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劉暫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80號、第4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生林(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蔡劉暫為夫妻, 兩人於民國100 年農曆1 月16日,在渠等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由蔡生林擔任會首共同成立民間 互助會,邀集林陳雪霞、林劉麗雲、劉陳秀桃、劉振安、蕭 梅英、劉何約(下簡稱本案會員,各會員使用名義、會單編 號詳如附表一)加入。渠等約定除第一會由會首收取外,其 餘每會於每月農曆16日開標,並於每年及每年1 月1 日、5 月1 日、9 月1 日加開。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 內標制(下稱本案互助會),嗣蔡生林、蔡劉暫利用合會會 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之特性,於該合會進行之期間內(100 年 2 月至102 年1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蔡生林、蔡劉暫於不詳之時間,未經林陳雪霞同意,以口頭 告知,或推由蔡生林、蔡劉暫中任一人,代會員於會單上勾 選得標者之方式,向本案會員佯稱該會期由編號53陳美雲以 約2,000 元得標,而向林陳雪霞佯稱該會期由某不詳成員以 約2,000 元得標,使本案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活會 會款。蔡生林、蔡劉暫因而向活會之本案會員詐得42,000元 {(5,000-2,000 )×14=42,000}。 ㈡蔡生林、蔡劉暫另於上開㈠之時間外,未經林陳雪霞同意, 以口頭告知,或推由蔡生林、蔡劉暫中任一人,代會員於會 單上勾選得標者之方式,向本案會員偽稱該會期由編號54陳 美雲以2,000 元得標,另向林陳雪霞偽稱該會期由某不詳成 員以約2,000 元得標,使本案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 活會會款。蔡生林、蔡劉暫因而向活會之本案會員(因本案 會員於止會時均尚未得標,故詐欺金額不變)詐得42,000元 {(5,000-2,000 )×14=42,000}。 ㈢蔡生林、蔡劉暫復於上開㈠、㈡之時間外,未經林陳雪霞同 意,以口頭告知,或推由蔡生林、蔡劉暫中任一人,代會員
於會單上勾選得標者之方式,向本案會員誆稱該會期由編號 56林玉芳以2,000 元得標,另向林陳雪霞誆稱該會期由某不 詳成員以約2,000 元得標,使本案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 繳付活會會款。蔡生林、蔡劉暫因而向活會之本案會員詐得 42,000元{(5,000-2,000 )×14=42,000}。二、嗣因蔡生林、蔡劉暫於102 年10月間止會,林陳雪霞經本案 互助會會員轉知遭冒標情事,具狀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林陳雪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劉暫固坦承有與其夫蔡生林成立本案互助會,本 案會員含證人林陳雪霞於互助會止會時均為活會(見蔡生林 、蔡劉暫於原審勾選之本案互助會死會名單表,原審卷第39 、40頁);本案互助會編號53至56號均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陳 雪霞之會份;渠曾代本案互助會成員在會單上會員名稱欄打 勾。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冒標,代互助會 會員在會單上打勾僅是要告知會員又多一人死會,並無表示 何人得標等語。而就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林劉麗雲、劉 陳秀桃、蕭梅英警詢之證述、證人劉何約偵訊之證述、證人 林陳雪霞、劉振安偵詢及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互 助會林陳雪霞、林劉麗雲、劉振安會單各1 份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冒標之 情形?而若有冒標之情事,則被告因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又為 若干?下分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冒標情形
⒈就被告有謊稱證人林陳雪霞名義之編號53、54陳美雲、編 號56林玉芳得標乙情,迭經證人劉振安於103 年9 月9 日 偵詢及原審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有與劉陳秀 桃一同以「劉水現」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跟會時被告有 交給我們會單,會單上打勾部分大部分是我們自己勾的, 有些是被告勾的,金額也是自己寫的,是在每月開標後拿 錢給被告並詢問這個月是誰標到,回來後我們就會自己做
紀錄,名字下方的金額也是聽被告口述,比如說5,000 元 寫600 的話,我們就要付4,400 元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 72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經查:證人劉振安 於案發後迄今未提出告訴,係因陪同其母即證人劉陳秀桃 至地檢署作證而偶然證述本案經過,是依證人劉振安於案 發迄今之態度,難認其有因被告倒會之行為心生怨隙而挾 怨報復之情形。而觀證人劉振安先前提出之會單,其上編 號53、54、56均有打勾記號(見偵續卷第57頁),足見被 告顯曾告知本案會員「陳美雲」、「林玉芳」有得標,而 有冒標之情事。
⒉復依證人林劉麗雲於103 年9 月9 日偵詢時證稱:其會單 上打勾是被告所勾,因其不識字,所以交由被告打勾,他 都說這期是誰標到,就在那裡打勾,被告蔡生林、蔡劉暫 都曾在會單上打勾,是看繳會錢時由誰處理,就由誰打勾 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2頁)。經查:
