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HLHM,106,原交上更(一),1,201704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年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
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4月29日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羅玉年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玉年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系爭甲車)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 台九線(以下稱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九線 435.8公里處,因賴文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以下稱系爭乙車)搭載陳慧玉,自台九線對向車道違 規迴轉至其直行車道前方,羅玉年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賴文 強駕駛系爭乙車,致賴文強車內乘客陳慧玉受有頭暈、頸部 背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羅玉年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 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 未下車查看,於肇事現場停留5至10分鐘後即逕行搭乘計程 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 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 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 ,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 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 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 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 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 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 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 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 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 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更1審卷〈以下稱更1審卷〉第43頁正面),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 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更1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㈠、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駕駛系爭甲車沿台九線由 高雄往臺東方向行駛(即自大武鄉尚武村來來飯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系爭甲車車主為陳清祈,當時系爭甲車車內僅 有被告1人,且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警卷第1頁、第12頁 、第16頁,原審卷第20正反面、第48頁正面。㈡、賴文強於104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前,駕駛系爭乙車(原臨 停在台九線南向高雄方向附近)→警卷第4頁、第12頁。㈢、賴文強駕駛系爭乙車,於大武鄉衛生所附近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違規左轉至台九線北向外側車道,致系爭甲、乙 2車於台九線北向外側車道435公里800公尺處發生撞擊(系 爭甲車車頭與系爭乙車車尾處碰撞,又2車發生碰撞時,系 爭乙車有踩煞車)→警卷第2頁、第4頁、第6頁、第12頁、 第15頁,原審卷第20頁正面、第46頁正面。㈣、系爭甲、乙2車發生碰撞當時,陳慧玉坐立於系爭乙車駕駛 座後方,有繫安全帶→警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46頁反 面。
㈤、系爭甲、乙2車於上開3之處所發生碰撞後:1、系爭甲車受有前車頭鈑金凹陷、擋風玻璃破損,2、系爭乙車則受有:後車廂鈑金、保險桿凹陷、車燈及後方兩 側玻璃破損、前駕駛右側車門擠壓無法開啟→警卷第2頁、 第5頁、第15頁。
3、被告未受傷→原審卷第20頁反面。
㈥、系爭甲、乙2車發生碰撞當時,系爭甲車時速約60公里,系 爭乙車時速約3-40公里,案發當時有路燈照明,無障礙物,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帶眼鏡,視力可以看的清楚→警卷第2頁 、第3頁、第4頁、第13頁,更1審卷第42頁正面。㈦、被告於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約5至10分鐘即乘坐計程車 離開系爭甲、乙2車碰撞現場(即台九線北向外側車道435公 里800公尺處,又被告於上開5至10分鐘中,係一直待在系爭 甲車上),未下車查看系爭乙車狀況、未報警,且離開時亦 無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賴文強陳慧玉,亦未自行或 請他人處理系爭甲、乙車碰撞後續處理事宜→警卷第2頁、 第5頁、第6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 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 38頁反面。
㈧、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同事蔡怡萍因處理喪家事宜 (喪家地點是在台九線南向車道離碰撞地點往南方一點,即



在台九線435公里800公尺處後方一點點),有在碰撞現場附 近→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
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基督教醫院)10 4年5月24日診斷書載明:
1、診斷:依病歷記載:交通事故後,引起頭暈及頸部背痛。2、證明及醫囑:患者陳慧玉於104年5月19日19時15分因上述因 素至本院急診求治,予以檢傷處置後,於104年5月19日19時 30分離院,宜休養門診追蹤→原審卷第17頁。㈩、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9日急診病歷:1、護理紀錄記載:陳慧玉來診為背痛,急性中樞輕度疼痛,( 1915)汽車發生車禍,坐於後座,感覺頸部及背部疼痛;( 1920)黃偉倫醫師表示無明顯外傷,但需再行觀察,若有不 適建議臺東就診,並開立口服藥;(1930離院)陳慧玉了解 接受取藥後,步出醫院。
2、病歷中之醫師診療記錄則記載:「*chief complaints: Traffic accident:car to car Mild dizziness and neck pain NO vomiting」(按即主訴:交通事故:車對車,輕度 頭暈,頸部疼痛,無嘔吐)……(醫師黃偉倫開給藥物) Acetaminophen(Paramol)(按為止痛藥)…、Mephenoxal one 200mg→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21頁反面、第46頁 反面。
3、Acetaminophen及Mephenoxalone均具有緩解鎮痛效果。、陳慧玉於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係由其公公載送救醫( 大武鄉衛生所),未請救護車載送就醫,並自行出院→原審 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
、被告係經警電話通知後,始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下 稱大武分局)錄製筆錄,並坦承有駕駛系爭甲車→原審卷第 48 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
三、爭執事項(更1審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㈠、關於陳慧玉是否有受傷部分:
1、系爭甲、乙車碰撞後,陳慧玉是否受有頭暈及頸部背痛等症 狀?
