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2號
HLHV,104,重上更(一),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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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球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聯公司) 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名稱變更為球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則無變更,有經濟部核准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87年12月1日簽訂投資意願書(下稱系爭投資意願 書),約定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及經營綠湖國際觀光 飯店(下稱綠湖飯店)。兩造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約 定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向伊購買 原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之土地1,000坪及以每坪23,100 之價金,向伊購買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上訴人僅購買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伊原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號土地)其中483.68坪,尚餘516. 32坪土地未購買(下稱系爭剩餘土地),致伊受有土地價 差之損害,上訴人同意補償伊29,196,208元,並於91年7 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伊1千萬元,其餘996,208元 (下稱價差尾款)俟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經花



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支付,於上訴人向伊 購買系爭剩餘土地時,自價金扣除上開補償金。上訴人所 有上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 其迄未支付價差尾款,亦未購買系爭剩餘土地,伊於96年 11月9日、97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 不履行,伊得解除合作投資開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向 伊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
(二)又兩造為履行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於89年7月29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8 條約定以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通盤檢討未通過上訴 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變更為觀 光旅館用地,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投資開發契 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向伊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回復原狀。上訴人取得000 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後,該土地共有人海灣三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灣三二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 割共有物判決)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五筆土地等情,依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五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兩造確曾約定合作開發契約,契約的內容、標的、權義關 係詳如說明: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 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約定,並非民法上所規定之要式契 約,原即不以簽立一定之書面形式為其要件。兩造間就該 合作投資開發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依據系爭投資意願書 、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與永育 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 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 地案報告、上訴人89年7月27日及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 上訴人89年5月26日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足徵兩造間確 有系爭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存在,且兩造曾共同具名申請 土地變更,上訴人更曾有就該申請案請求展延期限之申請 等情事,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已有一致之 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規定,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既無 必須要式之明文,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須為一定要式之 約定,則兩造既已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之合意,縱兩造



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妨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以所 謂共同開發僅是君子協定,並非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契約, 而否認該契約之成立,即屬無據。
2、兩造間合作開發契約包括下列內容:
(1)上訴人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 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價金共1億5千萬元。 (2)上訴人可以每坪2.31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 之437地號等十筆土地二分之一,價金共計30,975,490元 。
(3)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土地約8.3公 頃(原為公園用地),變更使用分區為觀光旅館用地,待 變更完竣後,上訴人須將變更後之土地27%移轉予被上訴 人。
(4)倘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無法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則雙方同 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 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
3、上訴人就前揭 (1)(2)約定內容,有卷附《鯉魚潭潭北申 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 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 》、《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 告》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可佐,亦有「永育股份有 限公司轉帳傳票」等可證。是上訴人確有參與本合作投資 開發案,約定買受前揭國有地取得其中二分之一之部分並 履行該契約義務,且代被上訴人支付購買國有土地之價金 ,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之事實,及有前 揭(1)至(4)之約定內容。
(四)被證1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甲方(即上訴人 )所有○○段000地號等8.3公頃土地,應係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原地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之16筆土地,面積為84977.68平方公尺: 1、「九十一年十一月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 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畫書」(下稱第一次通 盤檢討變更計畫書),為兩造聯名提出予花蓮縣政府,是 關於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 段土地約8.3公頃(原為公園用地),變更使用為觀光旅 館用地」中所指之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土地約8. 3公頃,自應以雙方聯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上開第一次 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書所載之16筆土地為準。上訴人對此第 一次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書之真正,既無意見,則其主張此



8.3公頃應係另外之21筆土地即無根據。
2、依雙方聯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計畫 書,所載之16筆土地地號為○○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面積為84977.68平方公尺。嗣於105年5 月5日,其中000地號另分割出000-0、000-0地號;000地 號另分割出000-0地號;000地號另分割出000-0、000-0地 號;000地號另分割出000-0地號。
3、上訴人雖主張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1筆土地。然000地號 土地係在鯉魚潭水域中;000、000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 且已闢為道路使用;000、000、000地號為狹長型綠地, 且與其他土地不相鄰接,無法利用,兩造顯不可能會申請 將上開地號變更為旅館用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 可採。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所稱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 關國有土地之買賣,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且應於 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時,條件即已成就: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 有鯉魚潭○○土地即○○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 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 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內甲方還地,乙方 還款。」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 。比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 :「本約一經簽立,甲、乙雙方均不得有悛悔或不履行情 事,否則以違約論。如甲方違約則乙方得解除契約,並得 沒收甲方所支付之款項;若乙方違約則甲方得除本契約, 並得請求…」;及第8條兩造其他特約事項之文字內容, 該第8條載明「甲方(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 ○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 旅館用地時」之條件成就,則產生「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 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 方還款」之法律效果,故依契約文字已甚清楚此係屬附解 除條件之約定。
2、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應為於第一次通 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時,條件即已成就。蓋依據都市計劃 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劃之機關每3或5年內至少應通 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其使用。據此,民眾



