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江振茂、李崇偉、陳國祥、
方世君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60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 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此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 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 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遲滯訴訟。當事 人提起抗告時,亦有其適用。是抗告程序中,抗告人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 但書之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抗告程式,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 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式,逕予駁回。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國家賠償,經原法院受理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抗告人未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再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 件抗告。
(二)惟原法院於上開裁定上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之教示說明,且抗告 人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外,尚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 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命補費仍未繳費而遭裁定駁回其 訴及抗告之案件,足認抗告人就其對於法院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時應依法繳納抗告費一節,知之甚詳,卻於本件抗 告後,仍未繳納抗告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程 序顯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