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號
HLHM,106,交上訴,1,2017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聖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國聖新凱旅運遊覽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欲至臺東市。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 里鎮花蓮縣道193公路,即該鎮春日里神農00號前之南下一 般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速限,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葉阿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自 不詳位置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上述道路,林國聖見 狀煞車不及,致上述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前車頭(身)部位撞 及葉阿玉葉阿玉因而受有後枕部及膝部挫傷併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不治死亡。 林國聖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國聖自首及被害人葉阿玉之子林文治、林宏貴、林聰 榮及其女曾林富美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關於



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本案車禍發生 經過之葉峰旗證稱:104年11月8日下午曾在花蓮縣玉里鎮春 日里看到車禍,當時天色微暗,老太太要穿越馬路到對街, 結果遊覽車經過後老太太就倒在馬路旁的白線處,過馬路的 時間大約十幾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且有告訴人即證人林宏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文智林聰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45至 47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12月30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595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15、21至36頁、偵卷第16頁)。而被害人葉阿玉確實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等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相片20張、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 、52至59頁、偵卷第3至13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 既考領有合格大客車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當知悉並遵守上 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欲過馬路之被 害人葉阿玉,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後枕部及膝部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受雇於新凱旅運遊覽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之 業務已有三十餘年,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職業 駕駛人,以駕駛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 人死亡,又無法與被害人家屬林文治、林宏貴林聰榮、曾 林富美達成和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 用法固無誤;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6年1月25日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於同年2月20日匯款新台幣20萬 元予被害人林文治,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4、58頁),原審未及審酌該和解及匯款之事實,致其量 刑基礎有所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為有理,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犯後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家屬復具狀陳 明願意原諒被告,請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