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50 、2285
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11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部分撤銷。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為鼓勵民眾建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以成立陽光社區,特訂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 助作業要點」,編列預算提撥經費補助民間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辦 理,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第7 條規定:「 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 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50。 」;另高雄市政府亦配合能源局之上開補助政策,提供陽光 社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訂定「高雄市陽光社區 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設置費用規定」,高雄市政府之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 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20,且能源局、高雄市政府會依申請 者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之統一發票,作為審核 補助款之標準。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與李承澤(業經原 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於為後述行為時,均係擔任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等建築物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 廈」(下稱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林 獻堂(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則係址設臺南市東山區頂 窩53之2 號1 樓「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葉宏義(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 )於翔凱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承辦時代大廈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等事宜。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與李承澤知悉上開 補助計畫後,咸認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對於時代大廈有利, 遂積極參與陽光社區之推動,時代大廈管委會於98年11月30 日,推由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代表時代大廈,向能源局 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申請,倪敏惠、莊定義、 林美秀於98年12月31日代表時代大廈與能源局、工研院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能源局核定之補助 金額為385 萬元。嗣因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市場價格急遽下降 ,原預計1055萬元方能建置之發電系統經時代大廈管委會於 99年3 月22日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得標承作該大廈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與李承 澤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亦明知能源局、高雄市政府會依其等提供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之統一發票,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 然為使包含其等在內之住戶得以降低自付額,仍欲以1055萬 元為計算基準,以確保可取得先前預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 助之211 萬元,及能源局核可之385 萬元補助款,因而先由 李承澤於99年3 月間,在時代大廈與林獻堂、葉宏義商議, 是否願由翔凱公司配合開立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供其等作 為申請補助款使用,經林獻堂、葉宏義應允後,林獻堂、葉 宏義於99年3 月底某日至時代大廈,由林獻堂代表翔凱公司 與時代大廈主任委員李承澤簽訂2 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 置工程合約書」,其中1 份記載為工程總價735 萬元(其內 報價單記載:預計能源局補助385 萬元;高雄市政府補助21 1 萬2000元;業主支付138 萬8000元),另1 份則記載為工 程總價1055萬元(其內報價單記載:預計能源局補助385 萬 元;高雄市政府補助211 萬2000元;業主支付458 萬8000元 ),李承澤與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人又恐翔凱公司持 虛報之1055萬元契約向管委會請款,故於99年4 月9 日持另 份735 萬元之合約前往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嗣倪 敏惠、莊定義、林美秀與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 人均在「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上蓋章並簽名、在「時 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上蓋章,該申請文件 上載明系統總設置費用為1055萬元,並由林獻堂接續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翔凱公司會計人 員林藝璇,在該公司辦公室,以翔凱公司名義填製內容不實
之會計憑證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6 張, 並於100 年1 月14日檢具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 共3 張及申請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補助款385 萬元,之後翔 凱公司將該3 張統一發票作廢,再另改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總額1055萬元)向能源局申請補助; 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並接續在「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 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蓋章並簽名,記載總工程費 1055萬元,檢具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3 張及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 萬元,致高雄 市政府、能源局及工研院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倪 