於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提出之建議事項,若於當次通盤檢 討未能獲擬定都市計劃機關通過採納,該民眾於往後之每 次通盤檢討仍可就相同內容建議事項一再重覆提出,因法 律並未明文禁止,而依都市計劃之精神,法理上亦無禁止 之必要。從而本件若認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 約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語,並非 限定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則因民眾可就同 一建議事項內容重覆提出變更申請,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8條約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之認定將遙遙無 期而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故依契約有 效解釋原則,上開「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應係指第一 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之情形而言,並於該條件(事實 )發生時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
(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1、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第一次通 盤檢討並未能通過變更,甚至第二次通盤檢討亦未能通過 變更等情,經鈞院向花蓮縣政府函查結果:花蓮縣政府辦 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經檢討未來整體開發之需 求、維護生態環境、防洪及提供觀光遊憩功能等條件下, 宜維持原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案經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第838次會審議決議:准照縣政府核議意見,維持 原計畫;全案並以104年11月19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發布實施。此「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案」,至此已 全部結束,有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24日府建計字第105006 2262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 之解除條件,最遲於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19日府建計字 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時,顯已成就,而生「雙 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 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
2、縱認「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語非解除 條件,而僅係約定兩造取得解約權,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 9月1日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 思甚明,自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8條「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係指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 賣:
1、兩造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之合意後,被上訴人曾要求上 訴人訂立原合意內容所約定之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及○



○段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買賣契 約書面,上訴人則一直推託。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勝 發親口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諾會依約履行,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相信其人格及承諾,且上訴人亦在被上訴人以 私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其擔保後,於89年5月26日代被 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潭北段437地號等 十筆土地款61,950,980元,故被上訴人未再積極要求上訴 人訂立國有地及私有地之債權買賣契約書面。俟被上訴人 取得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即交予上訴人委任 之地政士要讓其依約辦理移轉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要求上訴人依約購買私有地1,000 坪;上訴人拿到可以較低價格取得之國有土地移轉相關證 件後,就原約定應以較高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潭北段原旅館 區私有地1,000坪部分仍加推託,卻委任地政士送件欲辦 理移轉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因而被上訴人乃向地政事務所取回000地號等十筆土地 所有權狀,嗣上訴人始表示願先購買483.68坪私有地,其 餘日後再談。至此被上訴人心生警惕,要求上訴人須書立 私有地債權買賣契約書面,上訴人方於89年7月29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私有地債權買賣契約書面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故被上訴人特別要求將「甲方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 土地即○○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 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 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等文 字,列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中。 又上訴人可用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價購之同一價格,取 得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 以其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私有地1,000坪為條件 ,被上訴人亦恐因國有地買賣未書立債權買賣書面契約, 萬一日後解約,上訴人不願返還低價取得之國有地,故被 上訴人特地要求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其他特約事 項中將「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列入恢復原狀之範圍。至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之潭北段457地號作為買賣標的,係因被上訴人位於花蓮 鯉魚潭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旅館區內之原私有土地均有 設定抵押權,上訴人認為如以被上訴人之原私有土地作為 買賣標的,還有抵押權問題須解決。況被上訴人向國有財 產局買受之土地亦為旅館區土地,價值一樣,故乃以被上 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潭北段457地號作為私有地買賣 標的,並以雙方原約定之私有地單價計算買賣價金。也因



此產生○○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之價格 ,高於437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價格情形,惟此係兩造當時均同意之買賣條件,應無疑 問。
2、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將000地 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陳佳玲, 讓其辦理移轉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手續。而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陳佳玲,為辦理所有權 移轉手續,需填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 之物權移轉契約書面,一般稱為公契),則將被上訴人交 付其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日期即89年7月31日, 填為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導致000地號 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物權移轉契約書面 上之日期,在私有地債權買賣契約書面日期89年7月29日 之後。又依○○段000地號舊有登記簿謄本,顯示上訴人 係先於89年7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於89年8 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且○○段000地號異 動索引,顯示被上訴人在89年9月1日登記移轉部分所有權 予上訴人,再於89年9月6日登記移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 。可證明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係先辦理000地號等十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嗣再辦理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買賣標的(即○○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之移轉登記;且其在辦理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填 載為89年7月31日,而將○○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 分之4096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填載為89年 8月10日,應是地政士隨意填寫,並非兩造實際成立債權 買賣契約之日期。惟此已足證明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買賣契約,確係成立在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89年7月29日簽立之前。
3、從而,兩造對於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之買賣,並無另立債權書面契約,且該買賣債權契約 ,係發生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9年7月29日簽立之前 ,並無「國有地買賣後約取代前約」之疑慮。縱認國有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即原證20),即為兩造間債權買賣契約,然在該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除移轉之標的及買賣價金外,並 無任何其他約定,亦難認兩造在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有排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



