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毒品予夏培綸、曾宥翔、林芳怡等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購毒者及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遂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又所謂警詢時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曾宥翔、林芳怡於警詢中 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俊傑之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惟證人曾宥翔、林芳怡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等前於警詢 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曾宥翔、林 芳怡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且警方提示監
聽譯文逐一詢問,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發生,陳述內容且與偵查中陳述大致相同,足徵其當時應係 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再酌以證人曾宥翔、林芳怡於警詢中陳 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末觀之證人曾宥翔、林芳怡 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復無證據足認員 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雖辯護人以證人曾宥 翔因警察強押至警局,並大聲詢問是不是這一個?因受警員 驚嚇而胡亂指證被告云云。惟證人曾宥翔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配合警方調查而到案,且自承有施用愷他命, 經警移送行政裁罰,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 見本院卷 第83頁) ,且證人曾宥翔與被告原本認識,此據證人曾宥翔 陳明在卷( 偵查卷第7 頁反面) ,自無誤認可能。況證人曾 宥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警方未脅迫其應如何回答,亦未要 求其為不利被告陳述始可離去,且警詢所述未說謊等詞(見 原審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0 頁)。是依證 人曾宥翔、林芳怡於警詢時之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 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罪事實所必須(證人林芳怡於原審審理中雖就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部分亦為肯認之證述,然 其於警詢時就各次交易金額、時間、相關譯文內容所指為何 等項之陳述均較審理中證詞詳細、明確,故其警詢時陳述乃 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且原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傑(下稱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通話內容後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我是與夏培綸通話,是賣2個行動電源新臺幣(下同)900 元。與曾宥翔通話後是賣藍牙音箱800元;與林芳怡通話後 ,先後2次是賣娃娃機彩券存根,他們都是當場付清價金, 其中夏培綸在電話中問我有幾「款」代稱類別,如是販賣毒
品不會以「款」來講,當天通話後他買了2個行動電源,曾 宥翔則是買了藍芽音箱1個,因為他前一次買音箱時就有交 代我如果有別的款式就告訴他,所以我接到電話就知道他要 買什麼,另林芳怡是買存根聯票根,一次買2,000張、一次 買4,000張,我每100張賣15元云云。辯護人則以:通聯譯文 內容未提到任何毒品或金錢交易,僅係聯繫於何時地見面, 唯一補強證據為購毒者的證詞,然依證人曾宥翔於原審時證 詞,其係被4名警察押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其已久未施用 毒品,但在警方驚嚇下就配合警方說詞,因檢察官於警方問 完後馬上進行偵訊,其在連續性壓力下始為不實證述,是證 人曾宥翔於原審時證稱,104年11月26日當天係向被告購買 3C產品始屬事實;證人林芳怡則係遭警方自臺南一路押回高 雄,在車上警方大概也對她洗腦,且證人林芳怡有吸食毒品 習慣,一早被警方帶至高雄當然是全力配合警方說詞,強烈 懷疑其於警詢之證詞係在利誘、威脅情況下所述;至證人夏 培綸部分,因其本身係人犯且另案在押,遭提訊應係十分緊 張害怕,其又有精神疾病,證詞有可議之處等詞為被告辯護 。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證人夏培綸交易部分: ⒈證人夏培綸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為附表二編號1⑴所 示通話內容之目的是要他到憲政路汽車旅館來找我,我說帶 2位是指帶2台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那邊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要先繞去他朋友那邊拿之後再過來找我,他是到憲政 路128號河堤汽車旅館211號房找我,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2台(包),1台是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其背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⑴至⑶所示3通譯 文內容是我和被告的通話,要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先 跟被告說我要「常找你的」即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回說 那個剛好沒了,並說他剛好要去朋友那邊,我有問被告有沒 有別種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每次製造的品質都有差異,被 告也說有別款即不同品質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2位」 是指2台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當天確實有在憲政路的 河堤汽車旅館見到面,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品質不 同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一樣的,當天2種都有拿到,因為 被告有先去朋友那邊再來找我,我2種各買1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99至100頁背面、第102頁及其背面),足見證人夏 培綸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可合理說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 文內容中雙方對話意涵,並與被告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 文內容係其與證人夏培綸之通話內容,且其有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與證人夏培綸見面進行物品交易等詞一致(見