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確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之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建置費用支出,工研院遂以100 年5 月2 日工 研能字第1000006651號函請能源局撥款,經能源局於100 年 5 月19日核撥補助款383 萬8450元(扣除罰款1 萬1550元, 二者合計即為385 萬元)至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000-00 -000000 號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於100 年6 月13日核 撥補助款211 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倪敏惠再委由時任社 區管理室主任之王正義分別於100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3 日將前揭2 筆補助款轉存至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倪敏惠等人向能源局詐得之 金額為17萬5000元(735 萬元×50% =367 萬5000元,385 萬元-367 萬5000元=17萬5000元)、向高雄市政府詐得之 金額為64萬元(1055萬元×20% =211 萬元,735 萬元×20 % =147 萬元,211 萬元-147 萬元=64萬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研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更㈠審卷第62至7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認代表時代大廈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申 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之補助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單純被推 選擔任申請補助的名義人,只知道翔凱公司是以735 萬元得 標,不知道各機關負擔的比例,以及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有 另簽一份1055萬元的合約,也不知道有以1055萬元的統一發 票去申請補助款,因為我們簽署申請補助文件的時候,都很 匆忙,沒有注意申請書上面總工程款是寫1055萬元等語。經 查:
㈠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於98年12月31日代表時代大廈 ,與能源局、工研院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 書」,時代大廈管委會並於99年3 月22日決議,由翔凱公司 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嗣被告 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並均在申請文件即「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上蓋章、簽名,在「時代爵邸 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上蓋章,該申請文件上載明 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為1055萬元;其3 人又在「 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蓋章 並簽名,其上亦記載「總工程費1055萬元」,據之於99年12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211 萬元。嗣能源局於100 年5 月19日核撥補助款383 萬8450元(扣除罰款1 萬1550元 )至被告倪敏惠於第一銀行鼎泰分行000-00-000000 號;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則於100 年6 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 萬元至 倪敏惠前揭帳戶,倪敏惠再委託時任社區管理室主任之王正 義分別於100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3日將前揭補助款轉存 於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等3 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11 至113 頁、第260 至262 頁;審訴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卷三 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95 至197 頁、第 256 至260 頁;審訴卷第60至62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38 至39頁、卷二第11至27頁),並經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課長劉中昂於偵訊(見他字卷一第72至73頁、第205 至 206 頁、卷二第81至82頁)、證人即時任時代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潘進德於偵訊(見他字卷一第113 至114 頁)、 證人即時任工研院研究員吳振中於偵訊(見他字卷一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時任時代大廈管理室主任王正義於偵訊
及原審(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 一第173 至185 頁)、證人即時代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蔣鴻濱於偵訊及原審(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 173 至185 頁)、證人即第12屆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林 正源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73 至185 頁)、證人即時任翔 凱公司會計林藝璇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44 頁)證 陳在卷,復有倪敏惠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 186 至187 頁)、時代大廈管委會106 年3 月刑事陳報狀暨 附件(見更㈠審卷第149 至155 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3 人均不否認其等有在向能源局及高雄巿政府申請補助 之前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前已述及:依卷附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上有被告3 人之印文及簽 名,其上並記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0,000元(含稅)」 (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 關分攤表」亦有被告3 人之印文,其上載明機關名稱及分攤 金額為「經濟部能源局:3,850,000 、高雄巿政府:2,112, 000 、時代自付:4,588,000 、合計:10,550,000」(見同 上卷第140 頁)、「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 :申請書表」亦有被告3 人之印文及簽名,其上記載「總工 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見同上第74頁),足證前揭申請 文件,皆經被告3 人於其上簽名、用印。而有關被告3 人簽 署本案相關文件之情形,據證人王正義於偵查中證稱:「( 問:關於相關申請書需要倪敏惠、林秀美、莊定義簽名之情 形?)有的較趕的會送資料給他們,他們會翻閱並看一下資 料,我在旁邊等,簽名後我再拿回資料;有時是我將資料拿 給他們,過幾天後他們簽完名再請我上去拿,有時要一、二 天,有時上午送去下午就請我去拿了。大部份的資料是比較 趕的,過程中他們3 人只有跟我表示怎麼這麼多資料,沒有 提及工程內容,有時他們會問說這是要做什麼用的,我也只 是講說是翔凱送過來要用印的,我沒有講說是何用途,他們 就自己看文件看完後在上面簽名用印。」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195 至196 頁);於原審結證稱:「廠商送來就馬上電話 通知說這是急件,要馬上送,可以的話明天寄回去,所以這 都是在很倉促的情況之下,我送去給他們三人用印與簽名, 跟他們說廠商在裡面有摺頁處、框框處請他們簽名蓋章,至 於內容我沒有翻閱閱讀。(問:你有無跟他們解說或是把文 件留在他們住處讓他們詳細閱讀?)有時有,有時沒有,大 部分都是因為是隔天要,需要三個人用印簽署,所以我會看
