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宜瑄
上 訴 人 陳聯丁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42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二)原判決廢棄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100 年1 月31日設定抵押權時,被告楊宜瑄積欠陳聯丁債務 之情形: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多數學習法律人往往 無從分辨差異何在,被告等人為一般老百姓更無從區分,被 告等人以為設定抵押權後之借款仍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 案借貸時間從抵押權設定之前至抵押權設定之後,均有金錢 借貸,總數借貸金額早已超過六百萬元,根本無犯罪故意, 實不能以為抵押權設定前之債權不及或無法證明達六百萬即 認為被告2 人有犯罪故意。
㈡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楊宜瑄無業,長期向陳聯丁借款,借 貸金額無法計算,楊宜瑄染上賭博惡習,進而與嗜賭之告訴 人結識,楊宜瑄生活費、積欠龐大賭債等,均是陳聯丁支出 或代其償還,多數借貸單據,因為男女朋友關係,更無書立 書面,故許多借貸被告2 人無法提出書面證據加以證明,惟 從被告2 人同居時間長達17、18年均受陳聯丁資助,參予國 民每月基本基本開銷一萬餘元,換算之後被告積欠陳聯丁之 金額遠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
㈢另93年7 月27日陳聯丁以楊宜瑄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三百九十萬元,頭期款九十萬,並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三 百萬元,由陳聯丁當保證人,房屋貸款全由陳聯丁繳納至10
3 年過戶約略二百萬元,另97年被告陳聯丁信用貸款八十萬 元幫楊宜瑄清償向陳聯芳借款六十萬、賭債二百五十萬,此 有證人許宏寬、陳鳳於此有證人陳鳳於澎湖地院101 年訴字 第43號塗銷抵押權訴訟102 年7 月2 日筆錄作證及銀行行員 莊耕誥於鈞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案件103 年10月2 日 作證屬實,上開債權金額約680 萬元,抵押權設定前楊宜瑄 早已積欠陳聯丁借款超過600 萬,原審僅憑被告2 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便認定非借款,實有違常理。
㈣房子93年就已經購買,設定抵押權是100 年,這7 年所有貸 款都是陳聯丁大部分在繳,楊宜瑄沒有工作繳不出來,都是 由陳聯丁借支,陳聯丁認為他是債權人,所以才會去設定抵 押權,在100 年抵押權設定之後,陳聯丁一樣借錢給楊宜瑄 ,總金額加起來確實超過六百萬元,原審之所以認定抵押權 不實,主要理由其實100 年之前設定金額不到600 萬元,其 實民間的人搞不清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差別,原審 認為這部分是虛偽的,從卷內證據確實有金錢往來,很難推 定是虛偽。
㈤毀損債權的部分,因本案是撤銷查封之後才過戶的,已經執 行完畢,之後過戶不會構成毀損債權。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引用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本件 上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 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楊宜瑄前曾分別於99年及100 年間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100 萬元之支票5 張(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林玉萍,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6 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上訴人楊宜瑄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玉萍100 萬元,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 第360 號),該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5 月3 日確定。上訴人 楊宜瑄與陳聯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楊宜瑄名下之 上開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共同基於毀損債權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2 人間並無買賣 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坐落同段21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 際交易,竟於103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由上訴人楊宜瑄名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陳聯丁名下,而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 不動產移轉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系 爭房地登記之真實性,並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 ,上訴人所為係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屬違背法令、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 二人為上開行為,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受償,屬不法侵權 行為,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242 條、第11 3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張上訴 人二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上訴人二人則以 :系爭房地本係上訴人陳聯丁購買供上訴人楊宜瑄及兩人所 生子女居住,楊宜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由陳聯丁代為清償 400 多萬元,加上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陳聯丁負責繳納、負 擔,共約350 萬元,被上訴人林玉萍對於上訴人楊宜瑄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而撤銷查封,上訴人陳聯丁亦有 對上訴人楊宜瑄取得債權憑證,且實際上為上訴人楊宜瑄之 最大債權人,並無理由禁止其向上訴人楊宜瑄求償,是本件 系爭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上訴人楊宜瑄為清償對 上訴人陳聯丁之上開債務所為,且上訴人2 人係於被上訴人 林玉萍對上訴人楊宜瑄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系爭房地 撤銷查封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自無毀損債權問題等語置辯 。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宜瑄前 曾分別於99年及100 年間簽發如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林 玉萍,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持上開系爭支票向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楊宜瑄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 萬元,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7日核 發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360 號),該支付命令並於 101 年5 月3 日確定。上訴人楊宜瑄與上訴人陳聯丁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上訴人楊宜瑄名下之系爭房地遭被上 訴人林玉萍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2 人間並無買賣及 移轉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竟於103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由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楊宜瑄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陳聯丁名下,而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系爭房地移 轉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 之真實性,並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林玉萍之前開債權等節 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是上訴人2 人以其等係真實借貸、買賣與抵押權設定等 語,應不可採信。
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前 段、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既係上訴人2 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被上訴人 債權所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應足認上訴人2 人就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等 行為已違反刑法之損害債權禁止規定,更係違背善良風俗之 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之行為,上訴人楊 宜瑄否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已足認其對於其 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向上訴人被告陳聯 丁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怠於行使。又上訴人 2 人所為上開行為,顯係故意隱匿上訴人楊宜瑄財產,使被 上訴人無法執行受償,且業已構成損害債權之犯罪,是渠等 行為亦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被上訴人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者之行為,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 前段、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上訴人楊 宜瑄向上訴人陳聯丁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上 訴人陳聯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其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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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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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C0000000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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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C0000000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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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C0000000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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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C0000000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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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C0000000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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