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光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震光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應於106 年4 月14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瑞田新台幣伍拾萬元,應於106 年5 月31日前再給付告訴人林瑞田新台幣伍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震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設攤販售蔬菜為業, 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所販物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往鳳農市場載運洋蔥、蕃薯補 貨,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 與新富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凱旋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勤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陳震光見 狀不及閃避,兩車遂發生擦撞,林勤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多處性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隨即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 高雄國軍總醫院急救途中,即因前開傷勢而於同日上午9 時 20分許到院前死亡。嗣陳震光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二、案經林勤忠之父林瑞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震光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24頁 ;本院卷第27、54頁反面、58頁),核與告訴人林瑞田指訴 被害人林勤忠因前開車禍致死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11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46張(見偵 卷第24至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及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 張(見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證物袋內)在卷足憑; 另被害人林勤忠確因前開車禍致死之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2頁)、相驗筆錄( 見相卷第29頁)、相驗結果報告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 33至3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再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新富路路口時,該行向(即凱旋路)係紅燈,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且 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照片所載時間6 時44分38秒
、40秒及46秒內,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畫面中之藍色 小貨車已完全通過新富路口,在此同時,停等在該車對向之 紅色小客車及機車均仍在原處停等紅燈而未起駛,迨至同分 48秒,方見對向紅色小客車及機車逐一起步駛離,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1頁), 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 紅燈乙情,灼然甚明。再者,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3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通過前揭交岔路 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 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猶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 揭傷勢,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設攤販售洋 蔥及其他蔬菜為業,平時以駕駛該輛貨車載運所販物品,當 時係備貨要擺地攤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0頁 ;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顯見駕駛車輛乃執行與 其擺攤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 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㈣又被害人林勤忠騎乘上述機車,沿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揭路口,驟然為闖越紅燈之被告陳震光所擦撞倒地,已 如前述,則其瞬間自難以防避;且依卷證資料又無確切證據 足資認定被害人林勤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 告於上訴狀內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我認罪),但 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27頁),難認 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已明確表示此部分不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 當庭補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 訟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在 其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其有心悛悔,且可因而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本應提高其交 通注意義務,竟一時貪快,無視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釀成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一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 害,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 間當時尚未達成和解(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 民事上調解,詳後述),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云云(另請 求宣告緩刑部分,詳後述)。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係自首,依法減輕其刑;再參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故原 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㈠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此次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扣 除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被告願 再給付100 萬元。於106 年4 月14日前給付50萬元。餘額50 萬元於106 年5 月31日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犯後亦已允諾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亦已有明顯改善。是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上開調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並諭知被告應於106 年4 月14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應於 106 年5 月31日前再給付告訴人餘額50萬元完畢。復審酌被 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 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㈢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