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林地上檳榔樹剷除後返 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 以其承租林地上之檳榔樹為果實掉落後自然長出,非其新種 或補種者等語抗辯(見原審卷第258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上訴人上開抗辯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有所誤會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為伊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 ,被上訴人前承租坐落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同鄉○○村○○ 事業區第00林班造林地【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866部分、面積為2萬46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林地】, 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 上訴人除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外 ,同時簽有菓樹列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租地內保 留木保管書等件以為系爭租約之附件,表示願保管系爭林地 範圍內天然立木,並不得增植或補植系爭林地上原有之檳榔 樹。詎伊於104年1月間派員執行巡護任務時,發現上訴人有 於系爭林地上新種植檳榔樹,屢經發函要求上訴人移除,均 未獲置理,上訴人並將系爭林地轉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邱銀海 (下稱邱銀海)、由邱銀海於系爭林地上僱工新種植檳榔樹 ,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伊前於104年9月22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10月15日交還 系爭林地,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剷除
系爭林地上之檳榔樹後返還之,並應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系爭林地坐落土地當期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435元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邱銀海之訴,及關於返還 相當於系爭林地租金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均經 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可知,伊依約仍得於系 爭林地範圍內造林,於伊完成造林時亦可混種果樹、檳榔樹 ,可知被上訴人容許伊於完成系爭租約約定數量之林木造林 外,得於系爭林地上混種果樹、檳榔樹,原種植之果樹、檳 榔樹等作物亦無須立即砍伐。伊自承租系爭林地以來,均依 被上訴人要求以伊於系爭林地範圍內收成之檳榔數量繳納分 收價金予被上訴人,伊並無新種植檳榔樹而違反系爭租約。 至伊固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不於系爭林地上 增植果樹,然當時係依70年2 月間系爭林地之現況而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從92年間以來自系爭林地收取分收價 金之檳榔產量估算,當時系爭林地上應有約4000株檳榔樹, 故系爭切結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對之視若無睹 ,逕自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 租約中並無被上訴人得以伊於系爭林地範圍內新種植或補種 植檳榔樹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林地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林地上新生長之檳榔樹顯為檳榔果 實掉落地面後自行生長,非伊所新種植,縱認伊有於系爭林 地內新種植或補種植檳榔樹,其新種植或補種植之數量非多 ,且伊經被上訴人通知改正後,確有於系爭林地現場進行砍 除、改正,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林地確認現況,逕自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理由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 57頁正面) ㈠系爭林地所坐落之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管理,位於○○事業區 第00林班,兩造前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日至106 年11月30日,租賃範圍如附圖所示,有附圖、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上訴人租地造林地位置圖、系爭租 約【含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 】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 41頁)。
㈡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載:系爭林地內
70年2月種植之檳榔樹690株,由被上訴人派員點交上訴人列 管,上訴人願照菓樹分收辦理辦法分收外,並不得增植,嗣 後如有枯死等情事,亦不得補植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另簽立 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林地內於98年 1月15日經調查之現有天然立木什木3株、楠木2株及樟木1株 ,同日亦簽立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其上登載 之樹種數量計有綠竹6欉、樟樹1200株、臺灣櫸樹350株、油 茶樹120株及檳榔樹2200 株,並以上開數量作為辦理分收價 金之依據,有系爭切結書、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每木調查 一覽表、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等件可憑(見原 審卷第43、45、47、49頁)。
㈢被上訴人所轄成功站巡視員因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巡護任務 時,發現系爭林地有新植檳榔苗情事為由,遂分別於104年2 月2日、4月13日及6月3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4 月30日、6 月19日前移除新植檳榔,否則將終止租約,有被 上訴人104 年2月2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0235號函、104年4 月13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0917號函及104 年6月3日東授成 政字第1047601553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 約第10條規定為由,限期上訴人於同年8 月15日前自行移除 違規作物並完成復舊造林等改正作業,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 林地,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屆期未完成改正作業,被 上訴人再於同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接獲該存 證信函之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主動交還 系爭林地,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黃桂花於104年9月25日 收受,有台東大同路郵局104年7月13日第195 號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104年9月22日第252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上訴人 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9-62、109頁)。 ㈤上訴人及邱銀海曾因系爭林地新植檳榔之事,於104年6月10 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寬限移除之時日,因當時季節氣候不 適移植,恐造成移植株無法存活,俟季節合宜時再行移除以 減少農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函覆邱銀海稱:歉難同 意;邱銀海再於同年10月8 日以已收受應於同年10月15日歸 還林地之存證信函,請求暫緩交還,願於同年10月底前將新 植檳榔移除完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邱銀海非本案承 租人或受託人,陳情內容歉難據以辦理函覆之,有上開陳情 書及被上訴人104年6月15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1650號函、 104 年10月15日東政字第104710597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 69、63、71、73頁)。
