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74號
KSHM,105,交上訴,7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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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柱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柱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國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錄。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中午11、12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3 年6 月2 日晚上8 時許;原判決誤載為104 年6 月3 日中午11、12時 許,均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依李國柱先前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產生精神恍惚等症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 、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 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 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 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上路,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 103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不久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鄭俊億韓嘉玲等人上路 ,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沿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與該路段之73巷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速限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 操控能力竟因受前揭施用毒品藥效影響,致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 之速度超速,並橫跨道路中線行駛於上開路段,欲通過交岔 路口。適有簡劉明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73巷南向北行駛至該巷口與北汕 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貿然左轉而進入北汕二路段而沿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國柱不慎以其前車頭碰撞簡劉明昭騎 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簡劉明昭因而受有左膝開放 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大腿及足背撕裂傷及前額挫傷等傷 害,復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5 日下午5 時許死亡。嗣經 警員於當日下午8 時10分徵得李國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550ng/ml 、甲基安非他 命:98600ng/ml)、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可待因:9850 ng /ml、嗎啡:9445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頁、第163 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 再於上開時間駕車以時速80、90公里速度行駛,而於上開路 段,不慎以前車頭碰撞被害人簡劉明昭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 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簡文信、證人與被告同車友人鄭 俊億、韓嘉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207)、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6 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371338700 號函暨所附之簡劉明 昭死亡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各1 份及現場翻拍照片共42張等件在卷可稽。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辯稱 :伊施用毒品約15年,之所以檢驗數值甚高,是因為長期吸 毒者毒素慢慢累積的。伊當日因路旁民房違建、騎樓又有物 品阻擋,約至30至35公尺前,才看到被害人機車突然衝出, 隨即左偏急踩煞車,尚能為免撞擊路旁民房,往右偏閃避至 路旁空地,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鄭俊億證述,被告當天精神狀 況良好,且由被告當日尚可開車接送友人,暨其當日車速達 80、90公里,突見被害人衝出,尚可立即偏左煞車,且為避 免撞擊左側民房及路旁小孩,立刻將方向盤右偏踩煞車,未 釀成更大災損,且被告於車禍後,尚可再至數百公尺外友人 住處,請其通知被告父親上開車禍肇事,可見被告當時精神 狀況可以駕車。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被告毒品濃度已達 休克、致死程度,係直接用公式比例換算而來,與實際被告 尚能駕車等情不同,且該鑑定內容未參酌被告是否因長期吸 毒對於毒品已達免疫狀態,自不可以此數理換算即認被告當 時精神狀態不佳云云。
三、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服用毒品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狀態。經查: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 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 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 。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 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是故,只要行為人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該時駕車行駛於已經廢棄無人前 往之道路,不致對於交通安全產生任何威脅,而無具體危險 發生,仍構成該條犯罪。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何 ?在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 安全駕駛部分(即舊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新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實務上多係參考德、美標準,對於酒 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嗣在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



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 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 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 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 質。因此,同樣是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 務見解脈絡,倘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 正常人為高,即屬該當該條犯罪。