2、如上開1為真,上開症狀是否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傷 害」概念射程效力所及?
㈡、如上開㈠、1、2均為真,被告是否認識或可得認識陳慧玉 受有上開傷害?
1、被告是否認識或可得認識,陳慧玉於碰撞當時,搭坐於系爭 乙車內?
以下間接事實是否足以推認被告認識或可得認識上述㈡、1 主要事實:




⑴、系爭甲、乙車碰撞時間:104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碰撞地 點:台九線北向外側車道435公里800公尺處,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
⑵、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約5至10分鐘始乘坐計程車 離開碰撞現場,上開5至10分鐘時間中,被告一直待在系爭 甲車上。
⑶、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系爭乙車停置於台九線北向外線 車道上,系爭甲車停置於台九線南向外線車道上,2 車相距 約10公尺(更1審卷第43頁反面),且系爭甲、乙車中間無 任何障礙物。
⑷、系爭甲、乙2車車身高度接近(更1審卷第43頁反面)。⑸、系爭乙車得搭載乘客(更1審卷第43頁反面)。2、如上開㈡、1為真,被告是否認識或可得認識陳慧玉受有上 開㈠所述傷害?
以下間接事實是否足以推認上開㈡、2主要事實:⑴、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系爭甲車受有前車頭鈑金凹陷、 擋風玻璃破損,系爭乙車則受有後車廂鈑金、保險桿凹陷、 車燈及後方兩側玻璃破損、前駕駛右側車門擠壓無法開啟。⑵、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系爭甲車行車速度高達時速60公里 (每秒為16.67公尺),加上系爭甲車總排氣量為1,998cc( ),約為1,500公斤以上(更1審卷卷第43頁反面),基於牛 頓第二運動定律F=ma(力=質量X加速度),力的單位是牛 頓(N)、質量的單位是公斤(kg)、加速度的單位是公尺/ 秒2(m/s2)。亦即使質量1公斤的物體獲得1公尺/秒2的加 速度所需的外力大小稱為1牛頓(N);又自由落體的加速度 為9.8公尺/秒2,故1公斤的物體做自由落體運動時,受到的 地球引力F=ma=1公斤×9.8公尺/秒2=9.8牛頓,亦稱1公 斤重(kgw);所以1公斤重的力相當於9.8牛頓,系爭甲車 以上開速度、質量產生之作用力(1,500×16.67=25,005牛 頓力),加上系爭甲、乙車之毀損情形,是否足以推認上開 ㈡、2之主要事實?