⑴證人林劉麗雲歷次證述,雖有指訴被告另案有冒標情事 ,然證人林劉麗雲自始至終均未曾主張本案互助會中有 遭被告冒標,且就證人林劉麗雲指訴之另案冒標情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判刑確定,堪信為實在,顯 見證人林劉麗雲並無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應可採信 。
⑵綜上,證人林劉麗雲證稱其會單係交由被告及蔡生林打 勾,表示何人得標,而觀諸證人林劉麗雲之會單,其上 編號53、54、56之姓名下,亦已遭勾選(見偵續卷第59 頁),是被告及蔡生林未經林陳雪霞同意,而向本案會 員分別謊稱編號53、54、56「陳美雲」、「林玉芳」得 標,而有冒標情事,應可認定。
⒊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雪霞103 年7 月29日偵詢時證稱: 之前有看過蔡生林在別人會單上某個名字上打勾,就代表 那人得標,所以勾勾不是他亂打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 )。衡諸證人林陳雪霞所參與本案互助會之6 會均為活會 ,本會因被告本身經營不善,至中途止會,被告本基於渠 會首身分而須對證人林陳雪霞等活會會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不論被告是否有冒標之情事,且證人林陳雪霞對於被 告請求權亦不因被告是否冒標而有差別,是證人林陳雪霞 當無理由設詞為不實指控,此更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原 審卷第103 頁)。又證人林陳雪霞證稱因不識字,繳交會 款時要求被告於其持有之會員名單上勾選得標者等情,核 與被告蔡劉暫供稱曾幫證人林陳雪霞勾選標單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則若非證人林陳雪霞果不識字,
且為記錄當期何人得標,證人林陳雪霞當無理由要求被告 在會員名單上打勾(若僅為記錄已進行一會,而不具識別 性,大可由其自行為之),可見證人林陳雪霞所證,其係 請被告在會員名單上勾選當期得標會員等語可信。 ⒋至證人林陳雪霞其本身會單,其中編號53「陳美雲」姓名 下雖亦經勾選(見偵續卷第54頁),然被告及證人林陳雪 霞既均一致供、證稱編號53、54「陳美雲」為證人林陳雪 霞所持有,且證人林陳雪霞於本案互助會從未得標(分見 原審卷第64頁不爭執事項、第99頁背面)。故證人林陳雪 霞未以「陳美雲」方式得標,應屬明確。復依證人劉振安 、林劉麗雲會單記載,編號53「陳美雲」確曾得標,是被 告冒用證人林陳雪霞會份而得標之次數,自應包含編號53 「陳美雲」部分,附此敘明。
⒌又本案互助會雖以蔡生林為首,然被告蔡劉暫亦有協助本 案互助會會員勾選標單等情,為被告蔡劉暫所不否認(見 原審卷第47頁、第63頁背面),且與證人劉振安、林劉麗 雲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偵詢時證稱蔡生林、蔡劉暫均有 協助勾選標單等語一致(見偵續卷第72頁)。是被告蔡劉 暫有實際參與本案互助會之運作,應可認定。則本案互助 會既由蔡生林、蔡劉暫一同經營,就本案互助會是否冒標 及如何冒標被告自須事先協議,而就本案冒用證人林陳雪 霞名義得標等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詐欺人數及詐得金額
⒈又本案互助會共有66會,被告宣佈止會時尚有26會活會, 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除已出面製作筆錄會員即證人林陳 雪霞、林劉麗雲、劉陳秀桃、劉振安、蕭梅英、劉何約以 外,尚無證據證明其他會員均於現實上存在(而非被告於 起會時虛捏),且本案案發迄今已有已3 年餘,均未見上 開6 人以外其他會員出面指控,故其是否果有該等會員, 自非無疑。是依現有卷證,僅可認定於本案互助會止會時 仍活會之林陳雪霞、林劉麗雲、劉陳秀桃、劉振安、蕭梅 英、劉何約為本件受詐欺被害人。
⒉復就詐欺金額部分,依證人劉振安會單上記載,被告雖分 別以1,800 元(編號53)、1,500 元(編號54)、1,700 元(編號56)金額冒標,然依卷內某不知名會員標單所示 ,被告係以1,300 元(編號53)、1,400 元(編號54)冒 標(見偵續卷第56頁),是就被告冒標之金額亦非無疑。 然衡諸證人林陳雪霞於原審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時證 稱:本案互助會利息最高好像有寫過2,000 元,而與被告
蔡劉暫既供稱本案互助會中印象中均只有以1,000 多元得 標,而無以2,000 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顯 見被告及證人均一致認同本案互助會最高之得標金額即為 2,000 元,是就詐欺金額之認定,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被告均以2,000 元冒標之方式計算,每次詐得金額 則為42,000元{(5000-2000)×14=42,000}。三、至被告雖均辯稱沒有冒標,為本案互助會之成員打勾僅為表 示多1 人死會云云,然查其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 證、事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代他人勾選標單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代本案互助會成員在標單上打勾之理由在於告 知互助會成員又1 人死會等語。然本案互助會既固定於每 月農曆16日及每年1 月1 日、5 月1 日、9 月1 日開標, 則互助會之任一成員,於計算後便可得知現有之活會及死 會人數,自難認本案互助會會員為得知死會之人數,而需 特地將會單交付予蔡生林、被告蔡劉暫請其協助打勾,是 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本案互助會成員多不識字,若非為 記錄本期得標者,渠等顯無必要請求被告及蔡生林在渠等 會單上打勾,而益徵證人林陳雪霞、林劉麗雲所證:係要 求被告在會單上勾選本期得標者等語屬實。
⒉再者,若果採信被告所辯,即在會單上打勾僅係告知本案 互助會會員又多1 人死會,打勾之目的僅為明確活會及死 會之人數,是本諸此一目的,為便利其本身及互助會會員 確認活會及死會之人數,被告自應依照順序於會單上打勾 ,然蔡生林卻一再辯稱:並未按照順序打勾。有人得標我 就找個空格打勾云云(見偵續卷第50頁、原審卷第49頁、 第63頁背面),是其供稱「告知會員多一人死會」之目的 ,亦與其僅隨意於會單上打勾之行為模式不符。 ㈡有無依照順序打勾:
⒈另就有無按照順序在本案互助會會員之會單上打勾部分, 被告蔡劉暫前於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是 我打勾,我會按照順序勾,至於蔡生林怎麼勾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嗣於原審105 年3 月1 日準備程 序時改稱:並未按照順序打勾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前後供述已然不符。
⒉再者,若被告蔡劉暫代本案互助會會員打勾僅為告知多一 人死會,而別無其他目的,則是否「依序打勾」,自為被 告蔡劉暫在會員之會單打勾唯一須考量情事,然被告蔡劉 暫卻就該部分仍為上開歧異之供述,顯非無疑。而反徵被 告代互助會成員打勾,非僅告知多一人死會,而實蘊含有
告知互助會會員何人得標之目的無訛。
㈢復依本案由林劉麗雲、某不知名會員及劉振安所提供之會單 可見(分見偵續卷第55至第57頁),上開會單上打勾數量雖 有不同,然勾選位置則全然一致。詳言之,不知名會員會單 編號1 至4 、8 至10、12、13、17、18、25、29、31、37至 41、45、49、53、54、62至65上有打勾記號(共計27處), 而證人劉振安之會單上29處打勾記號中27處均與不知名會員 會單打勾位置相同(即全數相同),僅於編號7 、56上另有 打勾記號;而林劉麗雲之會單與上開2 份會單對照後,位置 亦全數相符,僅數量有所增加(共計39處),是被告辯稱僅 隨意在會單上打勾,顯與本案所存會單勾選位置均完全相同 之客觀卷證不符,而難認可採。而被告既不否認曾代為勾選 林劉麗雲之標單,是足徵被告打勾時,主觀上確有告知會員 何人得標等情屬實。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所扣得之會單其上打勾之位置均不同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然證人林劉麗雲、劉振安以及不 知名會員之會單僅勾選數量有異,打勾位置並無不同已如上 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再者,本案證人林劉麗雲、 劉振安與某不知名會員所提供之會單打勾記號數量雖有不同 ,然互助會之成員本不具有於會單上勾選得標人員之義務, 且互助會成員因未實際前往投標,而不知該期得標人員亦屬 常見,是上開會單上勾選數量不同,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蔡劉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劉暫就上開犯行,與蔡生林間,具有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之本案會員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詐欺對 象為林陳雪霞(見原審卷第2 頁起訴書)、林劉麗雲、劉陳 秀桃、劉振安(見原審卷第55頁補充理由書),而漏未提及 證人蕭梅英、劉何約部分,然被告係以單一冒標行為詐取本 案互助會會員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詐騙證人 蕭梅英、劉何約部分,自與上開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 併予審理。被告所為3 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 酌被告蔡劉暫則於99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又本案中利用擔任互助 會會首之機會每次詐取多名活會會員共計42,000元之財產詐 欺所得共計126000元(42,000×3 =126,000 ),造成損害 非微,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復 未持續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並認: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 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 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 ),合先敘明。查被告與蔡生林上開之犯罪利得,因與2 人原有財產混同而不能識別,是已由2 人取得所有權(民 法第813 條)。復蔡生林、被告蔡劉暫既為夫妻關係,則 渠等上開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為共同財產,由 2 人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1040條規定,共同財產制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是就2 人各 次犯罪所得42,000元,既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應折半 就實際分得之利益宣告沒收(即每人每次沒收21,000元) ,又金錢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均不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修正之刑 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 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 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姓名 │會份數 │編號 │使用名義人│
├───────┼─────┼─────┼─────┤
│林劉麗雲 │2會 │19、20 │劉麗雲 │
├───────┼─────┼─────┼─────┤
│劉何約 │1會 │44 │何約 │
├───────┼─────┼─────┼─────┤
│蕭梅英 │2會 │46、47 │蕭梅英 │
├───────┼─────┼─────┼─────┤
│林陳雪霞 │6會 │53、54 │陳美雲 │
│ │ ├─────┼─────┤
│ │ │55、56 │林玉芳 │
│ │ ├─────┼─────┤
│ │ │57、58 │林振勝 │
├───────┼─────┼─────┼─────┤
│劉陳秀桃、劉振│3會 │59至61 │劉水現 │
│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