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雲林縣斗六計程車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S—八0二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豐安路與後安路 交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皆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並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於路口貿然前行,迨見林良和駕駛GS—四八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豐 安路由南向北亦行經該路口,正欲左轉後安路時,煞避不及,其營業用小客車左 前側碰撞林良和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林良和因此車禍受有腹部挫 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乙○○自承經過交岔路口仍 以時速四十公里前行,未減速慢行,且經林良和之妻甲○○○、其女林麗雯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及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且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 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已過交岔路口,林良和要左轉,伊直 行,是林良和左轉撞倒伊,鑑定結果伊無過失等語。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通過 豐安路與後安路交叉路口後,林良和由對向車道侵入左轉而發生撞及之事實,業 經被告供稱:「我已經過了路口,不知道他突然左轉才被他撞倒」等語在卷(詳 原審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 可稽。參以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所 示,林良和所駕車輛車頭朝西方向,橫跨於分向限制線上,兩車車頭碰撞、散落
物掉落位置,顯示撞擊點應在距分向限制線起點南方三點七公尺處附近,堪認被 告的車輛已通過該交叉路口,林良和未至交叉路口即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五、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又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 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千一百倍到 二千三百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 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 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 經驗法則。林良和當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0五mg/dl ,有該酒精測試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文所示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十五 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零六四毫克)」計算,則當日二十 二時五十分發生車禍時,離測試時間為四十三分,即其酒精濃度已消減約每公升 零點零四五毫克,可推知林良和於發生車禍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 克,較上述凡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 定標準猶高出甚多,且其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 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林良 和欲左轉時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被告當時信賴路權,以正常車速行駛, 林良和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縱欲反應亦因事出突然而閃煞不 及,林良和應就車禍發生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六、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良和之 酒醉駕車、搶先左轉,應是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一件在卷可稽。益徵車禍事出突然,被告來不及防範,並無肇事責任,被告辯稱 :其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憑信。
七、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經過交岔路口仍以時速四十公里前行,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交岔路口有閃光黃燈 號誌,公訴人認係無號誌交岔路口,顯屬誤會。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進路口前速度沒注意車速, 在進入路口之前有看到林良和車輛,進入路口時有採煞車,伊通過路口後,林良 和速度很快突然左轉而被撞及,車禍當時時速三、四十公里等語(詳原審卷第十 九頁至二十頁),參以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案發當時被告已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縱以四十公里時速 前行,亦無違反速限規定,尚難僅以被告曾供述時速四十公里左右等語,即斷言 被告進入交叉路口前及通過當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況公訴人所指行經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進入交岔路口後,因其他車輛突然進入交 岔路口內,無法即時煞避而發生碰撞,不在於規範防止與違規越過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時已經通過路口,以正常時速行駛之情況 下,對於林良和突然侵入車道致發生撞擊,實難認有違反上述交通注意義務規定 情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林良和夜間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提前左轉所致,被告係信賴路權正常行駛,並非 肇事原因。公訴人雖聲請現場勘驗路口狀況究明被告行車狀況,並聲請將全案再 送覆議等語在卷,惟本案現場地形道路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 場圖示及照片五幀在卷足徵,且被告與林良和之過失程度業經原審檢卷送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詳為鑑定,有鑑定書在卷可,且鑑定結果業經該 委員會以副本方式通知被告及告訴人,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0三三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收受鑑定書後並未依該鑑定書附記所示,於收受 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覆議,足認當事人雙方對該鑑定均無異議,本院認事證既明 ,無再行覆議及勘驗現場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