原審訴字卷第25頁),復與附表二編號1譯文內容顯示被告 於104年8月1日凌晨4時47分3秒之通話中表示已抵達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地點附近,並與證人夏培綸聯繫見面,而此前通 話雙方就交易標的、數量達成合意一節互核相符,是證人夏 培綸前述證詞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2台(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夏培綸,並收取3萬4,000元無訛。
⒉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固均未指明欲交易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然衡諸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 險,於通話中就交易毒品之名稱、販毒等相關事宜,大多以 暗語替代,或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 上開譯文內容,雙方於電話中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僅以「常 找你的」、「那個」、「別款」等非精確指明標的之用語作 為代稱,卻依然交談流暢,其等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 默契,且此交易標的非合法正當商品,否則當無以前述用詞 作為代稱之理。況被告與證人夏培綸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各次通話之時間為凌晨3時56分至4時47分許,實難想像證人 夏培綸有急需使用行動電源而不惜於深夜時段致電被告,且 被告亦不以為意,並特地他處調貨於凌晨送至汽車旅館之必 要,故證人夏培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 電器用品,除了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外,與他沒有其他互動, 因為我們之前有交易時對話就是這樣,不會指明要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用代稱,所以被告回答什麼,我就知道大概 是指什麼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 第101頁、第102頁)應較符合常情,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證人曾宥翔交易部分: ⒈證人曾宥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取得聯繫,每次都是我聯繫 他之後,他問我在哪裡,會將我要購買的愷他命拿來給我, 被告原本自稱「阿賢」,第二次見面後他就跟我說叫他「俊 傑」就好。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愷他 命,他約於104年11月26日近晚上11時左右,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路與陽明路的加油站販賣愷他命1包給我,我於同年 12月6日晚上以我中國信託提款卡轉帳1,000元到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其於偵查中復結證稱: 104年11月26日那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買愷他命,約在 九如路與陽明路的中油加油站,我同年12月6日匯款約1,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證人曾宥翔前後關於與 被告交易毒品方式、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等證詞大致相符
,於警詢時尚說明「俊傑」即其手機通訊錄中名為「阿賢」 之人之原因而應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情;又證人曾宥翔前 開證詞與被告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曾 宥翔之通話內容,且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 曾宥翔見面進行物品交易等詞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 ,復與附表二編號2⑵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曾宥翔與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晚上10時52分46秒之通話,有相約在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地點見面一情互核相符,是證人曾宥翔前述證詞應屬 可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交付愷他命1 包予證人曾宥翔,事後並收取1,000 元 甚明。
⒉證人曾宥翔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凌晨6 點多警察就來按門鈴,說我涉及毒品案件,叫我跟他們回去 配合,警察講話比較大聲,我有被驚嚇到,才會指認被告買 賣毒品,實際上我是向被告買3C產品,沒有跟他買過毒品, 警察有拿一本相片叫我指認跟哪一個人拿毒品,我原本有指 其中一個人,警察就講話很大聲問我,說是這個嗎,並自己 翻到另一頁,問我是不是這一個,我就說是,我跟被告買3C 產品沒有收據或發票,都直接打電話叫他送來我家附近,每 次都沒有指明要買什麼,買3 次的東西都不一樣,我想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該次通話內容,被告應該知道我要做什麼, 且我看過被告車上幾樣東西,本來要一次買我有講過,當天 我要放音樂聽著睡覺,就一直跟被告催,那次我買了音箱和 耳機,完全沒有給被告現金,被告過來時我在車上有問他可 否讓我欠,等我領錢再一次給他,因我東西已壞了一個多禮 拜又習慣聽歌睡覺才急著買,被告如果不能讓我賒帳,我就 叫他回去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 第137 至138 頁、第141 背面、第143 頁及其背面),與被 告於羈押訊問時供陳其與證人曾宥翔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 話後,因證人曾宥翔不喜歡其帶過去的音箱及麻將故未購買 等詞(見聲羈卷第9 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 證人曾宥翔於104 年11月26日前一次購買音箱時即交代如有 別的款式就告知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迥異,且被告 於警詢先稱曾宥翔要買娃娃機產品云云;於原審改稱曾宥翔 則是買了藍芽音箱1 個,付了300 元云云;於本院稱曾宥翔 買藍牙音箱800 元,先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曾宥翔證稱匯 款1000元給被告亦不相符,顯難採信。甚且卷附由警方提供 證人曾宥翔指認之被指認人照片(見偵卷第12頁)僅有1 頁 而無證人曾宥翔所稱員警翻至他頁要其指認被告之可能,是 證人曾宥翔於原審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非迴護之詞,
