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32號
KSHM,105,上訴,932,201704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記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
、第1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坤記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事 實
一、吳坤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詎其仍為下 述行為:
吳坤記基於幫助吳漢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 ,幫助吳漢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
吳坤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5 至7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炳和3次。
二、嗣經警方對吳坤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幫助吳漢彰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坤記(下稱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是吳漢彰拜託我和他一起買毒品海洛因,他交一部分 的錢,我們一起出錢買,之後我再將一部分的毒品海洛因給 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幫助吳漢彰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卷第1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至54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63年2 月13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1 頁)。且被告曾: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6年度雄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 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⑪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509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僅有多次 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更包含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則其對於本案可能涉犯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 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職是,被告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幫助吳漢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㈡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吳漢彰於警詢( 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警詢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 及偵訊(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偵訊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 五所示)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辯稱:伊與吳漢彰係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頁),以及證人吳漢彰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 詞,證稱:伊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 第62至66頁),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炳 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第92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炳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2至47頁;偵一卷第40至41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證 人陳炳和於105 年3 月29日警詢證稱:伊與被告認識1 個月 ,是朋友介紹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46頁 ),足認被告與購毒者陳炳和之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購毒者陳炳和 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第92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炳和,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洵可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 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 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 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 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 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 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 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名,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坦承有幫助吳漢彰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一卷第 53 至54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 吳漢彰於警詢、偵訊陳稱被告非賣毒品,而是幫其買 毒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吳漢彰『你對於通訊監察譯 文的內容,是否為你跟吳坤記買毒品』,吳漢彰答『是』。 但此『是』究竟為合買毒品、代買毒品或買毒品,語意不同 ,因吳漢彰非法律人,其語意不完備,陳述也前後不一致。 吳漢彰於原審證述時,稱其是與被告合買毒品。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皆陳稱,他是幫吳漢彰代買毒品,非 販賣毒品.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足認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白幫助吳漢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針對被告幫吳漢彰代買 毒品乙節提出辯護。職是,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獲得確保 ,自不影響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4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 定,自應據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陳炳和一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 有限,交易之金額亦非甚鉅,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之惡性與犯罪 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即使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均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7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附表一編號5 至7 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㈤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 ,同時有2 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59條)及1 個加重(累犯)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原判決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 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 紀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幫助吳漢 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幫助吳漢彰購買海洛因施 用,戕害吳漢彰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 ,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自應 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曾自白幫助吳漢彰購買海洛因,嗣又 辯稱係與吳漢彰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幫助吳漢彰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 次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此 部分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乙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並因而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所為誠屬非是,本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其3 次販賣所得各為500 元,可知其所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有限,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 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1200元 ,月收入不一定,下雨天無法工作,媽媽腦中風,弟妹和媽 媽同住,他們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因而就被告此部分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7 年8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各500 元均未扣案,審酌該 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5 至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1 │104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29分許,吳漢彰以門│吳坤記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坤記所有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吳坤記於向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順便幫伊購買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洛因以利施用,吳坤記應允後,即基於幫助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漢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他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購入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7 時23分許,在其│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門口,將其幫吳漢彰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追徵其價額。 │