㈡查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之反應如下,據Drugs of Abuse(A .J .Giannini著)、Meyler'sside effect of Drugs 第13版、Textbook of Therapeutics .Drug andDise ase Management第6 版、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 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 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 行為特徵;依據Meyler 's side effect of Drugs第十三版 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 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 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 Dru g Information 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 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 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須注意其中樞神 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要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 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 月28日管宣字 第86697 號函、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文各1 份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第138 頁)。另本案鑑定 人蔡孟璋醫師到庭亦稱:鴉片中毒的症狀,可能會有心理或 生理的症狀,例如可能造成言語不清、注意力和記憶力減損 等,至於鴉片戒斷,可能會有情緒不好、打哈欠、發燒、失 眠等狀態,而安非他命中毒,可能興奮的時候會有人際敏感 、焦慮、緊張或是判斷力減損的狀態,中毒在生理上可能心 跳加快、噁心、嘔吐、情緒激動,比較嚴重者會有癲癇發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均徵行為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 ,恐因毒品效用發作,致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情,而被告 前有長年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上情自應有所瞭解。
㈢被告於案發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5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8600ng/ml )、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可待因:9850ng/ml 、嗎啡:



9445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最低確認閥值: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鴉片類 代謝物陽性最低確認閥值:可待因、嗎啡達300ng/ml甚多, 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18號卷第7 頁 )。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被告於案發後所採 尿液之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濃度,鑑定被告於案發時,是 否因施用該等毒品而已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之結果,鑑定 結果為:
1.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 :14至20,依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主 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2000ng/ml 即已達致死濃度,換算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600ng/ ml,換算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00ng/ml,實已達 中毒瀕死亡休克狀況,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2.一般認定嗎啡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下之比為1 :74,其他 藥物會以嗎啡為可待因之代謝物,亦為藥理學上之活化性代 謝產物(Activemeta bo lite),故以被告尿液之嗎啡濃度 ,換算血中濃度為1272ng/ml ,而嗎啡在一般中毒致死濃度 為700ng/ml,致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3.綜合研判:由尿中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另有海洛因常見混有可待因成分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為主。 單純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二者在藥理、毒理作用下有加成性 ,故二者加成作用下更可加劇中毒之結果,故研判被告在測 得尿中之毒物濃度時應已達中毒、休克,即已達無法安全駕 駛之程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 1040002927號函暨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1041 10233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83至92頁),可認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常人若施用毒品達 上開尿液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行為時,尚可駕車沿路搭載友人,見被害 人衝出亦可閃避並急踩煞車,顯與鑑定意見所稱被告該時已 達中毒、休克等情不同云云。就此據法醫研究所說明如下: 1.由藥物之中毒劑量,可依個人體質而有差異,但依體內中毒 狀況確已達隨時可以達休克昏迷致死之程度,案後尚能實施 開車煞車之過程只能成為瀕臨昏迷、休克前、習慣性或驚嚇 狀況下之反應;濫用藥物達15年可使一般人產生一定程度的 藥物耐藥性,主要在肝臟的代謝濫用藥物度速度增快,但亦 可因濫用者為達到藥物的作用,亦增大使用劑量及種類,故 本案被告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者濫用化學藥物合 用的結果,會產生毒物加乘毒性,不僅延緩代謝、增加藥物



在身體內中毒時間,亦增高血中濃度導致中毒之結果。 2.司法鑑定在每一個案件有其周密、嚴謹及獨立性,較無法由 單一個案之科學檢驗數據之研判依據,輕易的應用在另外一 個獨立的案件中。近年來臺灣區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 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區經修法後在參考歐美先 進國家,在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 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 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 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是依本案 ,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應維持原研判,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精神狀態,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14日、12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2000 、10500056540 號函各1 份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4至74頁背面、本院卷第73至76頁 )。是雖被告於行為時,尚可駕駛車輛,未如法醫研究所前 揭鑑定所認已達瀕死亡休克之程度,惟此應係被告個人體質 有異、耐藥性不同所致,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非係以瀕死 亡、休克為判斷標準,法醫研究所經參考各國分析結果,認 定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 ,係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常人若施用毒品達上開尿液濃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既已符合上開要件,應認 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㈤辯護人另以他案件鑑定意見,認尿液濃度會受到尿量多少及 尿液收集時間間隔等因素影響,並無法正確據以估算藥物代 謝速率或藥物對人體生理的影響,也無法依據尿液中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推估血液中藥物濃度,且縱依血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而言,亦因個人代謝速度差異,對藥物耐受性及施用方 式不同等因素,與駕駛交通工具能力無明顯關聯云云置辯。 惟法醫研究所就尿液毒品濃度如何換算血液毒品濃度部分, 已載明一般認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血、尿分佈比率,並 提出引用文獻資料(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 micals in M< an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87至92頁),所 為鑑定有其科學依據。另鑑定人蔡孟璋醫師到庭亦證稱:在 國外文獻中,針對涉嫌毒品駕駛之研究指出,安非他命跟甲 基安非他命血液中的濃度跟駕車能力受損是有關聯,重點是 血中濃度大於0.27ng/ml 到0.53ng/ml 就會影響駕車能力, 此研究指出尿液中的安非他命濃度愈高,有可能血中的安非 他命濃度也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亦肯認毒品血液 中濃度資可用判斷駕車能力,且尿液中毒品濃度與血中毒品 濃度有正向關連,而與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相符。另本 案再依鑑定人所提標準而為計算,被告尿液安非他命類代謝