自無足取。復觀諸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譯文內容,可見證人 曾宥翔經被告詢問其為何人時,乃回稱:「我很久沒打給你 了…我黑貓啦」等詞,並在未說明任何目的下,即詢問被告 是否可與其見面,被告亦應允之一情,則在證人曾宥翔久未 聯繫被告,且被告無法單憑聲音辨識通話對象為何人前提下 ,被告猶能於證人曾宥翔告以綽號時立刻了解對方目的,堪 認通話雙方對此種交易模式已有默契,然此實與一般欲購買 正當合法商品之人會於通話中表明欲購買商品之情形不同, 反較似以隱晦言詞作為不法交易如毒品買賣之溝通方式。況 若證人曾宥翔如其所述急需使用音箱、耳機等物,何以原所 使用物品已壞近一星期仍未購買,卻於104 年11月26日晚上 10時許始催促被告進行交易?又如證人曾宥翔當日係向被告 購買3C產品,當應於通話中確定欲購買產品之名稱、數量, 並確認被告是否得接受賒帳,被告亦應就此部分加以確認始 屬合理,否則被告豈非須承擔於夜間載運商品四處奔波,猶 可能無法收訖產品之價金風險,是證人曾宥翔於原審所證述 情節,實屬無稽。被告所辯亦有違常理。另證人曾宥翔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警方未脅迫其要如何說,檢察官亦未刑求逼供 或要求其作何證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 139 頁背面),堪認證人曾宥翔前於警偵訊證述確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反之,證人曾宥翔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除有 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處外,尚因被告在庭而較有無法如實陳述 之壓力,故證人曾宥翔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其詞,證稱與被 告無毒品交易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曾宥翔於104 年12月 30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固未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分存卷足參, 見偵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12 頁),然證人曾宥翔採尿 時間距離其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已經過1 月餘,自可能 早已施用完畢而逾尿液能檢出愷他命代謝物之時間,是此部 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2,000元 ,然證人曾宥翔僅於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 部分現場給現金,之後匯款約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見偵卷第24頁);其於警詢時乃陳稱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該次交易後之104年12月6日轉帳1,000元予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偵查中說有匯款100 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是實在的,於104年11月26日當天沒 有給被告現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1、143頁),是證人 曾宥翔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易後某日,有以匯款 方式給付1000元予被告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此部分應可採
信。惟關於交易當天證人曾宥翔有無給付現金予被告、交易 金額是否為2,000元部分,卷內除證人曾宥翔前後不一之證 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更正交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與證人林芳怡交易部分: ⒈證人林芳怡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⑴、⑶譯文內容所 提及「你過來會很久嗎」意指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 問他過來我高雄住處會很久嗎,而「你再過來會很久嗎」意 指我已向被告買完愷他命後,因提款卡不能使用,後來有錢 了,要叫他過來拿錢,這次是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 許,以2,000元向被告買愷他命1包,地點在我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之2住處樓下,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 內容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那你票要買多少的」意指愷他命 要多少,「4000」意指要價值4,000元的愷他命,這次是於 同年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包 ,地點在88快速道路往高雄市小港區的閘道下等語(見偵卷 第27至29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 次通話目的是叫被告來我上址住處找我,我跟他買2,000元 的愷他命,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通話目的是與被告約 在88快速道路下鳳山、小港交流道右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 我那天跟他買4,000元的愷他命,有當場給錢等語(見偵卷 第43至4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警詢時警察有放 通話錄音紀錄的帶子給我聽,叫我照著事實講,我有按照事 實經過陳述,附表二編號3譯文所示4通通話後,我跟被告於 我上址住處前碰面,104年12月3日這次我先跟被告拿愷他命 ,我都買2,000元上下,好像沒有當場給錢,之後我叫被告 過來時才拿錢還他,在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這次通話後,我 