之情事。且兩造間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買賣 標的,及前述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買賣外,並無其他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故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中「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自係指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買賣。
(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以解除,前開相關國有土地契約亦 已解除: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產生「雙方同意 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 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當然包括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即指000地 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至 為明確。若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以意思表 示解除,其效果亦同。
(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恢復原狀」所指為何? 1、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或契約解除條 件成就)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 應返還其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 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及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分 別著有判例。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民法第 181條明文所訂。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條件 成就後,本即負有恢復原狀,而將其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 之437地號等十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 一及○○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之「應有 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嗣後上訴人因共有物分 割裁判而喪失其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該喪失 之部分實則已移轉至上訴人因裁判分割所取得之系爭五筆 土地。今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利益,僅 係其性質因裁判分割而從上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轉換為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文所闡明:「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 並無不同」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仍可請求返還上開五筆土 地以恢復原狀。




2、民法第181 條中所規定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除依學者黃茂榮之見解包括「代位物」,此「代位物」在 法律上指原來標的之財產利益的替代外;另學者王澤鑑亦 認為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中,所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應係指:(1)原物之用益:指原物之 孳息(包括天然與法定孳息)及使用利益(如居住房屋、 使用他人之汽車)。(2)基於權利的所得:如原物為債權 ,其所受之清償。原物為所有權時,其中所發現之埋藏物 (民法第808條)。(3)原物之代償權利:如原物毀損,對 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保險人取得保險金及被 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其亦認同縱因國家介入而取得之徵 收補償費,仍屬不當得利返還客體。
3、以本件標的觀之,上訴人原買自被上訴人之000地號等十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後雖係因裁判分割而由原地主 各自取得同一街廓且坪數相同之半數土地,實質上等同彼 此間互換應有部分比例之結果。故上訴人經裁判分割所取 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其中除前所述買自被上訴人之土 地應有部分外之潭北段45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 6,及○○段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應屬上訴人原來買自被上訴人之○○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代位物」。是上訴人經裁判分割所取得之系爭五筆土地 所有權,縱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時之原狀,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亦應無疑。(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聲明所示系爭五筆土地之全部或部分, 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固曾將原與上訴人共有之潭北段土地出售予海灣 三二公司,但被上訴人所出售予海灣三二公司之土地持分 ,並非取自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原本所有之土地持分, 兩造間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處分此部分土地持分。嗣海 灣三二公司雖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五筆土地分割予上訴 人,然海灣三二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法人人格 並非同一。上訴人喪失原有土地之持分,自非肇因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稱其喪失原有之土地持分係由被上訴人所造 成,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自非事實。 2、上訴人謂:其經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創設新的法律效果,則 兩造間原有買賣關係,已因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裁判而切斷 云云。然上訴人自承係海灣三二公司雖對上訴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之



系爭五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則此法院分割裁判之對象, 自非係兩造間之原有買賣關係,此分割裁判並無切斷兩造 間之原有買賣關係。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民 事判例要旨已闡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62號解釋亦說明「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 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由上最 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雖經裁判 分割所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然僅係其原持有 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交換而來,其原買自被上訴 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當然消滅甚明。況其中○○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及○○段000、000、00 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屬當初買自被 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無訛。是上訴人謂:其當初依據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已因分割 共有物之裁判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已消滅之土地 應有部分,乃屬法律上不能云云,顯非事實,更與上開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不合,當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本 即負有將其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即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 ,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上訴人雖因共有物分割裁判而導致其中○○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交換至系爭五筆土地上,然其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已消 滅。是以,上訴人所受領自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僅 係因裁判分割而從上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 換為上開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被上訴人請求其返 還,自為法之所許。
(十一)假設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解除,上訴人除請求返還 原支付價金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按原支付價金計算 之法定利息: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文字,顯示兩造間 就解除契約之效果並無記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類 似字樣,僅約明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恢復原狀,即「甲方 (上訴人)還地」、「乙方(被上訴人)還款」之義務。 從而依上開說明,不論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解除條件成就