物,分別為安非他命:5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8600n g/ml,換算成血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75ng/ml、49 3ng/ml,仍超越鑑定人所述影響駕車能力之濃度即0.27ng/m l 至0.53ng/ml 甚多,足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至鑑定 人另雖提及:「(問:因為本案僅有採尿,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沒有血液之檢體,以此換算方式推論被告的精神狀態是否 駕車,證人認為是否公允?)答:還是要考慮耐受性問題」 (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亦即因各人毒品耐受度不同, 安全駕駛之能力亦有區別,惟因鑑定人尚稱:「(問:請鑑 定人看此檢驗報告之數據,就被告這樣的情形,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反應,根據此一檢驗報告 的數據及程度,是否會影響被告的安全駕駛?或是一般人的 安全駕駛?)答:如果是一般人的話,早就會影響到,我所 指的一般人,是指從來沒有使用過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 頁),肯認以被告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而言,早對 常人駕駛能力產生影響,而參之修法前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標準,行為人或許因為本身酒性甚佳,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能順利駕車,惟因刑法第185 條 之3 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並採抽象危險犯之設計, 對於法益進行前置性的保護,是經專業認定一般呼氣後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將使開車肇事率大增,只要行 為人達此條件,即認符合法文構成要件,不再就行為人個別 狀態而為判斷。同理,本件被告既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血中毒 品濃度已符各國統計分析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其鑑定亦 有科學依據支持,另鑑定人到庭亦稱以被告尿液毒品濃度, 亦足使常人無法安全駕駛,應不再就被告個人因素而為考量 ,否則即與法文所定立法目的相違。
㈥本件除被告尿液毒品濃度換算血液濃度,足資判斷不能安全 駕駛外,由其以下作為,亦資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1.經原審函請警員依被告行車路線,測量並拍攝中芸橋至案發 地點即北汕二路73巷口距離、道路型態、沿途景觀之結果, 測得中芸橋至案發地點距離約1.1 公里,且沿線為直線型道 路,案發地點旁有多戶住宅,沿路有多處住家及空地與魚塭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1月11日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04725253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衛星地 圖2 張、沿途照片16張等件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 至2 頁、 第4 至13頁),是該路段客觀上明顯經常有人車出沒,非為 人煙稀少之地。而依上開衛星地圖、沿途照片所示,可察被 告自中芸橋行駛至案發地點,沿途雖為直線道路,但其所行 駛道路兩旁有不少交岔路,故其行駛該路段期間勢必經過多



交岔路口,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僅有2 車道,車道寬度均僅3.6 公尺,道路非屬寬廣,被告又自陳 當發當時民房旁有小孩在此,衡情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 駕車行經此處時,應無可能肆無忌憚高速行駛而過,參以證 人即當日被告開車搭載之鄭俊億證稱:之前有坐過被告的車 ,他平時開車車速不一定這麼快,當天開很快等語(原審卷 二第120 頁背面),可認被告平日亦非駕車飆速成習,惟其 行駛上開路段至案發地點,車速竟高達80、90公理,除與之 前駕駛習慣不符外,亦非屬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符合常 理之駕車狀態。
2.再依車禍現場煞車痕跡所示,在距北汕二路73巷口前方23公 尺處,可見被告車輛左車輪煞車痕,微向左偏留在北汕二路 東向西車道(即其行車方向對向車道)長達11.4公尺,直至 約距北汕二路73巷口前方11.6公尺之北汕二路口東向西車道 上,始出現其車輛右車輪煞車痕,並在此點兩車輪明顯大幅 度往左轉偏向前駛去留有30.6公尺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則以被告當時係沿北 汕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惟其左車輪之煞車痕初始起點,竟 係位在北汕二路對向車道之上,足見其於發現被害人車輛前 ,車身並非完全係在北汕二路西向東車道內,而係橫跨2 車 道行駛,此駕駛行為亦屬異常。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未於第一時間留在現場,反至附近友人謝志文住處,要求謝 志文撥打電話聯絡其父來處理此事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核與證人謝志文及其妻吳秀芬證述 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則因被告尚稱:車禍發 生後,鄭俊億拿我的手機報警,我跑到謝志文家,請他衝到 我家叫我父親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惟鄭俊億 該時既持被告手機報警,待鄭俊億報警完畢後,被告自可撥 打電話聯絡其父到場,為何尚須跑至謝志文住處要求聯絡其 父到場,所為亦與常情有違,自令人質疑被告當時思考邏輯 是否異於常人。準此,被告於人車隨時可能出沒,且路面非 屬寬廣之道路上,以時速高達80、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在兩 車道中間,且於車禍發生後,未留於現場,卻莫名跑至他處 向友人求援,所為與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下之反應明顯有別,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受前揭施用毒品後影響,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會有前述異常作為發生。被告雖以其於 駕車過程中,尚可急踩煞車並為免撞擊路旁民房,往右偏閃 避至路旁空地,辯稱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服用毒品後 駕車尚能實施煞車作為,應係習慣性或驚訝狀況下反應,已 據法醫研究所說明在前,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非係指「完全」不能駕車之程度,僅要精神狀態有所缺損 ,或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蓋於此情形下 ,雖可駕車上路,過程中或亦可煞車或閃避某物,然肇事率 相較常人仍屬大增,被告以其駕車尚可煞車或閃避民房,稱 未有不能安全駕車云云,難謂有理。