和被告見面確實有拿到毒品,而在附表二編號3⑶所示這次 通話後我才交付金錢給他,又如附表二編號4譯文所示通話 後我和被告有碰面,目的一樣是買愷他命,地點是在台88線 東西向快速公路下鳳山、小港交流道右側之全家便利商店, 至於金額是否4,000元我有點忘記了,我在警局時比較記得 住,當時如是說向被告購買4,000元愷他命應該就是這樣, 這次有當場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第147至148 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足見證人林芳怡除 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因事隔久遠,對於交易過程之描述有些 許不確定之處,且遺忘各次確切交易金額外,其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且可合理說明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譯文內容中雙方 對話意涵,並與被告坦認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譯文內容係其 與證人林芳怡之通話內容,且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與證人林芳怡見面進行物品交易等詞一致(見原審訴字 卷第25頁),復與附表二編號3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林芳怡與 被告於當日共相約見面2次(1次拿毒品、1次付錢),以及 附表二編號4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林芳怡與被告確有相約在附 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見面,通話雙方並就交易標的、金額( 4,000元)已達成合意等情互核相符,是證人林芳怡前述證 詞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予證人林芳怡,並 已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至為灼然。
⒉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譯文內容固均未指明欲交易毒品愷他 命,然毒品交易於通聯中通常以暗語或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為溝通,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譯文內容,雙方於電話中 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僅分別以「你過來會很久嗎」、「票要 買多少的」等非精確指明標的之語句溝通,猶能交談自如, 其等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且此交易標的應非合 法正當商品,否則當無以前述方式溝通之必要。況證人林芳 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好像有跟被告買過票根,好像又沒 有,因為我在舞廳上班,有時候我會幫朋友捧場一些開店的 票券,買過一些我不需要的東西,但沒有一次買到4,000張 那麼多,我打電話給被告除了購買毒品,應該是沒有購買其 他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第 151頁),則衡以證人林芳怡非以須提供抽獎活動之工作為 業,應無大量採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抽獎存根聯票根 之必要(票根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所示),是被告辯稱證人 林芳怡係向其購買存根聯票根云云,當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與證人夏培綸、曾宥翔、林芳怡等人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 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 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4 次犯行,乃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 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次數等犯罪情狀,並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104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且販賣 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並兼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前開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另 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各含SIM 卡1 張),分別為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 2 至4 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各於被告上開相 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㈡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因本 案販毒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咖啡包7,500 元予證人夏培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證人夏培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清楚毒品咖啡是何種毒品,只知道含有毒品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99頁背面),是施用者證人夏培綸亦無法分辨 所稱被告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則衡以一般常見之毒 品咖啡包成分複雜,無標準製程或固定成分,縱證人夏培綸 確實自被告處取得與一般得合法飲用之咖啡不同之咖啡包, 其中是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屬有疑。又卷內未扣得 證人夏培綸所稱自被告處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無法 經由鑑定加以確認,實難單憑證人夏培綸非明確之證詞及提 及「金礦咖啡」之譯文內容遽認被告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予證人夏培綸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含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夏培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培綸 之有罪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主文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 1│104 年8 │高雄市苓│夏培綸│3萬4,000元│夏培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傑販賣第二級毒│