│ │1,000 元之海洛因交予吳漢彰吳漢彰則將1,│ │
│ │000 元之代購金交予被告。 │ │
├─┼────────────────────┼────────────┤




│2 │104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26分許,吳漢彰以門│吳坤記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坤記所有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吳坤記於向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順便幫伊購買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洛因以利施用,吳坤記應允後,即基於幫助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漢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他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購入海洛因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門口,將其幫吳漢彰代購價值1,000 元之海洛│追徵其價額。 │
│ │因交予吳漢彰吳漢彰則將1,000 元之代購金│ │
│ │交予被告。 │ │
├─┼────────────────────┼────────────┤
│3 │104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1分許,吳漢彰以門│吳坤記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坤記所有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吳坤記於向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順便幫伊購買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洛因以利施用,吳坤記應允後,即基於幫助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漢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他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購入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其│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門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將其幫吳漢彰代購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交│追徵其價額。 │
│ │予吳漢彰吳漢彰則將1,000 元之代購金交予│ │
│ │被告。 │ │
├─┼────────────────────┼────────────┤
│4 │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吳漢彰以門│吳坤記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坤記所有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吳坤記於向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順便幫伊購買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洛因以利施用,吳坤記應允後,即基於幫助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漢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他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購入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其│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門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將其幫吳漢彰代購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交│追徵其價額。 │
│ │予吳漢彰吳漢彰則將1,000 元之代購金交予│ │
│ │被告。 │ │
├─┼────────────────────┼────────────┤
│5 │104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 │吳坤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52分許,因陳炳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電話撥打吳坤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 │
│ │電話,向吳坤記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宜,吳坤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洛因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約5 分鐘許,│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在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門口,以500 元之代價│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炳和,雙方當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銀貨兩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同日中午12│吳坤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22分許,因陳炳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電話撥打吳坤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 │
│ │電話,向吳坤記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宜,吳坤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洛因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約5 分鐘許,│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在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附近某處麵包攤,以50│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炳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1 │吳坤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時2 分許,因陳炳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電話撥打吳坤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 │
│ │電話,向吳坤記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宜,吳坤記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洛因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約5 分鐘許,│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在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附近某處麵包攤,以50│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炳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與吳漢彰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 內容 │
│ │(民國年/月│被告(A) │ │吳漢彰(B) │ │
│ │/日) │ │ │ │ │
├──┼─────┼─────┼──┼─────┼──────────────────┤
│1 │2015/10/26│0000000000│入 │0000000000│B:我剛回來,現在還有嗎? │
│ │16:29:20 │ │ │吳漢彰 │A:有。 │
│ │ │ │ │ │B:我洗完澡過去。 │
│ │ │ │ │ │A:好。 │
├──┼─────┼─────┼──┼─────┼──────────────────┤
│2 │2015/10/26│0000000000│入 │0000000000│B:抱歉,我剛在騎車,騎到你家了。 │
│ │19:23:24 │ │ │ 吳漢彰 │A:好。 │




├──┼─────┼─────┼──┼─────┼──────────────────┤
│3 │2015/11/01│0000000000│入 │0000000000│B:怎樣? │
│ │11:26:44 │ │ │ 吳漢彰 │A:你有要嗎? │
│ │ │ │ │ │B:我現在不確定。 │
│ │ │ │ │ │A:喂。 │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A:喂。 │
│ │ │ │ │ │B:這樣有聽到嗎? │
│ │ │ │ │ │A:有。 │
├──┼─────┼─────┼──┼─────┼──────────────────┤
│4 │2015/11/01│0000000000│入 │0000000000│A:你訊號怎麼這麼差? │
│ │11:28:24 │ │ │ 吳漢彰 │B:我剛在廠房裡走出來了。 │
│ │ │ │ │ │A:要嗎? │
│ │ │ │ │ │B:我沒這麼多。 │
│ │ │ │ │ │A:看先拿多少。 │
│ │ │ │ │ │B:嗯,不然我先拿,身上也剩2 百而已。│
│ │ │ │ │ │A:剩下的晚上要給我嗎? │
│ │ │ │ │ │B:剩下的禮拜一晚上領到給你。 │
│ │ │ │ │ │A:禮拜一晚上領到喔? │
│ │ │ │ │ │B:嗯,我現在差你6嗎?。 │
│ │ │ │ │ │A:嗯。 │
│ │ │ │ │ │B:明天就可以總給你了。 │
│ │ │ │ │ │A:好。 │
│ │ │ │ │ │B:喔!這樣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A:我響你再給我回。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 │ │ │ │B:會超過12點嗎?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B:我說差不多幾點? │
│ │ │ │ │ │A:12點多。 │
│ │ │ │ │ │B:12點多喔?好。 │
│ │ │ │ │ │A:好。 │
├──┼─────┼─────┼──┼─────┼──────────────────┤
│5 │2015/11/01│0000000000│入 │0000000000│A:來社教館。 │
│ │12:27:56 │ │ │ 吳漢彰 │B:社教館喔?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6 │2015/11/02│0000000000│入 │0000000000│B:你回來了? │
│ │11:51:03 │ │ │ 吳漢彰 │A:還沒。 │
│ │ │ │ │ │B:還在那邊? │
│ │ │ │ │ │A:要去鳳鼻頭。 │
│ │ │ │ │ │B:我沒聽見。 │
│ │ │ │ │ │A:我要去鳳鼻頭。 │
│ │ │ │ │ │B:你要過去鳳鼻頭喔? │
│ │ │ │ │ │A:嗯。 │
│ │ │ │ │ │B:喔!你今天有嗎? │
│ │ │ │ │ │A:有。 │
│ │ │ │ │ │B:你是要先過去鳳鼻頭再過來? │
│ │ │ │ │ │A:不然你現在在哪? │
│ │ │ │ │ │B:在家。 │
│ │ │ │ │ │A:你現在騎出來,騎來臨海醫院。 │
│ │ │ │ │ │B:喔!好。 │
│ │ │ │ │ │A:馬上出來。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