相當之「7 」,衡情一般人不至於在鈔票上書 寫,更不可能在較為隱蔽之編號旁書寫「7 」,江宗諺以此 方式標記鈔票,顯難認有其他相同記號之鈔票存在,已屬有 特定特徵之特定物性質,則作記號之鈔票本係放在許芸甄之 零錢包中,許芸甄於105 年1 月13日下班時,有確認作記號 之鈔票仍在零錢包中,於105 年1 月14日凌晨返家後,發現 鈔票有失竊3 張,往前回推,許芸甄下班後僅與被告至7-11



便利商店及火鍋店,其並未將佰元鈔票交予7-11便利商店店 員,亦未交予其他人,而被告確於105 年1 月13日有幫忙許 芸甄整理皮包,並有打開零錢包,看到裡面有零錢及佰元鈔 票等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即確有 接觸到該作記號鈔票之機會,而被告至7- 11 便利商店消費 ,確實交付店員2 張佰元鈔票,店員最後亦將該2 張佰元鈔 票放置在最下面,由被告消費後到林學儀至店內確認鈔票, 亦僅不過2 、3 小時之時間,且又係夜間凌晨較少人消費之 際,店員將被告交付之鈔票找錢而交付他人之機會亦甚小, 綜上各情,於105 年1 月13日有接觸到許芸甄放置作記號鈔 票之皮包,又於許芸甄返家前將作記號之鈔票交予7-11便利 商店,應可推斷即為被告,許芸甄放置在皮包之零錢包內之 3 張佰元鈔票,應為被告利用幫忙許芸甄整理皮包時所偷竊 ,至為灼然。
⒉是本案被告竊取作記號之佰元鈔票3 張,雖許芸甄並未證述 確有親眼看到,亦無監視錄影可查,而缺乏直接證據,惟已 有前揭證人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可佐,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 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竊取江宗諺所作記號,放 置在許芸甄皮包內之佰元鈔票3 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 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 值年輕,卻不思憑己之力,賺取生活取需,竊取他人金錢, 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而林學儀取回失竊之1 張佰元鈔票( 因其已給付江宗諺1,000 元,該作記號鈔票應認係林學儀所 有),共計損失200 元,被告並未與其和解,賠償損失,雖 竊取金額非多,然仍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前 無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 自承目前就讀夜間部、與母親同住、仍在餐飲店打工、為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卷50頁背面至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就沒收部分,以:⒈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 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參 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⒉本案被告竊取之3 張 佰元鈔票,其中1 張已由林學儀領回,此部分依前揭修法規 定之意旨,因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未 扣案之作記號佰元鈔票2 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交付他 人行使(交付7-11店員2 張,但僅查獲1 張),復未合法發 還或由被告賠償,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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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