㈥系爭林地上於105年5月27日拍攝之照片中確有新植之小株檳
榔樹,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證10)。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
㈠上訴人於系爭林地上新植檳榔樹,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10條 第7款「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所規定之違約情形?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新植檳榔樹經限期4 次改正仍未遵期自行 移除為由,而於104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於104 年10月15日前交還系爭林地是否合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8 款約定:「承租人(即上 訴人)有擅自轉讓或轉租者,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得終 止租約,…」(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 人前與邱銀海共同陳情,上訴人已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或 轉租予邱銀海,並由邱銀海僱工於系爭林地上種植檳榔樹, 構成違約事由云云(見原審卷第13-14頁及第148頁),上訴 人則以其因年事已高,係委託邱銀海管理系爭林地等語置辯 ,並提出委任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9 頁)。查被上訴人所 據為上開主張之陳情書,其中上訴人與邱銀海於104年6月10 日所共同出具之陳情書說明欄第一項中固有「本人承租造林 地租約編號…」等記載(見原審卷第69頁),然邱銀海另於 同年10月8 日所出具之陳情書中則已明白表示係就「承租人 :陳世鋒」所承租造林地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乙情而為陳情 (見原審卷第71頁),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轉讓或轉租系 爭林地予邱銀海之情,被上訴人就此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據此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自屬無據,原 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7- 8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㈠ 、4.部分),且兩造於本院協議整理爭點後已非本件爭執事 項,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之同日,另簽立系爭切 結書、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及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 清單。其中系爭切結書係載明:系爭林地內70年2 月種植之 檳榔樹690 株,由被上訴人派員點交上訴人列管,上訴人願 照菓樹分收辦理辦法分收外,並不得增植,嗣後如有枯死等 情事,亦不得補植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租地內保留木 保管書則記載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林地內於98年1 月15日 經調查之現有天然立木什木3株、楠木2株及樟木1 株(見原 審卷第45、47頁);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則係 記載系爭林地內樹種數量計有綠竹6 欉、樟樹1200株、臺灣 櫸樹350株、油茶樹120株及檳榔樹2200株,並以之作為辦理 分收價金之依據(見原審卷第4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於上開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注意事項欄中
另載明:「本清單內所登載之樹種數量(含果樹、檳榔)係 由承租人(即上訴人)會同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調查 完成,…」,故上訴人就系爭林地範圍內依約負保管義務之 檳榔樹數量,應為兩造於98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系爭 切結書、上開保管書及造林木清單時所調查之2200株,上訴 人不得於系爭林地範圍內增植檳榔樹,嗣後如上開2200株檳 榔樹有枯死等情事,亦不得補植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所轄成功站巡視員因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巡護任務 時,發現系爭林地有新植檳榔苗情事,遂分別於104 年2月2 日、4月13日及6月3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4 月 30日、6 月19日前移除新植檳榔,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嗣於104 年11月 18日至系爭林地現場調查結果,系爭林地範圍內檳榔樹高低 參差,顯有新生長之檳榔樹存在其中,經推估系爭林地當時 存有檳榔樹數量已達3985株(以所採取500平方公尺之2樣區 各自現存檳榔樹之數量估算)等情,有系爭林地現場照片、 系爭林地新植檳榔樹推估數量表、座標位置圖、空照圖可憑 (見原審卷第215、217、219、221、223、225、227、229、 195、197、199 頁)。再參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移 除系爭林地內新種植檳榔樹後,陳情表示:「因目前季節氣 候非移除檳榔之適合季節,恐將造成移除株無法存活。陳請 鈞長同意寬限時日,俟季節合宜時再行移除,減少農民損失 …」(見原審卷第69頁之上訴人與邱銀海104年6月10日陳情 書),可見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林地範圍內確有新種植檳榔 樹,況其提出系爭林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5 頁),主 張系爭林地內新種植檳榔樹為檳榔果實掉落後自行生長云云 ,惟系爭林地內有數小株之檳榔樹幹均經妥善包裝,且經包 裝之小株檳榔間,彼此之間隔勻當,此觀被上訴人提供其上 有「2016/05/27」之系爭林地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39- 40 頁),顯與檳榔果實掉落後自行生長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 之主張不足採信,足認系爭林地範圍內確有上訴人自行新種 植檳榔樹乙情為真。
㈣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7 款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有違 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機關(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 …」(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邱銀海於系 爭林地內砍除小株檳榔樹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7 頁),主 張其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剷除新種植檳榔樹云云,惟上開照片 何時拍攝無從得知,況其中僅顯示系爭林地中之幾株檳榔樹 苗遭砍除,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2016/05/27」之照片 可知,系爭林地內仍有數株樹幹經妥善包裝之小株檳榔樹,