⑶、系爭甲、乙2車實際丈量撞擊點至系爭乙車停車距離達56.5 公尺。
⑷、被告於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約5至10分鐘即乘坐計程車 離開碰撞現場,未下車查看,且被告離開碰撞現場時並無留 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賴文強陳慧玉,亦未自行或請他 人處理系爭甲、乙車碰撞後續處理事宜。
㈢、如經合議庭評議認定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是否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害人陳慧玉(以下均以證人陳慧玉稱之)於系爭甲、乙發 生碰撞後,受有頭暈及頸部背痛等傷害:
1、系爭甲、乙車104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發生碰撞後,證人陳 慧玉有於104年5月19日下午7時15分許,前去基督教醫院( 救診地點設於大武鄉衛生所)救診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外 (不爭執事項第點,更1審卷第43頁),並有基督教醫院 104年8月14日東基事字第104097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14頁、第17頁)。
2、證人陳慧玉經基督教醫院黃偉倫醫師診斷後受有「頭暈及頸 部背痛」等傷害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頁)。⑵、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9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記載:證人陳慧玉來診為背痛,急性中樞輕度疼痛 ,(1915)汽車發生車禍,坐於後座,感覺頸部及背部疼痛 ;(1920)黃偉倫醫師表示無明顯外傷,但需再行觀察,若 有不適建議臺東就診,並開立口服藥;(1930離院)證人陳 慧玉了解接受取藥後,步出醫院。
、病歷中黃偉倫醫師診療記錄記載:「*chief complaints: Traffic accident:car to car Mild dizziness and neck pain NO vomiting」(按即主訴:交通事故:車對車,輕度 頭暈,頸部疼痛,無嘔吐)…(醫師黃偉倫開給藥物) Acetaminophen(Paramol)(按為止痛藥)…、Mephenoxalon e 200mg。
、醫師黃偉倫上開所開具Acetaminophen及Mephenoxalone藥品 均具有緩解鎮痛效果(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更1審卷第42頁 反面、第43頁正面),並有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4日東基事 字第104097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藥物功效說明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更1審卷第37頁、第38 頁)。
3、黃偉倫醫師經「診斷」後有開立Acetaminophen及Mephenox alone藥品,並診斷證人陳慧玉受有「頭暈及頸部背痛」等 傷害,足認黃偉倫醫師確有診治證人陳慧玉,並非單憑證人 陳慧玉片面主訴,即率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陳慧玉受有「 頭暈及頸部背痛」等傷害:
⑴、查證人陳慧玉係於104年5月19日下午7時15分許至基督教醫 院(地點為大武鄉衛生所),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離院乙 節,有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4日東基事字第104097號函附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 頁至第17頁)。是從上開「15分鐘」時間間距應足以證明, 醫師黃偉倫應有診治證人陳慧玉




⑵、證人陳慧玉就診後,黃偉倫醫師有開具Acetaminophen及 Mephenoxalone藥品,且上開2藥品均具有緩解鎮痛效果乙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更1審卷第42頁反 面),並有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4日東基事字第104097號函 附急診病歷、藥物功效說明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第15 頁,更1審卷第37頁、第38頁)。是醫師黃偉倫如未診治證 人陳慧玉,伊如何開具上開對應證人陳慧玉症狀之Acetamin ophen及Mephenoxalone藥品?⑶、證人陳慧玉於原審104年12月8日審理時結稱:(「問:發生 撞擊後,你們的情形如何?」撞到後,我就覺得腰跟頸椎有 受傷,動不了,頭暈暈的,我不能下車就在車上坐很久,後 來附近的居民有出來看,後來我公公騎機車來載我,我才去 衛生所就醫。);(「問:你是去衛生所還是基督教醫院? 」我是去衛生所,但因為是假日的晚上,是基督教的人員在 衛生所駐守。);(「問:你去就醫時,如何陳述你不舒服 的地方?」我跟他說我頸椎到腰都會痛,醫生跟我說可能是 衝撞的力道太強,所以會痛,醫生也有觸摸、檢查我的頸部 、背部、腰部,醫生也有跟我說無明顯外傷。);(「問: 醫生有無跟你說要注意什麼?」他跟我說可能因為衝撞的力 道太強而導致頸椎至腰椎有受傷,所以不要抬重物。);( 「問:醫生有無幫你照X光等檢查?」衛生所沒有設備,醫 生當時是說3天後如果還有頭暈想吐的話,再去大醫院做檢 查,因為後來我就沒有頭暈的症狀了,所以就沒有去檢查了 )(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又證人陳慧玉上開證述,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47 頁正面),另參照上開⑴、⑵所述證據,足認黃偉倫醫師確 有診治證人陳慧玉,並非單憑證人陳慧玉之片面主訴,即率 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陳慧玉受有「頭暈及頸部背痛」等傷 害。