他們有沒有在家,在家就馬上送上去,我在門口等,請他們 用印簽名後還給我,接著送到第二位,若其中一人不在家, 我會交代管理員注意車道進出,若回來的話通知我,我馬上 送去,大部分的文件是這樣,也有今天送上去隔天拿回來的 情況,至於是哪些文件我不記得了。(問: 你之前於偵查中 曾表示這些資料相關申請書都是你送給倪敏惠、林美秀、莊 定義的,是否如此?)是。(問:你稱你送給他們時他們會 翻閱並看一下資料,我在旁邊等,簽名後我再拿回資料,有 時是我把資料拿給他們,過幾天簽完名再請我去拿,有時候 一兩天,有時候上午送去,下午我就去拿了,反正他們自己 看完文件在上面簽名用印,你送件經過是否如此?)對,廠 商有要求急迫的,我會告知他們廠商何時要,至於他們三位 代表人有無翻閱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 1 頁),可知縱使時間急迫,證人王正義亦非不給被告3 人 閱覽該等文件之時間。況且,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 3 人分別自陳為國際商工(倪敏惠)、世界新專(莊定義) 、松山高商(林美秀)畢業,被告莊定義甚且擔任過公務人 員(見更㈠審卷第228 頁正、反面),並非白丁,衡情其等 於上開申請文件簽名或用印時,實無不知其上載有「系統總 設置費用10,550,000元(含稅)」、「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 伍萬元」等字詞之可能。
⒉被告3 人雖辯稱:其3 人是聽從翔凱公司及管委會指示,在 補助申請書上已打勾或畫圈之處用印,故實難僅以其3 人在 申請書上有簽名用印,即認其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 語。經查,依證人林藝璇於原審證稱:「(問:妳送來的資 料,是否有叫我們三個人蓋章,且妳有用鉛筆畫一個框框說 誰要蓋章在哪裡?)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正面 ),固可認證人林藝璇確有在被告3 人應簽名蓋章處以鉛筆 畫框,然林藝璇並未遮掩申請文件任何部分,有前述各該申 請文件存卷可憑,是以被告並無不能知悉前開文件上載有「 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0,000元(含稅)」、「總工程費壹仟 零伍拾伍萬元」等字詞之可能,是亦無從憑據證人林藝璇上 開所述,即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3 人均參與管委會討論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1 份10 55萬元合約並決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澤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是否 知道要另以1055萬元與翔凱公司簽約?)知道。(問:為何 會將金額735 萬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送去法 院公證?)因為本案有2 種金額的合約書,避免屆時翔凱以 1055萬的契約書跟我們要求金額,為了保護整棟大樓住戶,
才特別將735 萬的契約書拿去公證,確保翔凱只能依此契約 書跟我們要錢。(問: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如何知悉要 另以1055萬與翔凱公司簽約?)應是當時他們是代表人,與 本案較有關,我與被告3 人有討論過,認為以此方法才可獲 得高雄市政府原本同額的補助款,且又保障住戶,也找葉宏 羲、林獻堂來,他們也同意此做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95 至196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與翔凱公司簽2 份合 約的事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都有討論到,私底下 一定會討論,甚至在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 會覺得這怪怪的,那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我們管委會是決 議制,是依據決議去行事的。我要跟我們委員會先協調好, 我們決議這樣子做的時候,我才去把找廠商來問他們說可不 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先 後明確指證簽定金額各1055萬元及735 萬元之兩份契約之事 ,被告3 人確實知情。而核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一致坦承:李 承澤曾在管委會會議上提過1055萬元合約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112 頁),堪認吻合;本院復酌以證人李承澤與被告3 人 並無仇隙,且其於作證時,仍具被告身分,實無故為損人不 利己之上揭陳述之可能,是堪認證人李承澤前開所述,當具 相當之憑信性。再者,被告3 人於101 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16日,分別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能源局之陳述書,均已 載明: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翔凱公司訂定之兩份合約,一 份為1055萬是合理之工程造價,另一份為735 萬則為翔凱公 司特別之折讓等語(各見他字卷一第12至13頁、卷二第32頁 ),而與證人李承澤上揭所述,互可勾稽,更可證證人李承 澤前開所述,應可信實。雖被告3 人又稱該份陳述書係由李 承澤所擬,其等僅有簽名,不知內容等語。惟觀之該2 份陳 述書,其中致高雄市工務局者僅2 頁,而致能源局者,更僅 1 頁,以被告3 人之智識,其等於簽名時,豈有無法看到內 容,或看不懂內容之可能;況且,斯時被告3 人以虛捏之10 55萬元合約申請補助之事業已爆發,此牽涉其3 人是否有涉 嫌詐領補助款之犯罪,衡情其3 人豈有不詳閱該陳述書內容 ,以確保自身權益之可能,可見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並無 足採。
⒋被告3 人固辯稱:時代大廈管理室主任王正義及第12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蔣鴻濱、林正源均作證稱,於住戶提出檢舉前, 渠3 人均不知時代大廈有與翔凱公司另外簽訂工程總價1055 萬元之工程合約,亦不知翔凱公司以設置費用1055萬元及總 額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工研院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 足見李承澤並未在管委會提出說明或告知,被告3 人確實不
