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邵秀燁即邵秀雅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黃寅棠即黃永妹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上訴人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建號:○○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即因而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 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 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 ,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1-62頁),此 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主張訴外人黃
裕萬生前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取得任何款項,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頁),核其所述理由,與 上開主張相同,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僅係為補充於原審已提出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攻擊方法,依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黃裕萬所有,黃裕萬於 民國105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予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 4日完成登記。黃裕萬生前於97年8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黃裕萬於97年7月2 日所開立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惟系爭抵押權 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黃裕萬生前並 未因簽發系爭本票取得任何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況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本 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於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 ,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就擔 保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再證人即黃裕萬之胞兄黃裕泉因與 黃裕萬交惡多年,而證人胡藍鼎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故上述 二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於 擔保債權超過330萬元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 人就超過上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黃裕萬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非系爭本票債權。黃 裕萬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因黃裕萬於85年間欲購屋,而向被 上訴人陸續借用現金100萬元,嗣又因開業、週轉等再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達290萬元。95年間黃裕萬以系爭不 動產替友人擔保,因恐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復因慮及積欠被 上訴人之借款無法償還,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亦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此由證人黃裕 泉及胡藍鼎之證述即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於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黃裕萬所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頁)
(二)黃裕萬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予上訴人,並於105 年5月4日完成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頁;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三)黃裕萬生前於97年8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61頁反面)。
(四)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97年7月2日所立商業本票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五)系爭抵押權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127年7月1日(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六)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 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為虛偽設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黃裕 萬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揆之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查:
(一)證人即訴外人黃裕萬之胞兄黃裕泉在庭具結證稱:黃裕萬是 我的弟弟,上訴人是我的弟媳,我與被上訴人則是兄妹關係 ;黃裕萬之前是做摩托車生意,但經營不善,改作白鐵生意
,我與被上訴人最疼黃裕萬,所以黃裕萬有先跟我借了不少 錢,但後來我也沒有錢借他,因此黃裕萬轉而向被上訴人借 錢;黃裕萬向被上訴人借錢的時間應該是在89年、90年左右 ,因為被上訴人住台北,所以黃裕萬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打電話給我,要我拿錢給黃裕萬,當作是被上訴 人借給黃裕萬的,而且黃裕萬是陸續拿的,至少有10次,每 次約2、3萬元,另外,被上訴人有一次在90年左右的清明節 掃墓的時候,拿了不少錢給黃裕萬,因為我家住在火車站前 面,所以被上訴人來玉里時都會先來我家,我再載被上訴人 去黃裕萬家,所以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從袋子裡拿錢給黃裕萬 ,應該是5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借給黃裕萬的錢,我就沒有 看到,但黃裕萬曾說過前後向被上訴人借了將近30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58-60頁)。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胡藍鼎在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是我 的太太,上訴人是我的弟媳;84年間被上訴人叫黃裕萬買房 子,被上訴人說有錢可以借給黃裕萬,85年時黃裕萬告訴被 上訴人他看中一間房子,後來被上訴人就借錢給黃裕萬去支 付頭期款,分3次交錢,總共是80萬元;86、87年的時候, 黃裕萬的摩托車生意倒閉,被上訴人借給黃裕萬50萬元,是 陸陸續續借的,其餘都是零零散散的,每次約3、5千元;後 來黃裕萬學做白鐵生意,他於88、89年間陸陸續續向被上訴 人總共借了70萬元,被上訴人還曾叫黃裕萬向黃裕泉拿了20 萬元;90年時黃裕萬要開白鐵店,需要買機器設備、材料及 週轉金,他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後來我與被上訴人回玉里 ,先去黃裕泉家,黃裕泉再載被上訴人和我去黃裕萬家,被 上訴人再將50萬元給黃裕萬;97年的時候,黃裕萬週轉不過 來,還有叫被上訴人匯20萬元借他,而被上訴人有跟黃裕萬 說要還;被上訴人經過我同意而借給黃裕萬的錢就大約270 萬元,其餘私下沒經過我同意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60-61頁)。
(三)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黃裕萬與被上訴人間除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外,被上訴人復有將借款交付予黃裕萬 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堪認黃裕萬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黃裕萬有向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企銀行)清償借款190萬元,無須 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黃裕萬清償花企銀行借款之資金來 源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或他人所貸與,不無疑問,再黃裕 萬清償花企銀行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顯係二事,並無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主張黃裕萬生前表示未向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借款,縱黃裕
萬有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亦屬贈與,要非可取。(四)證人黃裕泉證述:最後一次借錢時,黃裕萬說要將系爭不動 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不要,黃裕萬說沒關係,反正 他也沒有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胡藍鼎證 述:黃裕萬說他單身,膝下無子,可能沒有錢可以還給被上 訴人,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 因此寄了身分證之類的文件給黃裕萬,再由黃裕萬去辦理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黃裕萬當時沒有太太,也沒有兒子,他 覺得應該不可能清償了,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50萬元抵 押權給被上訴人,剩餘的就當作是利息或贈與等語相符(原 審卷第60-61頁),是堪認系爭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揭黃 裕萬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權債權。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權債權,業如上述,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再上 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系爭本票債權,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之記載,可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系爭本票債權,而係系爭本票契 約發生之債務,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者為系爭本票債權 所發生之原因關係,換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相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系爭借款債權,業如上述,是堪認系爭本票亦係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同為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堪可採信。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系爭本票債權,業如上述,是上 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於5年 間行使系爭抵押權,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要非可取。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 權,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七)證人胡藍鼎證述:被上訴人經過我同意而借給黃裕萬的錢就 大約270萬元,其餘私下沒經過我同意的,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可知系爭借款債權至少達270萬 元以上,再由證人黃裕泉證述:黃裕萬大約跟被上訴人借用 將近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二證人之證述,堪 認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約為270萬元至300萬元左右。而依前 揭不爭執事項(五)、(六)之記載,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 日為127年7月1日,且系爭借權債權並未約定利息。然依臺 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結果,於97年8月6日未 滿500萬元之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2.195至2.805,有臺灣 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若
以上揭借款最低金額270萬元為本金計算,再以最低利率2.1 95%計算自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數(即97年8 月6日至127年7月1日止,計29年,月日不計入)之利息所得 為1,718,685元(計算式:2,700,000×2.195×29=1,718,68 5)。是若系爭借款債權有約定利息,再均以最有利於抵押人 之方式計算本利合(尚不含以複利之方式計算),則扺押人於 清償期屆止時,連本帶利至少應償之金額為4,418,685元(計 算式:2,700,000+1,718,685=4,418,685),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金額僅為350萬元,顯未逾上揭所述之本利合,況 抵押人就系爭借款復有期限利益存在,是系爭借款債權縱僅 為27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為350萬元合於常 情,佐以證人胡藍鼎證述:黃裕萬覺得設定超過的部分,就 當作是利息或贈與等語,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高於系 爭借款債權係因慮及期限利益及利息等情,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350萬元,堪可認定。
(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都,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胡藍鼎具結證稱:黃裕萬曾清償20萬元予被上訴人,分2、3 次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82頁)。揆之前揭規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於清償之範圍內,業已消滅,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餘330萬元(計算式:350萬- 20萬=330萬)。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 過3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九)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全部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此乃基於抵 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準此,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部分 消滅,於消滅範圍內該抵押權登記即屬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妨 害,該抵押物之所有人自得請求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330萬元,業如上述,是自 應許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予以 塗銷,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 銷超過上開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應為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超 過33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塗銷超過330萬元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 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