4、尚難因證人陳慧玉未受有明顯外傷,即率認證人陳慧玉未受 有傷害:
⑴、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 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 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刑法第 185條之4,就致人死「傷」之傷害,並無特別規定,自應與 刑法第277條為同一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 號判決參照)。亦即傷害係指不良變更身體之健康狀態,且 以身體內部變化即已足,並不以有顯現於外部之創傷變化為 必要,足見,外傷之存在並非傷害之要件,疼痛亦為刑法傷



害概念之射程效力所及(日本最裁判所第3小法庭昭和32年4 月23日裁定,川端博,〈刑法各論講義〉,2009年版,第41 頁,山口厚,〈傷害意義〉,法學教室303號,2005年11月 ,第93頁)。
⑵、查證人陳慧玉經黃偉倫醫師診治後受有「頭暈及頸部背痛」 等症狀,固無明顯外傷(原審卷第46頁反面),惟因傷害係 指不良變更身體之健康狀態,且以身體內部變化即已足,並 不以有顯現於外部之創傷變化為必要,是尚難認證人陳慧玉 未受有明顯外傷,即率認定證人陳慧玉未受有傷害。5、頭暈及頸部背痛應為刑法傷害概念射程效力所及:⑴、按刑法所規定之傷害概念係指:對於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 致他人身體機能產生障礙,至於是否已達致他人之身體機能 產生障礙之程度分量,應可依下列基準判斷之:、對日常生活是否產生障礙。
、有無施以醫療行為必要性。
、被害人有無自覺症狀,於日常生活上是否係得以忽視之程度 (山口厚,〈刑法各論〉,平成25年8月20日第2版第4刷, 第46頁)。
⑵、查證人陳慧玉於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旋於當日下午7 時15分許,前去基督教醫院就診,已如前述,又證人陳慧玉 於原審104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撞到後,我就覺得腰跟 頸椎有受傷,動不了,頭暈暈的,我不能下車就在車上坐很 久」、「醫師跟我說可能因為衝撞的力道太強而導致頸椎至 腰椎有受傷,所以不要抬重物」(原審卷第46頁反面),足 見,證人陳慧玉所受身體障礙程度應已達:對於日常生活已 產生障礙,有施以醫療行為必要性,證人陳慧玉自覺受有傷 害症狀,且該症狀並非日常生活得以忽視之程度。⑶、按頭部或身體如受到外力撞擊,墜落、或是有其他對身體傷 害導致大腦的搖晃或是振動,都算是腦震盪。根據美國疾病 管制中心之定義,輕微外傷性腦損傷與腦震盪是同義詞。腦 震盪的傷患未必會有意識喪失或障礙,但在腦震盪之後,可 能會有「頭暈」症狀,又如果是單純腦震盪,休養一段時間 後,多半會慢慢減輕及消失(病人意識如果完全清醒〈GCS1 5分〉,只有頭皮傷、或輕微頭痛、頭暈等,就不需接受電 腦斷層檢查)。但須注意的是,即使頭部斷層沒看到出血, 腦震盪病患送醫經觀察6至8小時,判斷病人可以出院,回家 仍需密切觀察,切勿掉以輕心,仍需安排門診追蹤,有相關 腦震盪訊息情報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從 頭暈為腦震盪症狀之一,且證人陳慧玉因頭暈暈的,而不能 下車就在系爭乙車上坐很久(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並並即



刻前去基督教醫院接受診治(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參 照上開所述判斷基準,應難認「頭暈」非刑法傷害概念射程 效力所不及。
⑷、綜上所述,證人陳慧玉因系爭甲、乙車碰撞所受「頭暈及頸 部背痛」等症狀,應已達傷害程度分量。
6、證人陳慧玉之證述與上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 明書(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尚難認有矛盾、不整合之情 :
⑴、證人陳慧玉經基督教醫院黃偉倫醫師診斷後受有「頭暈及頸 部背痛」等傷害乙節,有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24日診斷證明 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第㈨點,更1 審卷第42頁反面)。
⑵、證人陳慧玉於原審104年12月8日審理時固證稱:「撞到後, 我就覺得『腰』跟『頸椎』有受傷,動不了,頭暈暈的」, 「我跟他(醫師)說我『頸椎』到『腰都』會痛」(原審卷 第46頁反面)。
⑶、惟經對照上開⑴、⑵所述,另參以護理紀錄亦記載:證人陳 慧玉來診為背痛,急性中樞輕度疼痛,感覺頸部及背部疼痛 (原審卷第16頁),且腰部與背部指涉部位亦相當程度重疊 交合,堪信,證人陳慧玉撞到後,確受有頭暈、頸、背部疼 痛之情,證人陳慧玉之證述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所 載,尚難認有矛盾、不整合之情。
7、至於證人蔡怡萍於原審104年12月8日審理時固證稱:(「問 :然後妳才去〈看〉被害人的狀況?」對,我看到另一台車 上有2個人,我去看的時候,被害人沒有什麼傷勢。);( 「問:車上的人有無跟你表示他有受傷或不舒服的地方嗎? 」沒有。)(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蔡怡萍於 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問:你過去看被害人傷勢時,有無 詢問被害人狀況?」我沒有問,只是過去看一看,看沒有怎 麼樣我就走了。)(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又證人蔡怡萍為 00 年0月0日生,案發時係在葬儀社工作(原審卷第43頁正 面),顯難認有醫學專業背景,參以證人蔡怡萍僅是過去看 一看並無詢問證人陳慧玉,加以證人陳慧玉身體外部並無明 顯創傷變化(原審卷第46頁反面),是縱認證人蔡怡萍證稱 :「我去看的時候,被害人沒有什麼傷勢」(原審卷第45頁 反面),參照上開說明,應尚難單憑證人蔡怡萍上開不完整 且無專業背景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被告應認識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時,系爭乙車內應有「乘 客」:
1、系爭甲、乙2車發生碰撞當時,證人陳慧玉坐立於系爭乙車



駕駛座後方,有繫安全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 第㈣點,更1審卷第42頁正面),並據證人賴文強陳慧玉 證稱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2、按:
⑴、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 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 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59判決參照),亦即: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 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 ,並不以明知為必要,如得以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肇 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參照)。
⑵、梳理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固須有所認識, 但對於「死傷」事實之認識,並不以達到確定認識為必要, 綜合外在客觀情狀(情況證據)如得以推認行為人應有認識 「死傷事實」之相當程度蓋然性時,即難認行為人無認識預 見死傷事實。
⑶、又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 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 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間接事實) 推斷被告之犯意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蓋內心事實與 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行為狀況綜合推斷 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瞭解他人心理狀態 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當然並不要求完 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定至得以適用法律 程度即已足(小野慶二,〈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 第1期第4號,1962年7月,第79頁、第80頁;平川宗信,〈 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2期第5號,1976年4月, 第152頁、第153頁)。易言之,判斷被告內心犯意之有無及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 客觀行為及其他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 之作業(石井一正,片岡博,〈共謀共同正犯の認定〉,判



例タイムズ763號,1991年10月1日,第34頁)。3、基於以下間接事實應得推認:被告應有認識系爭乙車內應有 「乘客」:
⑴、系爭乙車為自小客(貨)車,且自小客(貨)車上載有乘客 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可能有搭載乘客,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更1審卷第45頁正面),並據證人賴文強陳慧玉證稱 在卷(警卷第4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 ),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⑵、系爭甲、乙車碰撞時間:104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碰撞地 點:台九線北向外側車道435公里800公尺處,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足憑(警卷 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伊有佩帶眼鏡, 視力可以看的清楚(更1審卷第42頁正面)。⑶、系爭甲、乙2車車身高度接近,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
⑷、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系爭乙車停置於台九線北向外線 車道上,系爭甲車停置於台九線南向外線車道上,2車相距 約10公尺(更1審卷第43頁反面),且系爭甲、乙車中間無 任何障礙物,有現場圖在卷足稽(警卷第12頁)⑸、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約5至10分鐘始乘坐計程車 離開碰撞現場,上開5至10分鐘時間中,被告一直待在系爭 甲車上,為被告所自承(更1審卷第42頁正面、原審卷第21 頁正面),並據證人蔡怡萍證稱在卷(原審卷第43頁反面) 。至於被告事後固翻稱,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伊即離 開系爭甲車,人在車子外面云云(更1審卷第50頁正面), 惟查證人蔡怡萍於原審104年12月8日公判審理時證稱:(「 問:羅玉年在發生車禍之後,你有無看到他做了什麼樣的行 為?」羅玉年先待在車子上,約5分鐘後下車。);(「問 :羅玉年下車之後做了什麼事情?」他就離開現場。)(原 審卷第4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系 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伊係一直待在系爭甲車上,未下車 查看系爭乙車狀況(更1審卷第42頁正面),故被告事後翻 稱之詞,應要無足取。