且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未移除系爭林地內新植之檳榔樹一 節,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從而,尚難認定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指 定期限內剷除系爭林地內新種植之檳榔樹。又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所謂限期改正之內容即為砍除系爭林地內新種植檳榔 樹(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參酌邱銀海於104年10月8日所 提陳情書內載:「有依規定配合剷除『新植檳榔』未達成林 管處要求並無完全配合辦理懇請貴處暫緩10月15日交還林地 陳情人願意配合貴處達到移除新植檳榔10月底前移除完畢, 懇請暫緩交還」(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歷經被上 訴人前開4 次通知改正後,仍遲未遵期改正、砍除或移植系 爭林地內之新種植檳榔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租約 第10條第7 款約定「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情事而終止系 爭租約,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林地於70年2 月間之狀況要 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被上訴人提出92、94- 96年間上訴 人繳納之分收金收據所載之檳榔數量92、94年均為10400 公 斤,95- 96年均為16560公斤,以每株檳榔生產約3-4公斤計 算,系爭林地上約種植4000株檳榔(與被上訴人推算之3985 株相當),上訴人竟對此視若無睹,要求上訴人作上開切結 ,不得增承及補植。惟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有2200株檳榔, 且依上開分收金收據所載之檳榔數量約4000株,上訴人以系 爭林地內非常少數之新植檳榔樹而主張終止租約,顯有違誠 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況伊確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砍除檳榔,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林地確認砍除、改正狀況,逕認伊未配合 改正而終止系爭租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及管理要點第10條第5 款規定,承租林 地造林木,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 率果實部分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20% 、 租地造林人為80% 。又依林務局關山林區管理處租地造林區 域內各種果樹標準產量表(下稱果樹標準產量表,見本院卷 第52頁)可知,檳榔係按樹齡以「粒」來計算產量,且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其於87年全期繳納之分收價金收 據(見原審卷第125 頁,其上承租人係記載上訴人之原名陳 世乾)上關於檳榔應納實物數量將原先印好之「公斤」刪改 為「粒」,即以「粒」為計算單位,嗣後92、94、95、96、 97、98年收據(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77- 80頁 )之檳榔應納實物數量雖未將原已印好之「公斤」更改為「 粒」,惟95-98年其上所載數量均為「16560」,其中95年之 單價為0.153元;96、97年之單價為0.17 元;98年之單價為
0.16元,上訴人繳納之金額分別為2534元、2815元、2815元 、2650元,且95- 98年收取之金額計算式為上訴人列管檳榔 690 棵×每棵生產數量120粒×被上訴人分收比率20%×每粒 檳榔之單價,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75- 76頁 )。查系爭林地內於70年2月種植之檳榔樹690株,及檳榔樹 齡9年時,每株產量120粒,樹齡10-11年時,每株產量150粒 ,樹齡12-15年時,每株產量160粒,此觀系爭切結書及果樹 標準產量表之記載即明。茲以94年收據為例,其上所載之檳 榔數量為「110400」,單價為0.153 元,上訴人繳納之金額 為3378元,則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計算方式,其計算式為1104 00〈690×160=110400〉×0.2×0.153=3378(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繳納金額之計算依據為每株檳榔樹生產之 檳榔「粒」數而非「公斤」數,且94年係以每株檳榔樹生產 量160粒計算,95-98年則以每株檳榔產量120 粒計算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泛言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已遵期改正並通知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退休 員工轉告前往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系爭林地於105年5月27日拍攝之照片中確有新 植之小株檳榔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於本院自承系爭林地 現場新種植之檳榔樹自本件起訴後均未移除,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林地現場確認新植之檳榔樹已經 砍除改正之現況,即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比 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有系爭租約第 10條第7款約定「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 情形,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存 證信函於104年9月25日由上訴人之母陳黃桂花收受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於104年9月25日即生終止效力, 上訴人自該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即104 年10月15日起即負有 交還系爭林地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剷除系 爭林地上之檳榔樹,並交還系爭林地,及自104 年10月15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林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435元【以系爭 林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為2 萬4600平方公尺、所坐落之臺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5年1月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見原審卷第23、25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剷除系爭林地上之檳榔樹並返
還予之,並應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林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4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上訴人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建邦(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3 頁反面),證明 上訴人有砍除檳榔樹。然上訴人並未砍除,已有上述物證確 認在案,自無再傳喚之必要,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