知情等語。經查,證人蔣鴻濱、林正源、王正義於原審固分 別證陳:「(問:當時主委李承澤在委員會會議時,有無提 到要簽兩個合約,翔凱公司要開1055萬元發票?)委員會應 該沒有提到這部分」(蔣鴻濱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正 面)、「沒有印象」(林正源部分,見同上卷第183 頁反面 )、「沒有提到」(王正義部分,見同上卷第179 頁反面) 各等語,表示於管委會開時並未提到時代大廈要與翔凱公司 另外簽訂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工程合約之事,而卷附98年11 月份起至100 年9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見A 卷第1 至24 5 頁),除99年3 月22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與翔凱公司議價以 735 萬元承作外(見A 卷第47頁),亦均無有人提及與翔凱 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萬元工程合約之事;另時代大廈第14 屆管委會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公爵字第0706-1號函 致能源局之函文亦記載: 「遍查本大樓之太陽光電檔案資料 ,不論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或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均 只有本工程之工程經費為735 萬元之紀錄,並無徵詢區權人 另外另一個1055萬元的工程合約之事」(見他字卷二第26頁 )。惟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契約, 以提高申請並詐領補助金額,係違法行為,復涉及與會參與 討論之委員將可能涉及刑事追訴或處罰,倘於管委會會議口 頭討論後,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作成書面,或當時在場之委員 因慮及自身可能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因而不願吐實,與常情 並無乖違,此徵之證人李承澤於原審結證稱:「……甚至在 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會覺得這怪怪的,那 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但是我們雖然不是法律專家,那 會議紀錄就不要去,因為我們管委員在開會都會做會議紀錄 ,會議紀錄是在記錄的,基本是都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頁反面),益見其明,故而尚難僅以前開供述證據及書 證表面所示,即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⒌再酌以:依時代大廈99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陽光 社區方案現況報告」,已指出能源局預計補助385 萬元,高 雄市政府預計補助211 萬2000元,惟現行有4 家公司報價在 1100萬元至780 萬元之間,如得標金額不同將會使補助款產 生變動(見稱A 卷第28至34頁);且依99年3 月5 日管委會 會議紀錄之記載,更指出因高雄市政府之補助至同年5 月截 止,所以管委會即加緊步驟,於99年3 月22日管委會選定翔 凱公司以735 萬元之價格簽約(見A 卷第36至39頁、第40至 47頁)。觀諸被告3 人於上揭管委會開會時均有出席討論, 單以735 萬元來計算,即可知以補助50% 和20% 之比例,能 源局和高雄市政府之補助將不可能達到其等申請補助之385
萬元與211 萬元,甚或211 萬2000元。況且,本案於98年11 月30日以被告3 人名義向能源局提出申請,及於99年3 月22 日選定翔凱公司簽約,雖均在李承澤擔任主委期間,然當時 被告倪敏惠即已擔任副主委兼總務委員(見A 卷第2 頁、第 8 頁、第42頁),且於主委有事即有代理之責,並非一般之 委員可比;而被告莊定義在時代大廈於98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左營區福山里里民活動中心舉行98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時,係由其擔任主席,會議中關於陽光社區方案宣導 ,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拾貳、陽光社區方案宣導說明: 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江科長:㈠中央補50% 。㈡高市府加碼 20% 。㈢住戶負擔30% 」,有時代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A 卷第3 至6 頁),且被告莊定 義於上訴審亦自承知悉此等補助比例(見上訴審卷第92頁) ,則堪認被告3 人知悉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補助時代大廈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比例之事實乙節,足見被告3 人 確實知悉且參與以1055萬元假契約,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 申請補助之事。
⒍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 人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等仍於記載「系 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之相關之申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並以翔凱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 ,提出申請(歷程詳事實欄所示),因而致工研院陷於錯 誤,於100 年5 月2 日以工研能字第1000006651號函陳能源 局:「主旨:有關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合約編號:98 2595)申請核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新台幣385 萬 元整乙案,經本院審查符合規定,請查照惠予撥款。說明: ……查本案所設置之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含稅), 申請核撥補助款385 萬元,符合補助款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 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之規定。隨函檢附下列經本院審 查合格,符合撥款條件之文件:……㈤系統支出憑證。(金 額為2,177 萬2,800 元〔含稅。按應係1055萬元之誤載〕統 一發票影本經本院審查無誤)。」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至 51頁),能源局因而依工研院前揭函文及檢附之文件核撥補 助款383 萬8450元(扣除罰款1 萬1550元)、高雄市政府亦 核撥補助款211 萬元,足認被告3 人確有提出總設置費用為 1055萬元之申請文件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 之施用詐術之行為,以致能源局、高雄市政府陷於錯誤而給 付前開補助款。
⒎本案能源局於扣除罰款1 萬1550元後,核撥383 萬8450元至 前開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核
撥補助款211 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倪敏惠再委由證人王 正義分別於100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3日將前揭補助款轉 存於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又被告3 人均明知翔凱公 司係以735 萬元承作,均如前述,而如以735 萬元申請補助 ,則能源局至多僅能補助367 萬5000元(735 萬元×50% = 367 萬5000元,原核定之補助385 萬元已逾總設置費用50% )、高雄市政府至多僅能補助147 萬元(735 萬元×20% = 147 萬元),被告3 人卻以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分別向能源 局、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使時代大廈原應負擔之自付額可 以分別減少17萬5000元(385 萬元-367 萬5000元=17萬 5000元)、64萬元(211 萬元-147 萬元=64萬元),則該 等金額自為被告所詐取之款項,茲堪認定。雖被告3 人辯以 其等並未因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而獲有任何利益 ,惟被告3 人之所以與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等人,共同 以1055萬元之假契約申請補助款,係意在降低時代大廈住戶 之自付額,業經證人葉宏義、李承澤證陳在卷(各見他字卷 一第258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正面),而被告3 人 亦係時代大廈住戶,足認被告3 人上揭所為,確可使其等自 身及其他住戶獲有利益,是被告3 人有為自己及第三不法所 有之意圖,殆可認定。
