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42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芳所犯關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連續犯侵占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芳因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 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上開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連續犯侵占罪部分,依首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被告對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顯 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