或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而致,其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均應優 先適用契約約定而非民法第259條之相關規定。 2、兩造係基於共同開發鯉魚潭北段及綠湖飯店之事業目的而 成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契約之性質具有類似合夥經營共 同事業,若事業目的不達則自負盈虧之精神存在,故當投 資目的不達時,探求上開契約真意應即指被上訴人除請求 「還地」外,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反 之,上訴人除請求返還原支付價金外,亦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按原支付價金計算之法定利息。
3、且依證人李欽財證稱:「(問:你簽呈上寫還地還錢,及 契約書還地還錢是否公平?你在寫原證二的簽呈時,那段 話及你讀到契約書第8條的約定,在你的理解,是否合作 不成,所以就還地還錢?)是。」、「(問:隨著時間經 過,土地會漲價,如果一方還土地,另一方只還金錢而不 含利息的話,不是不公平了嗎?)當時沒有考慮到那個問 題,因為覺得很快就會結束。」等語。亦可證該特別約定 之「還錢」應毋須加計利息返還。蓋若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兩造皆蒙受巨大損失,倘若僅一方需加計利息返還 金錢,另一方卻毋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形同 給付金錢之一方於回復原狀後將不需負擔任何損失,顯難 謂公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 還土地之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自不足採。(十二)上訴人先前就前開土地所支付之價金,若可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的金額僅為:上訴人購買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金72,551,499元, 及上訴人購買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價金30,975,490元,共 計103,526,989元。
(十三)上訴人就其於91年7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分二次,每次各 1千萬元合計2千萬元之賠償金,其性質與購地價金有別, 自不生返還或自價金中扣除之問題;縱認其性質屬「週轉 金」,亦不生返還問題:
1、依據卷內所附之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 、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 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 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等 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間確曾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 1,000坪私有地。
2、再參諸證人李欽財證稱:「上證6第一張『李欽財』三個 字是我簽的,第二張應該也有收到,目的就是二千九百多 萬元補未購足1,000坪的差額。當時約定每坪15萬元購買



1,000坪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之優惠,因 為沒有購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等語。足徵上訴人有 違約拒絕購買1,000坪私有地之事實,且其因前述違約行 為,同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9,196,208元為補償,並分別 於91年7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元 ,共計2千萬元。上開2千萬元為賠償金,為兩造間原契約 目的不達之損害賠償,與購地之價金有別,不生返還或自 價金中扣除之問題。
3、退步言,縱認該2千萬元之性質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週轉 金」,因其為兩造間另行簽訂之借貸契約,縱使其背後之 原因事實與本案系爭契約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亦不因 本案契約解除而生返還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同時返還上開2千萬元,甚至應加計利息返還云云,自無 理由,而無可准許。
(十四)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未訂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伊簽訂系爭投資意願書, 僅同意參與開發綠湖飯店,該意願書載明土地開發另行協 商。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以72,551,499元之 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4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9575 ;伊另以30,975,490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000地號 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並 辦畢土地移轉登記,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花蓮縣政府尚未 確定駁回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與伊共同申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並共同申請展延 ,被上訴人未配合進行土地整合,甚而將其所有相關土地 出售予海灣三二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所有土地不能變 更為旅館用地,其據之解除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伊向 被上訴人購買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系爭 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移轉登記 。伊交付2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貸與被上訴人供作投資 開發旅館之週轉金,倘認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土地價金、週轉 金並加付法定利息前,拒絕返還土地。
(二)兩造未曾簽署任何「合作開發契約」:
1、依據民法及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



就完成一定經濟目的所約定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 從未簽署任何所謂「合作開發契約」之契約書。然上訴人 之前任代表人許勝發與被上訴人代表人王桂霜曾於87年11 月1日簽署《投資意願書》,但該文件之性質為意向書, 其中並未逐項列明有關投資的雙方權利義務,並非「合作 開發契約」。兩造從未簽署任何所謂「合作開發契約」。 2、證人李欽財雖證稱卷內影本文件為形式真正,但該文件並 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1)原證2號即89年7月5日永育公司鯉魚潭土地變更為觀光旅 館用地報告,並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法律效力: ①李欽財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非上訴人之職 員。因此,假設該文件為李欽財所制作,因非上訴人之代 表,該文件自非上訴人之文件。
②該文件未經上訴人相關主管簽核,更無董事長之批示,其 內容並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③證人李欽財雖到庭證稱該文件為伊所製作云云,但亦承認 該文件上並無上訴人董事長許勝發之簽字核准。上訴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以董事 長為對外代表。該文件既無董事長簽名,且非以第三人為 對象,故非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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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球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