⑹、被告另自承:怕有傷害到人,第一個想法就是離開現場(更 1審卷第44頁正面)。
⑺、綜上所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視力良好,案發時地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系爭甲、乙2車車身高度接近,系爭甲、乙 車發生碰撞後,2車相距僅約10公尺,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 ,被告亦有停留在事故現場約5至10分鐘,有相當充足時間 將目光朝向系爭乙車,且系爭乙車為一般自小客(貨)車,



駕駛座後方乘客席有車窗(警卷第22頁),參以系爭乙車為 自小客(貨)車,自小客(貨)車上搭載乘客為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亦為被告所不爭(更1審卷第45頁正面),被告亦 供認:怕有傷害到人,第一個想法就是離開現場,是綜合觀 察檢討上開間接事實,應足以推認被告應有認識系爭乙車內 應有「乘客」,是被告片面否認,辯稱伊不知系爭乙車內有 搭載乘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取。㈢、被告應有認識系爭乙車內之乘客(即證人陳慧玉)受有傷害 (即證人陳慧玉受有頭暈及頸部背痛等傷害):1、證人陳慧玉因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落因受有頭暈及頸部背 痛等傷害乙節,業如前述。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乙車車上如果有人,伊知道 乘客應會受傷,怕有傷害到人,第一個想法就是離開現場( 更1審卷第50頁反面、第44頁正面),又依上開㈡所述,應 足以推認被告應有認識系爭乙車內應有「乘客」。3、以下之間接事實應足以證明並擔保被告知道系爭乙車內之乘 客應會受傷:
⑴、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系爭甲車受有前車頭鈑金凹陷、 擋風玻璃破損,系爭乙車則受有後車廂鈑金、保險桿凹陷、 車燈及後方兩側玻璃破損、前駕駛右側車門擠壓無法開啟(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更1審卷第42頁正面),並據證人賴文 強證稱在卷(警卷第5頁),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
⑵、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系爭甲車行車速度高達時速60公里 (每秒為16.67公尺,警卷第2頁反面),加上系爭甲車總排 氣量為1,998cc,有系爭甲車車輛詳細資料表乙紙在卷足稽 (警卷第16頁),約為1,500公斤以上(更1審卷第43頁反面 ),基於牛頓第二運動定律F=ma(力=質量X加速度),力 的單位是牛頓(N)、質量的單位是公斤(kg)、加速度的 單位是公尺/秒2(m/s2)。亦即使質量1公斤的物體獲得1公 尺/秒2的加速度所需的外力大小稱為1牛頓(N);又自由落 體的加速度為9.8公尺/秒2,故1公斤的物體做自由落體運動 時,受到的地球引力F=ma=1公斤×9.8公尺/秒2=9.8牛頓 ,亦稱1公斤重(kgw);所以1公斤重的力相當於9.8牛頓, 系爭甲車以上開速度、質量產生之作用力為25,005牛頓力( 1,500×16.67 =25,005牛頓力)。另參以上開⑴系爭甲、乙 車發生碰撞後之車損情形,益足證案發當時系爭甲、乙之撞 擊力道應甚為猛烈。
⑶、被告於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約5至10分鐘即乘坐計程車 離開碰撞現場,未下車查看,且被告離開碰撞現場時並無留



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證人賴文強陳慧玉,亦未自行或 請他人處理系爭甲、乙車碰撞後續處理事宜等節,除為被告 所自承在外(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更1審卷第42頁正反面) ,並據證人賴文強陳慧玉蔡怡萍證稱在卷(警卷第4頁 至第7頁、原審卷第43正面至第47頁正面),另有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參 以被告自承:怕有傷害到人,第一個想法就是離開現場(更 1審卷第44頁正面),益足證被告於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 後,於5至10分鐘後離開案發現場,應係考量有後續民、刑 事責任問題,始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其逃逸行為本身應足以 作為被告「有罪意識」之徵表。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應有認識系爭乙車內之乘客(即證人陳 慧玉)受有傷害(即證人陳慧玉受有頭暈及頸部背痛等傷害 )。
㈣、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於現場待留5至10分鐘後, 即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亦無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 式予證人賴文強陳慧玉
1、被告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原審 卷第20頁正面,更1 審卷第42頁正面)。
2、證人賴文強之證述(警卷第4頁、第5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