│ │月1 日凌│雅區憲政│ │ │行動電話與陳俊傑所有之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晨4 時47│路128 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分許 │河堤汽車│ │ │,由陳俊傑在左列時地交付甲│支(含門號0九七四│
│ │ │旅館211 │ │ │基安非他命2台(包)予夏培綸 │三九二00一號SIM │
│ │ │號房 │ │ │,並收訖左列金額之價金。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2│104 年11│高雄市三│曾宥翔│1,000元 │曾宥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傑販賣第三級毒│
│ │月26日晚│民區九如│ │ │行動電話與陳俊傑所有之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上11時許│路與陽明│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參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路口中油│ │ │,由陳俊傑在左列時地交付愷│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加油站 │ │ │他命1 包予曾宥翔,事後並收│八九五五七三四二號│
│ │ │ │ │ │訖左列金額之價金。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3│104 年12│高雄市左│林芳怡│2,000元 │林芳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傑販賣第三級毒│
│ │月3 日上│營區重上│ │ │行動電話與陳俊傑所有之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午10時30│街183 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分許(起│前 │ │ │,由陳俊傑在左列時地交付愷│話壹支(含門號0九│
│ │訴書誤載│ │ │ │他命1 包予林芳怡,事後並收│八九五五七三四二號│
│ │為上午11│ │ │ │訖左列金額之價金。 │SIM 卡壹張)沒收;│
│ │時31分許│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應予更│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正)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4│104 年12│高雄市台│林芳怡│4,000元 │林芳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傑販賣第三級毒│
│ │月9 日下│88號東西│ │ │行動電話與陳俊傑所有之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午1 時30│向快速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陸月。扣案之行動電│
│ │分許 │路下鳳山│ │ │,由陳俊傑在左列時地交付愷│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小港交│ │ │他命2 包予林芳怡,並收訖左│八九五五七三四二號│
│ │ │流道右側│ │ │列金額之價金。 │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全家便│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利商店前│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監察電話 │非監察電話│證據出處│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A) │(B) │ │(民國)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⑴104年8月1 │A:你現在有空嗎? │
│ │夏培綸 │陳俊傑 │19頁 │日凌晨3時56 │B(男):有..安納 │
│ │ │ │ │分25秒 │A:就是金礦金礦咖啡 │
│ │ │ │ │ │B:ㄟ...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憲政路 │
│ │ │ │ │ │B:憲政路喔 │
│ │ │ │ │ │A:憲政路128號 │
│ │ │ │ │ │B:憲政路125號喔 │
│ │ │ │ │ │A:憲政路128號 │
│ │ │ │ │ │B:憲政路128號喔 │
│ │ │ │ │ │A:恩...我還要...就是常找你的 │
│ │ │ │ │ │B:恩…那個剛好沒了..我現在要去我朋 │
│ │ │ │ │ │ 友那邊 │
│ │ │ │ │ │A:別款的你那邊也沒了嗎? │
│ │ │ │ │ │B:有有 │
│ │ │ │ │ │A:那別款的好了 │
│ │ │ │ │ │B:好好 │
│ │ │ │ │ │A:你帶2位來好了 │
│ │ │ │ │ │B:好好 │
│ │ │ ├────┼──────┼──────────────────┤
│ │ │ │見警卷第│⑵104年8月1 │B(男):我快到了喔 │
│ │ │ │19頁 │日凌晨4時42 │A:好好 │
│ │ │ │ │分50秒 │B:你說幾號 │
│ │ │ │ │ │A:128號 │
│ │ │ │ │ │B:128 │
│ │ │ ├────┼──────┼──────────────────┤
│ │ │ │見警卷第│⑶104年8月1 │B(男):我到了喔 │
│ │ │ │20頁 │日凌晨4時47 │A:這裡是汽車旅館你知道嗎? │
│ │ │ │ │秒3秒 │B:我知道我現人在門口 │
│ │ │ │ │ │A:房號211 │
│ │ │ │ │ │B:211喔 │
│ │ │ │ │ │A:對 │
│ │ │ │ │ │B:你不出來喔 │
│ │ │ │ │ │A:沒關係啦..我自己而已..你方便進來 │
│ │ │ │ │ │ 嗎? │
│ │ │ │ │ │B:喔好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⑴104年11月 │B(男):在忙嗎? │
│ │陳俊傑 │曾宥翔 │21頁 │26日晚上10 │A:你是誰?? │
│ │ │ │ │時27分35秒 │B:我很久沒打給你了…我黑貓啦..有辦 │
│ │ │ │ │ │ 法過來找我嗎?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陽明麥當勞這裡 │
│ │ │ │ │ │A:陽明的麥當勞..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