㈦證人鄭俊億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們要開車去東港喝美 沙冬,我是第一個上車,之後沒多久又接了韓嘉玲,我可以 感覺被告當天開車精神狀況蠻好的,他開的蠻穩的,且清楚 路況、目的地方向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120 至124 頁)、 證人吳秀芬於審理中證述:案發後當時被告到我家叫我及謝 志文,他直接向我及謝志文說他與人發生車禍,請我們幫他 打電話給他父親,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行為狀態都很正常等 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另證人即本件前往現場處理員 警許景超到庭亦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並無異狀,印象中未 有像酒駕神智不清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雖均證 稱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惟查鑑定人蔡孟璋醫師 到庭證稱:精神狀態受影響程度可分為低、中、高;低就是 注意力減損,中會造成判斷力減損,高則可能會有現實感缺 損的幻聽或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及死亡等,要看個案 是處於中毒、戒斷、恢復中或是正常狀態,此部分要一個沒 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判斷是有困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參以實務上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除酒精濃度 測試外,有時尚須輔以單腳直立、直線步行、畫同心圓等輔 助測試,可認單從目視或交談過程,尚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 否具備駕駛能力。況鑑定人另稱:因為被告施用毒品距離車 禍發生有一天多的時間,如果這段期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的 ,比較偏向戒斷症狀,可能會有焦慮、疲憊、想睡覺的情形 ,或許會影響注意力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該所謂焦慮、疲憊、想睡覺等影響注意力判斷之情,亦非 可由短暫接觸過程加以判斷,是本件雖前揭證人均稱被告精 神狀態未有異狀,然因其等均缺乏專業判斷精神狀態正常與 否之能力,而本院係依據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依被告前 揭於案發時之異常駕駛情狀,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仍受 前揭施用毒品後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尚不因證人前揭所述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 知之理。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為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查上開事故地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且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3至34頁)。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時, 因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以時速80、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上開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顯有過失,而被告施用毒品所致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 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 偵字卷第69至70頁、76至77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罪 責,灼然明甚。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 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 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 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 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 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 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0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該等毒 品經驗,當可知悉施用該等毒品後可能產生前揭藥效作用, 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作之程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正值毒品效 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搭載鄭俊億韓嘉玲上路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 是故意而為,雖本件被害人係偶至案發現場,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駕駛者之精 神、意識狀態及控車能力將可能受毒品藥效作用而減弱甚而 幾近於無,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且以該車輛體積 非小撞擊力道甚大,若行駛於案發現場之民宅四立、雙向道 路並非寬敞、交岔路口不少之人車隨時出沒之處,客觀上肇 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 益。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 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 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 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 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 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 院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 後,經警員許景超到場處理,鄭俊億當場先自承係車輛駕駛 人,後許景超因車禍現場混亂,為釐清案情,乃將同車3 人 均請回派出所,在尚未察覺被告係駕駛人前,被告即向許景 超自承係駕駛人等情,據證人許景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67 頁至169 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知悉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坦承過失致死犯 罪;至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因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 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 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上訴論斷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為,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審 疏未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雖無 理由,惟其另以所犯有自首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理,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前揭毒品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上 路,終因受施用毒品影響,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 、90公里高速,在路面非寬之道路上橫跨兩車道中線行駛, 且於行經現場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死亡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亦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情節非輕,惟衡量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雖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然始終坦承其有過失致死犯行,並於犯 後旋即請鄭俊億報警等而為相關之處理;再參酌被告為本案 前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做水電臨時工、家中有父親與其同住,靠 其扶養其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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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