⒏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3 人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詐得之補 助款各為383 萬8450元(扣除罰款1 萬1550元)、211 萬元 。惟被告3 人以虛捏之1055萬元合約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 申請補助,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固可主張撤銷該補助之處分 (此觀之能源局106 年2 月21日能技字第10600034840 號函 ,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 0360600 號函所載即明,見更㈠審卷第144 頁、第98至99頁 ),然本件被告等人既本即符合申請補助之條件,僅係因為 降低住戶自付額,而為上開虛報設置費用之犯行,則其等詐 欺之金額,應係實際設置費用與虛報設置費用各可取得補助 款之差額,亦即各為17萬5000元(能源局部分。按罰款部分 本即係應由申請人負擔,故此部分不扣除)、64萬元(高雄 市政府部分)。
㈢綜上,被告3 人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秀等3 人於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
生效;並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無論係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抑係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法定刑均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為重,顯較不利於被告3 人,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就被告3 人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查翔凱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 規範,而共同被告林獻堂為翔凱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交由被告3 人申領補助款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 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 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與共同被告李承澤均明知翔凱 公司為時代大廈所安裝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僅73 5 萬元,然為使該大廈住戶自付額得以降低,竟要求翔凱公 司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翔凱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實發票,據以分別向能源局、高雄市政 府申請補助(歷程詳事實欄所示),並取得補助款之行為 ,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與林獻堂論以與共同正犯(至共 同被告葉宏義、李承澤於行為時,固均無翔凱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然其等與有此身分之林獻堂共同實行犯罪,依同上規 定,其等與林獻堂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倪敏惠、 莊定義、林美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3 人與林獻堂、葉宏義、李承澤就犯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就被告3 人部 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共犯 林獻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林藝璇開立不實之發票,為間 接正犯。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共同被告林獻堂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由被告倪敏惠、莊定義、 林美秀等人據以行使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均係本於一個降 低住戶自付額之目的,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為之,均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而各論以一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本件被告3 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詐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差額之 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林獻堂等人製作並持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發票向能源局詐領補助款部分起訴,惟此 部分既與被告3 人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3 人詐得之金額各為 17萬5000元(能源局部分)、64萬元(高雄市政府部分), 前已述及,故而,原判決認被告等人就能源局補助部分,詐
得385 萬元、就高雄市政府補助部分,詐得211 萬元,事實 認定,核難謂當。㈡被告因恐翔凱公司持虛報之1055萬元契 約向管委會請款,故於99年4 月9 日持另份735 萬元之合約 前往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有該認證書在卷可稽( 見C 卷第1 頁),原判決謂被告等人係持該合約至法院公證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瑕疵。㈢被告3 人亦為時代大廈 住戶,其等為降低住戶自付額而為上揭犯行,自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其等僅有為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認定,同有違誤。被告倪敏惠、莊定 義、林美秀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明知不論 中央抑地方政府財政收入,涓滴來自於國民稅捐之繳付,應 惜之以用,竟為減少其等所居住之時代大廈住戶(含被告3 人)自付額之私利,即夥同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等人, 以虛報實際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費用之方式,持不實會計 憑證向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詐領補助費差額,造成國庫及地 方政府財政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一再陳稱:其 等所為係為大樓住戶之利益,竟致自身陷刑事處罰,自覺委 屈,絲毫未見有曾反省己身所為之非是,或就所為有所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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